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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人民政府、孝感某某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某某中心。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孝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某某通局)、孝感市孝南区某某中心(以下简称孝南公路中心)、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乙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902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某某通局及孝南公路中心的职责。2、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损失。(1)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一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造成了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根据上诉人一审证据1-3亦能确认***车辆坠入河中受损的事实,故该车辆财产损失应予以认定。(2)***事发及去世后,上诉人为***治疗及丧葬事宜,必然会存在交通费支出,虽然未能提供证据,但人民法院应予以酌定。(3)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低,上诉人在母亲去世后,遭受极大精神痛苦,应调高该部分赔偿金额。3、一审法院未查明***及其他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认定***负85%的责任不公平。一审法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判定***负主要责任亦属查明事实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双方责任进行划分,由于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故***负全责,但事故认定书只是对***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并非是对***死亡后果产生的原因的认定,***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在道路及河道之间设置护栏,导致***坠入河道中溺水身亡。该路段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护栏,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提示标识,各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本案因各被上诉人并非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各上诉人共同的过错造成侵权事实的发生,应适用《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范围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不应适用该规定。 某某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某某政府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某某政府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某某政府本意是要提起上诉的,但综合考虑到基层矛盾的化解,案件的息事宁人,社会稳定诸方面因素,某某政府接受一审判决,愿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与***、***的母亲***的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不应承担责任,某某公司放弃上诉是基于人道考虑,请求驳回对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通局辩称,***、***的母亲是否具备过错以及是否具有安全隐患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的发生与监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某通局对本案的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责任认定适当。 孝南公路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政府、某某公司、某某通局、南公路中心、某乙村委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3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政府、某某公司、某某通局、南公路中心、某乙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2月13日19时许,***、***的母亲***无证驾驶无号海宝牌电动三轮车沿卧龙乡村通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乡某乙村委会(原复兴村村民委员会)门前复兴桥南桥头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三轮车坠入桥下的河道,造成***溺水死亡及所驾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遵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支出***抢救医疗费1049元。 另认定,涉案**路**村**村公路,因道路损毁严重,某某政府于2023年4月将河口村村通村公路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修建,该公路目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该道路由南向北至复兴桥南侧桥头是倾斜三十度左右的上坡路段,直线通向桥下河道。某某公司施工前,事故发生路段设置有部分护栏,施工完工后未再安装护栏,也没有设置风险提示标识。事故发生后,某乙村委会按照某某政府的要求,在该处安装了护栏。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事故责任主体问题。***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未遵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后果自负85%的责任。涉案事故地点为上坡路段,直线通向桥下河道,且为交叉路口,属于危险路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规定,该路段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的规定,某某政府、某乙村委会是涉案村级公路的管理和养护主体,负有在事故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义务。同时,某某政府作为涉案公路的建设方,根据《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村道的竣工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进行。”的规定,其负有组织竣工验收的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某某政府未对事故路段设置护栏及警告标志义务,未经验收将公路交付使用,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某某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某乙村委会虽然是涉案村级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主体之一,但其未参入建设,且该公路尚未通过验收正式移交其养护,其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公路的施工方,在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交付使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事故路段没有通过整体验收排除安全隐患,同时对拆除的原有护栏未予恢复安装护栏,对造成事故发生亦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5%的责任。如前所述,某某政府是建设单位和负责组织施工竣工验收的当事人,而某某通局、孝南公路中心不是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且不负有管理和养护职责,***、***要求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死亡为“多因一果”,某某政府、某某公司以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的损失。***、***因其母亲死亡遭受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给予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三轮车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1049元、死亡赔偿金854810元(44990元/年×19年)、丧葬费44932元(89864元÷2),合计900791元。综上所述,某某政府应当赔偿***、***损失90079.1元(900791元×10%)、精神抚慰金6667元(10000元×66.67%),合计96746.1元。某某公司应当赔偿***、***45039.55元(900791元×5%)、精神抚慰金3333元(10000元×33.33%),合计4837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96746.1元;二、孝感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48372.55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负担4169元,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人民政府负担490.5元,孝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4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案涉车辆损失及***、***的交通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妥当;2、一审法院对涉案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妥当。 一审法院对案涉车辆损失及***、***的交通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三轮车损失3000元、交通费损失2000元,故***、***主张其三轮车损失3000元、交通费损失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对涉案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妥当。交警部门认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遵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某某政府未对事故路段设置护栏及警告标志义务,未经验收将公路交付使用,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公路的施工方,在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交付使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事故路段没有通过整体验收排除安全隐患,同时对拆除的原有护栏未予恢复安装护栏,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对案涉事故损失自负85%的责任、某某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妥。某某通局、孝南公路中心不是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且不负有管理和养护职责,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某乙村委会虽然是涉案村级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主体之一,但其未参入建设,且该公路尚未通过验收正式移交其养护,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通局、孝南公路中心、某乙村委会对案涉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