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福建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473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3#楼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31262732。
法定代表人:佘忠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成,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华,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国网福建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复园支路48号19#楼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0982069E。
法定代表人:危乃盛,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人资公司)、国网福建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福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省人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成、陈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福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欠发工资329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加入国网福建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岗位为市场开发主办,约定工资3325元。2012年12月,国网福建公司对员工(包含原告及案外人郭俊杰)进行买断,并提出继续用工,不下调工资和福利标准,需与省人资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之后,工资没有下调。2013年,黄琴由省人资公司派遣到国网福建公司工作。原告与郭俊杰、黄琴工作岗位均为市场经理。合同期满(2014年12月1日)后,双方未再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仍按照原有的模式工作与管理,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日常工作中,相同岗位的员工黄琴工资为基础薪金(有效学历专科,为1100元)、绩效考核奖金(3786元),补贴(300元,节日费另计)之和;郭俊杰工资为基础薪金(有效学历本科,为1200元)、绩效考核奖金(3742元),补贴(300元,节日费另计)之和。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工资制度,原告认为,该岗位工资标准应为基础薪金(有效学历本科,为1200元;有效学历为专科,为1100元)、绩效考核奖金(3786元),补贴(300元,节日费另计)之和。被告未提供减少劳动报酬的依据,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为基础薪金、绩效考核奖金、补贴之和,绩效考核奖金部分至少低于工资标准686元。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按照每月686元的差额,补发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欠发工资32928元。2018年4月17日,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榕劳仲案【2018】161号),认定原告与省人资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但以证据材料不足为由,未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隐瞒重要证据,影响本案裁决。被告称该岗位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工资及考评方面的规章制度、考评依据及结果,不能证明该岗位的工资标准情况,也不能证明减少原告劳动报酬的合理性。原告认为,该岗位的工资标准不是1200元,而是基础薪金。绩效考核奖金(3786元)、补贴之和,因此被告没有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仲裁庭依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提供关于员工考评方面的规章制度,以及关于员工考评的依据及结果,但被告未能提供,造成本案对岗位工资标准等事实认定不清。鉴于被告未能证明减少原告劳动报酬的合理性,绩效考核奖金部分至少低于工资标准686元,故请求法庭支持由被告补发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欠发工资32928元。
省人资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补发同工同酬差额工资32938元无事实依据。2012年8月10日至今,其与国网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国网节能)就检测等工作岗位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派遣至国网节能从事检测工作,其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交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表可知,原告领取的月工资平均在4000元以上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同工同酬差额无事实依据。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应当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同工同酬不能简单粗暴的理解为同岗位的劳动者应当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技能、业绩等因素制定合理的薪酬考核体制。原告仅以与他人从事相同岗位为由,而不考虑个人的工作业绩、技能等因素就要求其支付同等的工资奖金没有事实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从事相同工作岗位的员工,在完成同等工作量取得相同业绩的情形下,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按686元/月的标准补发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同工同酬差额32938元应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7日与福建和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国网福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市场开发主办,工资3325元。2012年11月30日,国网福建公司与原告协议解除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省人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福建和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国网福建公司)从事检测工作,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每月工资1200元,由省人资公司每月按时支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原告在国网福建公司工作至今。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省人资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具体如下:4589.11元、3691.86元、3934.36元、4414.35元、3982.86元、3972.69元等等。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同工同酬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补发工资,该委员会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榕劳仲案[2018]1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本案中,国网福建公司自2012年8月份起与省人资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业务外包协议》,按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劳动者;原告与省人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由省人资公司派遣至国网福建公司从事检测工作,劳动报酬由国网福建公司转账至省人资公司,再由省人资公司按月代为支付至原告,该形式符合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原告与省人资公司属于劳务派遣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劳动报酬低于部分国网福建公司同一岗位的员工,两被告是否应补足。原告称与其同一岗位的员工黄琴、郭俊杰劳动报酬至少高于其686元,按照同工同酬两被告应从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按每月686元予以补足。被告省人资公司辩称同工同酬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技能、业绩等因素制定合理的薪酬考核体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劳动报酬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同工同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省人资公司明确约定工资为1200元,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发生变动时,工资待遇将按用工单位或省人资公司的薪酬制度予以相应的调整。可见双方对劳动报酬约定明确,并不存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也就无需引用同工同酬的条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劳动报酬由工资、绩效考核奖金、补贴组成,其中工资为1200元,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的补足差额体现在绩效考核奖金不一致,但其绩效考核奖金按照考核标准每个月2400元至3100元不等,个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并不违反规定,原告诉请同工同酬必为薪酬金额一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网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起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艺凤
书记员张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