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29民初4668号
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原名称:嘉祥县马集乡中旺石材加工厂),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马集镇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83483255E。
负责人:***,系该厂厂长。
原告:***,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实际投资人,住嘉祥县。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南小河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738728030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中旺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美园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居美园林公司不服本院(2014)嘉商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鲁08民终41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居美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石材款881501.60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河北省宁晋县对北环路进行景观绿化工程施工,该县城乡规划局为建设单位,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2009年9月7日,原告***以实际并不存在的“嘉祥中旺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石材委托加工合同。实际供货人是原告***与嘉祥县马集乡中旺石材加工厂,2016年6月30日,因政府区域的划分,嘉祥县马集乡中旺石材加工厂变更名称为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截止2009年11月,二原告多批次供货,累计加工石材计款881501.60元。工程完工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委托加工的石材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结算。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晋县北环路三标段石制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定做合同关系。2、从武安市工商局获得的被告单位名称变更情况,证明2011年4月18日武安市三缘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3、石材收据25份、收货清单1份及供货详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总价款为881501.6元。4、(2014)嘉商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河北省宁晋县对北环路进行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的实际××也因拖欠石材款被原告***(嘉祥县马集镇中旺石材加工厂业主)依法起诉,该案所查明的事实证明了二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在庭审过程中该案被告(××)的员工***出庭作证时,在庭审笔录第十页倒数第四行明确表示“***说他代表中旺公司”。
被告居美园林公司辩称,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加工定做合同,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所诉的货物不具有财产权益,无权主张该货物的货款及利息。嘉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所诉的881501.60元货款,不知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该数额的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供货人是***,收货人签字处字迹潦草,看不清是何人所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也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为收货人。被告已向***支付了货款21.6万元,但***供货的货款总值并没有881501.6元这么多。同时,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显示,货款总值还应扣减8%。二原告提交的合同与收货收据没有关联性,二原告以合同上约定的单价计算收货收据上的货款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自己的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津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证明宁津县北环路绿化工程三标段完工时间是在2009年11月12日,二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三条显示最后付款时间是铺装完成后付清全部货款。该内容能够证明权利人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本案中,二原告于2014年12月主张货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2013年4月29日向***汇款15000元的凭证1份,以该凭证证明被告只与***建立供货关系,与二原告无关。被告已向***支付了21.6万元的货款,因付款时间久远,其他许多转账凭证不好收集,被告已经付清了***的货款。
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宁晋县北环路三标段石制品购销合同提出以下异议:1、该合同是复印件,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情况。另外,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也不认可。2、该合同乙方是嘉祥中旺石业有限公司与二原告名称不符,可证明该合同与二原告无关。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就该合同主张权利。3、该合同的乙方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该合同中乙方的实际行为人是谁。4、该合同上的付款方式约定的很清楚,结算时甲方要提取总货款的8%作为税款,所以即使二原告是供货人也不能主张100%的货款。5、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按进度付款,付到90%,铺装完毕后甲方付清全款,故起诉该合同对应的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铺装完成之日,本工程铺装完成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2号证据被告单位名称变更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名称于2011年4月18日由武安市三缘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3号证据石材收据25份、收货清单1份及供货详单均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提交的25份石材收据中收货人处签字看不清签字人名字,不能证明收货人与被告有关,该25份石材收据中,除1号、5号外,2号到12号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清楚,13号到25号收据中,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对1号、5号收据上面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上述收据中的交货人是***,根本不是二原告,因此该25份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显示最后一批交货时间是2009年11月24日,因此就该批货物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1月24日起计算。该收据上没有显示货物的价格,因此原告计算的该批货物的货款的依据不足。对3号证据中的收货清单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该收货清单中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也没有被告方的任何人签字。对4号证据(2014)嘉商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原告提交的审理笔录中收货管理员***虽然证明***是原告***的工人,但该案判决没有认可***的证言。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宁津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审计报告是对绿化工程的单项审计,根据该审计报告第二页的情况表显示审计的项目全部是绿化内容,和提供石料没有关联性。二原告在该工程竣工后一直要求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石材款是根据宁晋县规划局拨款的进度支付,到目前宁晋县规划局仍未付清被告的工程款,所以二原告的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另外,2011年10月18日,被告已经更改名称,二原告认为被告为拖欠货款更改了名称。对2号证据2013年4月29日向***汇款15000元的凭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观点。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二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加工石材款881501.6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对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二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二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宁晋县北环路三标段石制品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以“嘉祥中旺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当时名为武安市三缘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石材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嘉祥中旺石业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及其开办的嘉祥县马集乡中旺石材厂名称不相同,但签名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结合二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单位名称变更情况、3号证据中的1-12号石材收据、4号证据(2014)嘉商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庭审理笔录及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合同相对主体的当事人,存在加工石材法律关系,二原告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嘉祥中旺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石材委托加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加工石材的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嘉祥县。