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福建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网福建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347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国网福建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大路**省物价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财,男。

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金三桥大厦**楼**/div>

法定代表人:郑岩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华,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成,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福建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国网公司)、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人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财,被告人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10月欠发工资6631元;2.判令两被告补发欠发福利待遇,价值76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因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144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欠发经济补偿金4116元。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两被告补发欠发福利待遇,价值56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133064元。

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4月加入国网公司工作,2012年12月国网公司进行买断后再次招聘,由劳务派遣公司(人资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国网公司)继续工作,职务为市场策划部区域经理。合同期满(2016年9月30日)后,双方未再次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与同岗位郭俊杰、黄琴均为劳务派遣,参加工作时间、文化程度、初始工资均不低于二人,且工作时间早于黄琴,文化程度高于黄琴,***完成劳动任务,没有违反劳动记录等情况,劳动技能、工作经验、熟练程度、工作业绩均未低于同岗位员工,但郭俊杰、黄琴工资均高于***,其中黄琴绩效考核工资部分高于***686元。工资分配应当遵循同工同酬原则,要求补足,其中1-9月686元,10月按457元,合计6631元。

自2015年起,国网公司即减少直至取消***的福利待遇,但对签订集体合同的员工正常发放。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其中,节日福利(实物,2016年、2017年按1000元每年,2018年按1300元,2019年按1800元扣除春节实物福利后为1300元)、高温补贴(2016年-2019年实物,500元每年)、生日慰问(蛋糕券,2016年、2017年按200元,2018年、2019年按300元)等均未发放,但签订集体合同的员工正常发放,要求补足。

合同期满后,因双方未再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向人资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不同意。2018年6月6日、9月29日,***两次主张二倍工资,但人资公司至今未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人资公司不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9月应当按月支付二倍工资5286元、5286元、6586元、5286元、5286元、5286元、5786元、5286元、5286元、5286元、5286元(含同工同酬差额686元),合计59946元。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签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因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2017年10月1日起,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至2018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共13个月。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10月应当按月支付二倍工资6586元、5286元、5286元、5786元、6086元、5286元、5286元、5786元、5286元、5286元、5286元、5786元、6086元(含同工同酬差额686元),合计73118元。两项共计133064元。

2019年9月底,人资公司提出:因劳务派遣协议到期退工,但其他派遣劳动者依旧正常工作,且人资公司仍旧以劳务外包之名招工,因此协议并未到期,退工并无理由。另外,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不符合同工同酬确定的工资标准,因此,***予以拒绝。10月,国网公司将电脑等办公用品搬走,人资公司提出按旷工处理。部分被派遣劳动者认为***若不接受,将造成全部劳动者被退工,也要求***尽快接受买断。因此,在人资公司以欺诈、胁迫手段下,***被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鉴于双方劳务派遣关系已结束,恢复劳动关系已无必要,故***要求撤销关于经济补偿金确定的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对于追索经济补偿金,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要求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4116元(按686元,6个月计)。现其起诉,望判如所请。

人资公司辩称,一、***要求人资公司及国网公司补发2018年1月至10月欠发的同工同酬工资6631元,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且该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018年1月***曾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二被告按每月686元(绩效考核奖金)的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2928元。该案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2019)闽民申47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现***再次诉请二被告按每月686元的标准支付其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6631元,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另,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但同工同酬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并不是要求用人单位不分情况地对同一岗位的劳动者支付完全相同的劳动报酬。同一岗位的劳动者因劳动技能、工作经验、熟练程度、工作业绩等工资可能会有所差异,这符合劳动力价值的一般规律,也符合按劳分配原则,并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以自己的绩效考核奖金与同岗位其他员工不同为由主张二被告违反同工同酬原则,要求按每月686元的标准补发2018年1月至10月欠发同工同酬工资(绩效奖金)差额6631元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要求人资公司及国网公司补发价值5600元福利待遇无事实依据。人资公司并未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需支付***节日福利实物、生日慰问蛋糕券。《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主张的节日福利实物、生日慰问蛋糕券均不是人资公司及国网公司需以货币形式支付的法定福利待遇。据***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表可以确认,逢法定节假日,人资公司及国网公司均以货币形式向其发放500元到800元不等的过节费,其再行主张实物福利待遇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三、***主张人资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其二倍工资133064元无法律依据。

1.***主张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合计59946元,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与人资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至2016年9月30日期满,2016年10月1日起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可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期间应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11个月。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以下简称《解答》)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起按日计算。***于2019年6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主张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

2.***与人资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主张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第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根据《解答》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用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人资公司与***自2016年10月1日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从2017年10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分别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同情形。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主张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3.***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计算基数错误。《解答》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按日计算,计算基数按劳动者对应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能获得的相对固定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级别工资等应发工资确定。根据***提交2017年工资表可确认,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考核奖金+补贴300元构成。基本工资1200元为其提供正常劳动所能获得的固定工资,也是双方原书面劳动合同时确定的工资金额。故其按月应发工资总额(含不予支持的绩效奖金差额686元)为基数,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也应不予支持。

四、***要求人资公司及国网公司支付欠发经济补偿金4116元,无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与人资公司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9日协商解除,***的工作年限为5年10个月,人资公司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150元(4858.33元/月×6个月)。人资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已支付经济补偿款,***再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存在4116元(绩效奖金686元×6个月)的差额无事实依据。

另,***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5条中也确认,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事项。故其再行提起本案诉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国网公司辩称,其意见同人资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日,***(乙方)与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已更名为人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乙方派遣至福建和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国网公司)从事检测工作,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每月工资1200元,由人资公司每月按时支付。2014年9月26日,***(乙方)与人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乙方派遣至国网公司从事检测、项目跟踪工作,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每月工资1200元,由人资公司每月按时支付。2018年10月22日,***与人资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19日协商解除,人资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9150元。人资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将经济补偿金、2018年9月份工资、2018年10月1日至19日工资合计36771.51元一并转账付给***。

另查,2018年,***以按同工同酬每月686元的差额,补发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欠发的工资为由,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榕劳仲案[2018]161号《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闽0102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对劳动报酬约定明确,无需引用同工同酬的规定条款,且其发放的劳动报酬未违反合同约定,其诉请同工同酬必为薪酬金额一致于法无据,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闽01民终10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1日作出(2019)闽民申47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9年6月14日,***就本案诉请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7日作出闽劳人仲案字[2019]第298-1号、第298-2号《裁决书》,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曾诉请主张两被告按同工同酬每月686元的差额补发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欠发的工资,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现其再次诉请两被告按同工同酬每月686元的差额支付2018年1月至10月欠发工资6631元,以及支付欠发经济补偿金4116元(686元/月×6个月),依旧于法无据,构成重复起诉,且人资公司已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支付,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

***诉请两被告补发欠发福利待遇价值5600元(含2016年至2019年的节日实物福利及生日慰问蛋糕券),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形式的福利待遇有作出相应约定,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诉请两被告支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13306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一倍的工资是劳动者的正常劳动所得,另一倍的工资是惩罚性的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人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至2016年9月30日期满,2016年10月1日起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6年11月1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9年6月14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主张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与人资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主张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第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审 判 员  任晗婧

人民陪审员  邱建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锦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