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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02民初1076号 原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研院)与被告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城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研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耀城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研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耀城某某公司向某某研院支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162852.06元(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8日起算,按LPR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6月6日),共计2162852.06元;2.依法判令华耀城某某公司继续向某某研院交付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耀城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研院的全资子公司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为华耀城某某公司所开发的邯郸恒大华耀悦府、华耀悦珑湾项目进行施工,华耀城某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其中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12702476320200227589300893的票据,票面金额8969292.78元,出票人为华耀城某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某某公司,后河北某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了某某研院。该票据到期,华耀城某某公司不能如期兑付,双方经协商,采用“线上转线下”方式付款,即票面金额8969292.78元由华耀城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某某研院支付,票据作结清处理。但华耀城某某公司至今仅向某某研院支付了6969292.78元,尚欠某某研院2000000元未付,某某研院多次向华耀城某某公司索要欠款,华耀城某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华耀城某某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某某研院造成的高额的经济损失,某某研院有权要求华耀城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8日起算,按LPR计算,至2023年5月6日为162852.06元。综上,某某研院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华耀城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提交答辩状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2.某某研院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耀城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即使支持利息也应当自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算;3.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的指导精神,某某研院应证明取得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有违法进行“贴现”情形时,应当认定票据权利无效;4.关于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华耀城某某公司不予承担。 某某研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案涉票据的票面及背书情况,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为华耀城某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某某公司,票面金额8969292.78元,河北某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某某研院;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某某研院与华耀城某某公司已协商线上转线下方式付款,华耀城某某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研院支付6969292.78元,尚欠某某研院2000000元;3.(2023)冀04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该民事判决书第5页华耀城某某公司质证意见部分中明确表示对线上转线下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华耀城某某公司对票据转让的事实、线上转下线付款的事实、已付款6969292.7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查,某某研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持有现状和解释合理,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研院的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承包建设华耀城某某公司开发的邯郸恒大·华耀·悦府项目、邯郸恒大华耀悦珑湾项目的工程。2020年2月27日,华耀城某某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12702476320200227589300893,票面金额8969292.78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华耀城某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某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2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2月27日,票面标注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27日。华耀城某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付河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6月8日河北某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研院。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2021年3月1日,某某研院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因华耀城某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某某研院与华耀城某某公司协商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为线下支付,本案汇票票据状态为结束已结清。其后,华耀城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八笔向某某研院付款合计6969292.78元,转款情况如下:2021年3月10日、3月17日、3月24日、3月26日、4月13日、4月23日每笔1000000元,2021年6月23日469292.78元,2021年6月29日500000元,以上银行转账摘要为“付到期承兑589300893”或“解付承兑589300893部”,备注为“付到期承兑589300893”或“解付承兑589300893部分款”,剩余2000000元华耀城某某公司未支付。某某研院向华耀城某某公司催要未果,于2024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华耀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3)冀04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华耀城某某公司对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线上转线下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依法予以认定,并认定某某研院对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研院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立案案由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当,本案案由依法应为合同纠纷。 华耀城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根据既判力原则,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3)冀04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某某研院与华耀城某某公司对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方形成合意,线上转线下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某某研院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华耀城某某公司拖欠某某研院票据款20000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债务应予清偿,某某研院诉请华耀城某某公司偿还200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某某研院诉请的欠款利息。本案欠款系因华耀城某某公司未支付某某研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双方协商线上转线下支付后又未全部支付票据款而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023)冀04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研院对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时间为2021年3月1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研院主张的欠款利息依法应当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某研院诉请利息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华耀城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研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据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00000元和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51元,由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