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5民初2237号
原告: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244号。
法定代表人:强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宝亿涤纶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纬二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宝亿涤纶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亿涤纶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2月10日两次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公告期间120日,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宝亿涤纶纤维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3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1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检测费付清日止,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部分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就安平县20万吨/年PET-FDY熔体直纺长丝工程纺丝车间钻孔灌注桩检测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编号为2014-0078的《工程检测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自身的全部合同义务。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出具检测报告之日付清检测费31万元,然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前述费用。原告名称于2018年12月29日变更为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暂时没钱等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显然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尽快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河北宝亿涤纶纤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一份、工程检测合同原件一份、检测报告原件一份、催款函原件一份、工程质量检验委托书原件四份及工程质量检测或检测鉴定承诺书原件一份,被告河北宝亿涤纶纤维有限公司无故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检测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经综合审查判断,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被告宝亿涤纶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工程检测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078,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安平县20万吨/年PET-FDY熔体直纺长丝工程纺丝车间钻孔灌注桩工程进行检测技术服务,并约定了检测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检测方法,检测技术服务费总计310000元,付款节点约定为:乙方进场检测,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0%检测费,乙方完成检测工作时,甲方支付合同额50%的检测费,乙方出具检测报告时,甲方付清全部检测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程质量检测委托书四份。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委托,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于2014年8月29日进行抽样,于2014年9月、11月进行检测,并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了冀建检(D)2014-0857号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出具前后,宝亿涤纶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检测费用。2016年1月11日,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向宝亿涤纶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载明宝亿涤纶公司尚欠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310000元,宝亿涤纶公司工作人员李铁轮于2016年2月18日签收该催款函,但宝亿涤纶公司至今仍未给付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任何款项。2018年11月8日,经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变更名称为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检测技术服务并为被告出具了相关检测报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宝亿涤纶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检测服务费3100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检测服务费310000元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原告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宝亿涤纶公司给付检测服务费310000元,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给付违约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宝亿涤纶纤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检测服务费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河北宝亿涤纶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恩
人民陪审员 边丽梅
人民陪审员 孙计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泽生
书记员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