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民终8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某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某某有限公司股东)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某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上诉人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某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5)闽0206民初1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系涉自贸区商事案件,本院于202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闽0206民初1023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案涉电费金额的认定存在错误,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未对上网电量对应金额全额扣减,导致电费计算有误,应予驳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某居委会共同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节能效益分享协议》中明确本项目并网发电的方式为自发自用、余电上网,即项目所发电量首先供应某甲公司使用,余量送入电网,电费结算需要以准确的上网电量数据为基础。但在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存在明显计算错误,以2025年2月结算账单为例,上网电量的计算方式为(期末值-期初值)乘以倍率,当月上网电量应为[(0.56-0.51)+(0.54-0.51)+(2.72-2.48)]*10000=3200度,而结算表中计算的上网电量为2581.92度,其余结算单中均出现这一问题。该错误直接导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的电费金额虚高,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对结算单中上网电量计算方式进行严格审查,也未要求某乙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径直采纳了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并以此为基础认定电费金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纳不当。二、原审判决对某乙公司延迟交付的违约事实认定错误,既未要求某乙公司举证证明“疫情影响”的合理性,也错误将某甲公司“未提异议”等同于“放弃权利”,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双重漏洞。根据一审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某乙公司未能在合同预定的期限内完成园区四栋楼屋顶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和交付,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主张延迟交付是因疫情影响,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既未提交疫情防控部门发布的、直接影响案涉项目施工的文件,也未提供其因疫情导致原材料供应中断、施工人员无法到岗等实际影响施工进度的证据,更未证明其已就疫情影响事宜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向某甲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另一方面,一审法院仅以“某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项目延期完工提出过异议”为由忽视某乙公司违约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案涉合同未约定某甲公司未在一定期限内就延迟交付提出异议即视为放弃权利,法律亦无相关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未提异议即视为放弃权利的交易习惯。另外,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就延迟交付提出异议,是出于维护双方合作关系的考虑,不能被直接认定为放弃主张某乙公司延迟交付违约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未审查某乙公司主张受疫情影响的证据,又错误解读未提异议的法律后果,导致对某乙公司违约事实的认定偏差,严重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欠付电费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甲公司主张“电费金额认定错误”,违背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原则,且与双方确认的交易习惯和事实不符。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对某乙公司所列的欠费金额及每月账单均予以确认,构成“自认”。在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调查与质证,某乙公司每月通过微信发送案涉电费账单的事实已确认,某甲公司当庭也对某乙公司主张的600261.74元电费金额予以确认。该自认行为是某甲公司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表现,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于二审中对已确认无误的事实提出异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欠费金额和账单数据的事实认定正确,并无不当。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电费计算问题,其主张完全不能成立。案涉电费的计算不仅准确无误,且是经其同意、对其公平且已长期履行的合理方案,不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某乙公司在案涉A、D、F栋及另案的E栋屋面建设光伏装机容量共947.7kW,其中A、D、F栋装机容量741.42kW,计量A、D、F栋发电量的电表资产编号分别为01********82和01********72;E栋装机容量206.28kW,计量E栋发电量的电表资产编号为01********60;A、D、F、E栋上网电量共同由一个电表合并计量,电表资产编号为01**********(用户自有)。因存在A、D、F、E四栋屋面光伏发电共用一个上网表计的客观事实,导致无法直接通过表计从总上网电量中区分出A、D、F栋各自的上网电量。为解决该问题,经某甲公司员工***与某乙公司员工***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确立了新的结算规则。双方商定,在结算A、D、F栋收益时,对于发电电量按照A、D、F栋对应两个发电表计进行计算;对应A、D、F栋上网电量,按照A、D、F、E总上网表计电量乘以一个固定比例78.24%进行计算,该比例是根据A、D、F栋装机容量741.42kW占总装机容量947.7kW的比例得出,结算方式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应用于后续的电费结算中。