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三、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1号证据宁津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据以证明宁津县北环路绿化工程三标段完工时间是在2009年11月12日,二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三条显示最后付款时间是铺装完成后付清全部货款,故认为对二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而二原告于2014年12月主张货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二原告辩解认为,工程完工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委托加工的石材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结算。上述争议,本院分析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根据规划局拨款比例,甲方给付乙方相应货款(参照规划局签订的大合同的付款方式,在石材铺装40%时,甲方给付总货款的40%,此后按铺装进度付款,每铺装10%,甲方给乙方结算一次。铺装完成后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决算时,甲方提取总货款的8%作为税款、管理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并未与二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亦未提供规划局已全部拨款的证据,故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即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缺乏证明效力;结合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汇款15000元的凭证,亦能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12月主张货款,未超过被告辩解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12月主张货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四、二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加工石材款881501.6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
二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宁晋县北环路三标段石制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实为委托加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甲方签署项下加盖了“武安市三缘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宁晋县北环路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公章,并有“***”签名。原、被告在合同中按照石材规格对拟加工石材的单价约定为:规格为2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中国黑花岗岩石板152元/平方米,规格为5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136元/平方米,规格为6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136元/平方米,规格为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102元/平方米,规格为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102元/平方米,规格为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白花岗岩火烧石板140元/平方米。总货款为309297.28元。二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石材收据25份中的1-12号收据中,均加盖有武安市三缘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宁晋县北环路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公章,且在1-5号、7-12号收据中并有作为收货人的“***”签名、作为交货人的“***”签名,该组证据能够与二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宁晋县北环路三标段石制品购销合同相印证,应予采信。该1-12号收据对应的石材及价款如下:二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送交到被告工地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321块,依合同约定应计价款11787.12元;于同年9月27日送交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1117块,依约应计价款41016.24元,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1280块,依约应计价款7833.6元;于同年9月28日送交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80块,依约应计价款2937.6元,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640块,依约应计价款3916.8元,2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中国黑花岗岩火烧石板650块,依约应计价款3952元,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白花岗岩火烧石板240块,依约应计价款12096元;于同年9月29日送交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1580块,依约应计价款58017.6元,5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159块,依约应计价款5406元,2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中国黑花岗岩火烧石板960块,依约应计价款5836.8元;于同年9月30日送交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560块,依约应计价款3427.2元,6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136块,依约应计价款5548.8元,5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132块,依约应计价款4488元;于同年10月2日送交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640块,依约应计价款3916.8元,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158块,依约应计价款5801.76元,6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69块,依约应计价款2815.2元,5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165块,依约应计价款5610元;于同年10月3日送交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白花岗岩火烧石板1056块,依约应计价款53222.4元;于同年10月5日送交6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75块,依约应计价款3060元,5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52块,依约应计价款1768元;于同年10月11日送交5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75块,依约应计价款2550元,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402块,依约应计价款14761.44元,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408块,依约应计价款2496.96元;于同年10月14日送交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358块,依约应计价款13145.76元,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778块,依约应计价款4761.36元,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白花岗岩火烧石板1253块,依约应计价款63151.2元,6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火烧石板57块,依约应计价款2325.6元,5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火烧石板310块,依约应计价款10540元,2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中国黑花岗岩火烧石板65块,依约应计价款395.2元;于同年10月15日送交6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208块,依约应计价款8486.4元,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80块,依约应计价款2937.6元;于同年10月19日送交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471块,依约应计价款17295.12元,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493块,依约应计价款3017.16元,6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100块,依约应计价款4080元,以及深灰色花岗岩碎石2件。以上货物除2009年10月19日送交的深灰色花岗岩碎石2件外,共计价款390076.12元。对上述货物的总价值,二原告和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决算时,甲方提取总货款的8%作为税款、管理费等费用”,故二原告仅能要求被告支付总货款的92%,即390076.12元*92%=358870.03元。二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25份石材收据中的13-25号收据及收货清单、供货详单中,未加盖被告单位项目部印章,该宗证据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效力,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汇款15000元的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货款358870.03元-15000=343870.03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货款343870.03元。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石材款881501.60元及其在庭审中主张随着工程施工进展依照被告的需求继续为其供应石材,未提交确凿证据,应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计付利息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由被告支付二原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货款21.6万元,因未提交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二原告均同意由原告***享有本案债权,本院应依法照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加工石材款343870.03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15元,由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负担6872元,被告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