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福建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国网福建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大路**省物价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孔武,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金三桥大厦**楼**/div>

法定代表人:郑岩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华,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成,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福建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国网公司、人资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10月欠发工资6631元;2.判令国网公司、人资公司补发欠发福利待遇,价值5600元;3.判令国网公司、人资公司支付二倍工资133064元;4.判令国网公司、人资公司支付欠发经济补偿金4116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网公司、人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国网公司、人资公司未制定工资制度、未提供绩效考核情况,与***同岗位的劳动者工资高于***至少686元,根据同工同酬原则,***要求补足,其中1至9月按686元,10月按457元,合计6631元。因***提起上诉,(2018)闽0102民初4731号判决书未生效,而二审(2018)闽01民终10568号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认为“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确立的分配制度,并非只有在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但一审法院以未生效的(2018)闽0102民初4731号判决书认为无需引用同工同酬,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欠发工资构成重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仅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中的第一项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二、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的员工正常发放实物福利待遇,***要求补足,价值按5600元计。福利待遇的具体形式内容并非劳动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均是依照法律及规章制度发放福利待遇,并非依据合同约定。一审认为福利待遇必须有相应约定才可发放,无法律依据也违背生活常识。三、国网公司、人资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因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共11个月,合计59946元。国网公司、人资公司因不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2017年10月1日起,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至2018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共13个月,合计73118元。诉讼时效中断既包含提起诉讼,也包含当事人提出要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6月6日、9月29日均提出要求,发生时效中断,故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说法,2017年5月至9月的二倍工资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为2017年10月1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故***无权要求二倍工资,没有依据。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等同订立,只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论是否视为订立,均应承担二倍工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二倍工资的两种情况,综合该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国网公司辩称,一、***是在与人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由人资公司派遣至国网公司工作的,国网公司是用工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欠发的工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国网公司均不是适格的主体。二、***诉请国网公司及人资公司补发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欠发的同工同酬每月686元的差额工资,已经生效判决驳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确认其入职后的待遇未发生变化,现其再次诉请国网公司及人资公司补发2018年1月至10月欠发的同工同酬工资6631元及欠发的补偿金4116元,已构成重复起诉。综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人资公司辩称,一、***主张补发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欠发的同工同酬工资6631元,构成重复起诉。***关于要求补发其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月686元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诉请,先后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均被驳回。***再以每月686元的标准主张2018年1月至9月(10月份按457元主张)的同工同酬差额,虽然其此次主张的期间与前诉不同,但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标准均与前诉相同,实质上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重复起诉,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主张补发价值5600元福利待遇无事实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人资公司及国网公司从未与***就所谓的“节日福利实物”、“生日慰问蛋糕券”约定属其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且人资公司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均以货币形式向***发放500元到800元不等的过节费,***再行主张补发实物福利待遇,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三、1.***主张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主张2017年10月1日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与人资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6年9月30日期满,2016年10月1日起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2017年10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可主张“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以下简称《解答》)第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起按日计算。***于2019年6月14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主张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另根据《解答》第5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用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人资公司与***自2017年10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主张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也应不予支持。2.***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计算基数错误。《解答》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按日计算,计算基数按劳动者对应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能获得的相对固定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级别工资等应发工资确定。根据***提交2017年工资表可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考核奖金+补贴300元构成,基本工资1200元为其提供正常劳动所能获得的固定工资,也是双方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故***按月应发工资总额(含其主张的每月同工同酬差额686元)为基数,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于法无据。四、***主张支付欠发经济补偿金4116元无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与人资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9日协商解除,人资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150元(4858.33元/月×6个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再主张存在同工同酬差额部分的经济补偿4116元,应不予支持。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5条也明确,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事项。故,***再行提起本案诉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网公司、人资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10月欠发工资6631元;2.判令国网公司、人资公司补发欠发福利待遇,价值7600元;3.判令国网公司、人资公司支付因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144元;4.判令国网公司、人资公司支付欠发经济补偿金4116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国网公司、人资公司补发欠发福利待遇,价值5600元;3.判令国网公司、人资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1330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日,***(乙方)与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已更名为人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乙方派遣至福建和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国网公司)从事检测工作,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每月工资1200元,由人资公司每月按时支付。2014年9月26日,***(乙方)与人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乙方派遣至国网公司从事检测、项目跟踪工作,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每月工资1200元,由人资公司每月按时支付。2018年10月22日,***与人资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19日协商解除,人资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9150元。人资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将经济补偿金、2018年9月份工资、2018年10月1日至19日工资合计36771.51元一并转账付给***。2018年,***以按同工同酬每月686元的差额,补发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欠发的工资为由,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榕劳仲案[2018]161号《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闽0102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对劳动报酬约定明确,无需引用同工同酬的规定条款,且其发放的劳动报酬未违反合同约定,其诉请同工同酬必为薪酬金额一致于法无据,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闽01民终10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1日作出(2019)闽民申47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2019年6月14日,***就本案诉请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7日作出闽劳人仲案字[2019]第298-1号、第298-2号《裁决书》,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曾诉请主张国网公司、人资公司按同工同酬每月686元的差额补发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欠发的工资,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现其再次诉请国网公司、人资公司按同工同酬每月686元的差额支付2018年1月至10月欠发工资6631元,以及支付欠发经济补偿金4116元(686元/月×6个月),依旧于法无据,构成重复起诉,且人资公司已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支付,故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诉请国网公司、人资公司补发欠发福利待遇价值5600元(含2016年至2019年的节日实物福利及生日慰问蛋糕券),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形式的福利待遇有作出相应约定,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诉请国网公司、人资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133064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一倍的工资是劳动者的正常劳动所得,另一倍的工资是惩罚性的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人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至2016年9月30日期满,2016年10月1日起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6年11月1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9年6月14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主张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其与人资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主张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第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请国网公司与人资公司应同工同酬向其补发相应的工资,与其前案关于要求国网公司与人资公司应同工同酬向其补发相应工资的诉请,虽然要求补发工资的期间有所不同,但基于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均主张国网公司与人资公司未制定工资制度,未提供绩效考核情况,但与其同岗位的郭俊杰、黄琴的工资均高于自己,故要求按同工同酬原则补足。***前案的诉请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现其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本案同工同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工同酬要求补发欠发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其与人资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确认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事项,人资公司亦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如数支付给***,现***再行诉请欠发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国网公司与人资公司向其补发欠发的节日实物及生日蛋糕券等福利待遇,并将其折算价值为5600元,依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错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系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认为***于2019年6月14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主张的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正确。***主张其于2018年6月6日即已向国网公司及人资公司主张过两倍工资,证据不足。人资公司虽确认于2018年9月30日收到***要求支付两倍工资的诉求,但其时,仲裁时效业已超过。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满一年的当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再另行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认为***与人资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主张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第二倍工资未予支持,并无错误。二审中,***以国网公司及人资公司未提供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可能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为由,申请本院向国网公司及人资公司调取员工考评、工资支付的规章制度、员工考评的依据及结果、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工会制度等等,拟证明其主张的绩效考评、同工同酬、福利待遇等问题,本院认为***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本案的认定无实质意义,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马 青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里灿

书 记 员 黄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