同时,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具体举例的2025年2月的结算有误,根据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证据清单第68页),2025年2月上网电量为[(0.56-0.51)+(0.54-0.51)+(2.73-2.48)]*10000=3300度,某甲公司上诉状计算电量有误,漏计100度,上网结算电量为3300*0.7824=2581.92,与结算账单、双方约定计算方式一致,不存在某甲公司声称的电费金额虚高问题。因此,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其欠费金额,且双方确认了相应的结算方式,其在二审中提出的所谓“计算错误”无事实与合同依据,纯属为拖延履行付款义务而进行的无理缠诉。二、一审法院对“项目延期”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项目建设期间正值2022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关键时期,各地采取的封控管制限制措施对工程施工的客观影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因疫情防控致使项目延期完工时,某甲公司对该主张未提出异议,且自认疫情影响实际存在。在整个案涉项目延期建设期间乃至项目最终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时,某甲公司从未就此向某乙公司提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异议,在光伏项目投运后也正常使用电能、支付电费。某乙公司的项目延期具备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事由,同时也未影响案涉合同根本目的。某甲公司在诉讼中重提此事,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甲公司既主张某乙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某甲公司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抗辩意见不成立并无不当。三、案涉项目是否延期完工与某甲公司在项目正常投运后使用电力、支付电费无关。案涉争议为某甲公司在项目投运后使用电能、享受节能效益的行为事实存在,由此产生了电费支付义务。某甲公司以项目延期为由拒付或质疑电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某某居委会未作陈述。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电费600261.74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五分段计算,自2024年6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违约金计算表);3.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574.86元;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订立情况
2014年9月10日,某某居委会(出租方)与案外人厦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租方,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物流园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居委会将位于湖里区的****物流园出租给宏某公司使用。2014年11月25日,某某居委会、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以及案外人厦门某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宏某公司将前述《**物流园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某甲公司。
2022年4月15日,某乙公司(丙方、投资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场地使用方、用电方)、某某居委会(乙方、场地产权方)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节能效益分享协议》(合同编号:SG***************36,以下简称《光伏发电合作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在乙方拥有所有权、甲方拥有使用权的位于**路的房屋投资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站项目,项目并网发电方式为自发自用、余电上网;三方确认在协议期间由丙方投资建设分布式光伏电站,并负责该电站的运行、维护,电站所发电力在甲方用户侧并网并优先满足甲方使用,减少甲方向电网购买电力从而达到节能的目的,三方按约定的比例分享节能效益,具体内容如下:2.1乙方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路****园区A、D、F栋的房屋屋面提供给丙方投资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站项目。3.2丙方签订本协议后,须在90日内完成项目建设并正常投入使用,建设工期以甲、丙双方确认的工期确认单为准,若因丙方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投运,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6.2由丙方向政府有关部门或组织申报节能减排专项奖励、补贴或其他可适用的优惠政策等事宜(含用本项目申报及利用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申报的各项奖励、补贴),甲方应协助配合丙方的申报工作,该项目获得的奖励或补贴按照甲方50%、丙方50%的比例共同享有。6.3甲方分享节能效益的20%,丙方分享节能效益的80%。具体分享方法为:甲方使用本节能项目所提供的电量,甲方向丙方支付相应的电费,数额为节能效益的80%,实际分享以项目安装的计量表结算为准。7.3在节能效益分享期间,双方于每月与供电公司的抄表日确认甲方使用光伏发电站所发的分时发电量,丙方根据甲方使用光伏发电站峰、平、谷期间的分时发电量分别乘以甲方与当地电网结算的峰、平、谷的分时实际电度电价再乘以80%向甲方开具法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项目:电费)。7.4甲方在收到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电费付至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13.1如甲方迟延支付电费达30日或累计拖欠电费达5万元,从逾期(超额)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0.015%支付电费违约金,且经丙方催告后,甲方仍未在丙方指定期限结清电费,丙方有权相应扣除甲方的节能效益款项,同时丙方有权转换电能消纳方式,即将“自发自用、余额上网”运行模式转换为“全额上网”,甲方不再享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节能效益。14.2丙方若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项目建设并正式投入使用:(1)超过时限10日内,需及时书面反馈原因,并倒排交付投运日期;(2)超过承诺时限10日以上,超出每日需缴纳100元违约金。14.6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并赔偿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恢复原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2023年1月17日,某甲公司组织光伏工程验收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主题为光伏工程并网验收相关工作并附《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加盖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业务章),载明案涉光伏发电站项目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23年1月,并网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同意并网。
