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4民初2621号
原告:国网福建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复园支路48号19#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0982069E。
法定代表人: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香、游仁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天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丰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676520460G。
法定代表人:郭志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国网福建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天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天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福建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3日起每周按应付款的0.2%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400元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在福州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NME35-4800EDF有源滤波装置一台,单价1470000元,电能质量检测及服务费用30000元。设备由新动力(北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生产。本合同签署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支付30%预付款即450000元,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支付30%提货款,即450000元,设备到货调试运行检测验收正常后7日内,支付40%验收款,即600000元,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设备不能调试运行,被告须在设备到货后15日期满支付20%验收款;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出具17%增值税发票。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之后,双方签订一份《漳州天南实业有限公司有源滤波装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供货需求时间的变更,将协议内容变更为: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支付30%提货款:450000元;设备到货调试运行检测验收正常后,七日内支付40%验收款60000元(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设备不能调试运行,被告须在设备到货十五日期满支付20%验收款)。修改为:设备具备发货条件,被告应于2016年8月20日前付清30%提货款450000元。被告应于设备到厂30个自然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逾期不予验收视为设备合格。设备到货调试运行检测合格之日起七个自然日内支付40%验收款600000元。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设备不能验货和调试运行,设备到场60个自然日,被告付清余款600000元。合同条款增加第16条违约责任条款:在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若被告未能在规定日期支付给原告应付款的全额,则被告每周应支付原告延迟支付款的0.2%作为赔偿,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由于被告原因无故退货,被告应向供方偿付货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告还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条款第15条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增加以下内容:若合同履行期间出现问题,双方本着互相谅解的态度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提请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先后支付了30%预付款和30%提货款,合计900000元;原告通过供货商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设备交付至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验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早日验收并安排调试未得到被告妥善回应,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余款6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福州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NME35-4800EDF有源滤波装置一台,单价1470000元,电能质量检测及服务费用30000元。设备由新动力(北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生产。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被告支付30%预付款即450000元,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支付30%提货款,即450000元,设备到货调试运行检测验收正常后7日内,支付40%验收款,即600000元,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设备不能调试运行,原告须在设备到货后15日期满支付20%验收款。随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漳州天南实业有限公司有源滤波装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变更为: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原告通知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前付清30%提货款即450000元。被告于设备到厂30个自然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逾期不予验收视为设备合格。设备到货调试运行检测合格之日起七个自然日内支付40%验收款600000元。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设备不能验货和调试运行,设备到场60个自然日,被告付清余款600000元。被告在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若被告未能在规定日期支付给原告应付款的全额,则被告每周应支付给原告延迟支付款的0.2%作为赔偿,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原告通过供货商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9日发货,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提货,但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付原告2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付原告2500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付原告45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900000元。被告收货后不予验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定验收并安排调试未果,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余款6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漳州天南实业有限公司有源滤波装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设备到厂30个自然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逾期不予验收视为设备合格。设备到货调试运行检测合格之日起七个自然日内支付40%验收款600000元。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设备不能验货和调试运行,设备到场60个自然日,被告付清余款600000元。被告未按约验收,视为产品合格。因此,被告本应于2017年2月12日付清余款,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13日开始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漳州天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福建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及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每周按应付款的0.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4元,由被告漳州天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漳州天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
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雷发功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