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异210号

案外人: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244号。

法定代表人:强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28709XY。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式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超,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29270396。

法定代表人:杨龙飞,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与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泰房地产公司)仲裁裁决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2020年4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立即中止(2018)冀01执恢149号案的执行程序并解封案外人位于石家庄房产。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勒泰房地产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石家庄房屋共计80.97平米作价1686244元抵顶给案外人。用于支付被执行人欠付案外人相应金额的工程检测费,同时双方就上述房产签订了正式的《认购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将上述房屋钥匙交给案外人,在贵院查封之前也已经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案外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案外人在贵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同并交付房款且已经实际使用,案外人并无过错。而贵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封上述财产,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补充:抵房之后仍缴纳了部分房款。

申请执行人中铁集团公司向本院答辩称,第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冀01执恢14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88套房产,该88套房产的线索均为被执行人勒泰房地产公司提供,勒泰房地产公司在提供该财产线索时并未告知执行法院该财产已抵给案外人,而执行法院在查封该房产就涉案房屋时也并未发现涉案房屋已被占有使用。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29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同时符合28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29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法院才应予以支持。而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商品房屋,案外人为政府机关,该房屋并非居住使用。因此案外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申请。

勒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案外人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月《勒泰中心定购协议》一份、2017年7月27日,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勒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勒泰中心物业服务协议》、《勒泰中心业户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一份》;2014年1月13日补交房款付款通知单及交款凭证各一份;

证据二、2014年1月16日,勒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1686244元收款收据一份;2017年7月24日契税、维修基金等付款通知书;2017年7月27日,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勒泰房地产公司交纳的契税、维修基金等73891.49元凭证一份。

证据三、2018年6月6日、2019年6月3日、2020年6月2日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催费通知单。2017年7月27日《物业交接验收表》、勒泰中心业/租户房屋交付通知书一份。2017年7月26日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交纳了物业费、电费、水费等相关费用收据。

证据四、2018年3月16日、2020年4月7日高健与许芳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租赁房屋为勒泰中心x。2018年3月16日石家庄嘉瑞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的中介费收据一份。

申请执行人中铁集团公司质证称,首先对案外人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当庭提交的证据11份,均没有原件,上述所有证据均没有申请执行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并且该证据也与申请执行人不具有关联性,申请执行人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仅就11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中物业交接验收单没有案外人的签章,也没有被执行人勒泰房地产公司的盖章或者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该物业已实际交接,勒泰中心租户房屋交付通知书,也没有勒泰房地产公司的签章,没有案外人签章,不能证明该房屋已交付,所有物业水电费的发票缴纳的时间均在2018年之前,但在2018年10月之后均没有物业及水电的缴纳记录,同时以案外人的名义缴纳的物业费发票只有一份,其他缴纳物业及水电费的主体均非案外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已实际使用该房屋。勒泰中心客户电表确认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中铁集团公司与勒泰房地产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一事,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82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勒泰房地产公司)向申请人(中铁集团公司)支付欠款407012986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欠款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为16462893.67元(其中400000000元的利息按年息20%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2016年2月1日为16219178元;7012986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为243715.67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律师费35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1784503.01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784503.01元。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勒泰房地产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冀01执恢14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勒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88套自有房产,包含本案诉争房产x号房产。

另查明,勒泰房地产公司与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签订《勒泰中心定购协议》,购买勒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x号房产,建筑面积80.97㎡,房屋单价21825.54元/㎡,房屋总价1767214元,成交单价为20825.54元/㎡,成交总价为1686244元,2014年1月16日勒泰房地产公司向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1686244元的房款收据。2014年1月14日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勒泰房地产公司补交房款124514.8元。

2017年7月27日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勒泰中心】物业管理处、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勒泰中心物业服务协议》、《【勒泰中心】业户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勒泰中心业/租户房屋交付通知书》及《物业交接验收表》。2017年7月27日勒泰中心x房产完成相关合同签约及各类合同内费用付款工作,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了办理相关收房手续。

2017年7月27日,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勒泰房地产公司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等73891.49元、2017年7月26日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交纳了物业费、电费、水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勒泰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勒泰中心定购协议》,约定案外人购买勒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勒泰中心x号房产,建筑面积80.97㎡,成交单价为20825.54元/㎡,成交总价为1686244元,该签订定购协议的时间在本院查封之前。2017年7月27日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勒泰中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勒泰中心物业服务协议》并交纳物业费,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产。本案案涉房产系被执行人勒泰房地产公司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对案外人的欠款。现案涉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勒泰房地产公司名下。

综上,案外人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李鸿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敏欣

书记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