二、合同履行情况
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对接节能效益即电费支付事宜,双方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4年8月1日,***发送“***,7月款项没有付出来啊?”,***回复“稍等我问问,我的流程都走完了”“我们这边要优先支付房租,上个月回款情况又比较差,所以其他费用会稍微晚些支付,我这边尽量催一催他们吧”。2024年8月14日,***发送“周一付了一笔是23年4月的,今天下午付了一笔是23年5月+6月,7月只需要付23年4-5月,8月是支付23年6-7月”,***回复“好的”。此后***多次催促支付节能收益。2025年1月14日,***发送一张付款46144.32元的付款凭证及“今天支付了一个月电费,请查收”,***回复“我这边都没法交差了,五十几万了”,***回复“确实是欠的有点多了,我也跟公司反馈过,但是确实现在公司现金流比较差”。除前述微信沟通之外,***另向***邮寄了多份结算单。
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鄢某通过微信与贾某对接合同履行事宜。2023年4月11日至2024年2月19日,鄢某通过微信向贾某发送了2023年2月至2024年1月的各期《*****光伏结算清单》。2024年3月13日后,贾某与***之间微信内容如下:2024年3月13日,***发送“你好,请问怎么称呼,之前好像都是******联系我同事的,现在有更换联系人吗”,贾某回复“我叫贾某,物业,***是招商,他是我领导”,***发送“之前几个月好像也还没确认,我一起发给你下?23.11-24.01的”,贾某回复“你同事有发给我了”,***发送“好的,那前几个月的核对完了吗,我们这边可以开票吗”,贾某回复“这个需要请示一下领导”“请问2月电量53954.42,电费35222.41吗?”,***回复“是的”“那2月份的也是等确认吗”,贾某回复“是的”。2024年4月10日,***发送2024年3月《*****光伏结算清单》,贾某回复“请问为什么要扣E栋的?”,***回复“E栋协议还没谈好”。2024年5月11日,***发送2024年4月《*****光伏结算清单》(扣减E栋)。2024年5月24日,***发送名称为《***2311-2404发票》的压缩包及“这是***扣除E栋部分23.11-24.04的发票,烦请查收”,贾某回复“我这边是物业”,***发送“没事,也发给***了”。此后,***发送了2024年4月至2025年2月的各期《*****光伏结算清单》(扣减E栋)。
2024年2月至2025年2月各期结算单均列明:当月期初值、期末值、倍率、发电电量、上网电量、用电电量、电价、电费、节能分享收益等内容,某乙公司各期应得节能分享收益分别为35222.41元、42501.2元、33558.28元、45454.55元、41059.78元、63172.44元、54325.65元、52748.15元、43016.09元、39404.36元、41175.58元、39291.61元、28928.64元。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发送2025年3月结算单,某乙公司制作的2025年3月结算单载明节能分享收益为40403.01元。
在前述2024年2月至2025年3月结算单项下,某乙公司可得节能分享收益合计为600261.75元,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
三、节能收益支付及发票开具情况
2024年5月24日至2025年3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559848.73元的13张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3张发票对应2024年2月至2025年2月各期节能分享收益,其中2024年6月发票金额为41049.78元(与2024年6月结算单相差10元,该10元为退补2023年4月节能分享收益)。某甲公司确认已收到前述13张发票。
2024年6月18日至2025年3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8笔节能分享收益,合计为583220.21元,转账备注依次为2023.02-2023.03电费、电费、2023.5-2023.6电费、2023.7电费、2023.8电费、23年9月电费、23.10-23.12电费、电费24.01。
四、其他情况
某乙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律师代理费18574.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某居委会签订的《光伏发电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的款项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光伏发电合作协议》的约定,某某居委会为案涉分布式光伏发电站项目提供场地,某乙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站,某甲公司使用电站所产生的电力从而减少向电网购买电力以达到节能目的,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享节能效益。《光伏发电合作协议》载明,某乙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即2022年4月15日后90日内完成项目建设并投入使用,案涉项目实际于2023年1月正式投入使用。对此,某乙公司称因2022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从而影响项目进展,具有合理性,某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项目延期完工提出过异议,故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应赔偿损失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信。某甲公司还辩称某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申报政策优惠奖励,但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怠于申报,应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光伏发电合作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按比例享有节能收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贾某发送了多期结算单,贾某在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对接过程中,对其工作身份的介绍以及此后的微信沟通情况,使得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贾某可以代表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对账。同时,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也多次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沟通付款情况。庭审中,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节能收益600261.74元也予以确认。《光伏发电合作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应在收到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除2025年3月产生的节能收益尚未开具发票之外,某乙公司已足额开具2024年2月至2025年2月期间可得节能收益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节能收益600261.74元,应予支持。《光伏发电合作协议》约定,如某甲公司迟延支付电费达30日或累计拖欠电费达5万元,应当从逾期(超额)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0.015%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另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五计算,未超过合理范围,但综合考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作基础以及案涉项目因客观原因迟延投入使用等因素,酌定违约金起算时点自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5年5月6日起计算。
此外,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574.86元,但某乙公司未能提交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厦门某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合作收益600261.74元及违约金(以600261.7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自2025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某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提交了其员工***与某甲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已就案涉上网电量计算比例问题达成一致,共同商定案涉光伏项目A、D、F栋上网电量以总上网表计电量(包含A、D、F、E栋)乘以固定比例78.24%进行计算,该比例是根据A、D、F栋装机容量741.42kW占A、D、F、E四栋总装机容量947.7kW的比例得出,结算方式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应用于后续的电费结算中,不存在某甲公司所主张的电费虚高问题。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某乙公司主张的A、D、F栋与E栋上网电量分配方案缺乏有效依据,根据《光伏发电合作协议》中约定,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确定或变更权利义务的依据。三方仅就园区A、D、F栋签订协议,该协议是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合法依据。协议从未提及E栋与案涉项目存在任何关联,更未约定E栋可参与上网电量的分配,某乙公司主张拆分上网电量给E栋无合同基础。案涉协议第十八条约定,“对本协议修改或补充,必须经甲乙丙三方签署书面协议才能生效。”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便内容属实,也仅是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初步沟通,既未获得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也未以书面形式确认,更未得到某某居委会的认可,不产生变更原合同的法律效力。其次,从项目实际履行情况看,案涉协议是项目履行的根本依据,但各方自始至终未就E栋签订任何补充协议或书面约定,案涉项目四栋楼屋顶共用同一个上网电量计量表,该计量表仅能记录整个项目的全部余电上网总数据,无法精准区分A、D、F栋与E栋各自产生的上网电量,客观上不具备独立计量、拆分各栋楼上网电量的条件。最后,将全部上网电量纳入初始合同约定的A、D、F栋扣减范围,既是对原合同约定的忠实履行,尊重各方的初始合意,也是解决当前计量困境、保障各方权益公平的唯一合理路径。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合作收益600261.74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某居委会在案涉《光伏发电合作协议》中未就每月上网电量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某乙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员工***于2023年11月30日提出上网电量的具体计算方式,某甲公司员工***回复“嗯行,那就按照你说的这个来”,对该计算方式予以确认。结合某乙公司每月向某甲公司发送的结算账单中上网电量均按照双方员工在微信中确认的方式进行计算,以及某甲公司在收到结算账单及相关发票时未对上网电量的计算方式和每月应付的节能分享收益金额提出异议,并在收到结算账单和发票后支付了2023年2月至2024年1月期间的节能分享收益,以实际履行行为予以确认,应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协议未明确约定的履行方式以实际行为达成一致,并形成交易惯例,该履行方式与合同约定不悖。某乙公司据此提出支付合作收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因此,某甲公司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案涉光伏项目的建设与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若对项目延期交付有异议,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某甲公司在项目建设期间,以及项目最终于2023年1月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就项目延期完工问题向某乙公司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异议。结合案涉项目投入使用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一年的节能分享收益,亦未据此就支付金额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项目验收会议可视为包括对工期的认可。现其在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以某乙公司存在延期交付项目的违约行为作为抗辩,显然不在合理期限内,也有违一般社会常理,且一审法院对此在计算违约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因此,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构成违约而应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足以构成拒绝支付合作收益的充分理由。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某某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5元,由厦门某某有限公司负担9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厦门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足额预交除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一审案件受理费缴款码另附。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