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民申4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南小河村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区马集镇薛庄村。
负责人:***,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再审申请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终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当事人采用两种标准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枉法裁判。二审判决认定***为被申请人雇佣人员,但以被申请人未授权其结算为由,不认定申请人向***支付的21.6万元为涉案货款,但在收货人***没有申请人的授权的情况下,认定***收货代表申请人。二审判决以规划局没有全部拨款为由认定诉讼时效未起算,那么,在规划局没有付款前,也不应判决支付货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以《宁晋县北环路三标段石制品购销合同》作为判案依据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即铺装完毕货款付清,本案诉讼时效与规划局是否实际付款并无关联性。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收货收据上记载的时间看,最晚一批货物供货时间是2009年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或者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付款时间应为2009年11月,诉讼时效也应从此时起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货物,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3.被申请人提交的涉案合同不能证明是***以“嘉祥中旺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二审判决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合同加盖乙方公章与被申请人名称不同,没有***签字,只在乙方代表人处打印了***的字样,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不是申请人的印章,***没有申请人的授权,其签字不能代表申请人,(2014)嘉商初字第615号判决不能对本案所涉合同起到证明作用。4.被申请人提交的收货收据上显示交货人是***,其上没有任何有关被申请人的记载,无法证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货物。涉案合同记载供货方为“嘉祥中旺石业有限公司”,收据显示供货人是***,涉案合同与收据无法相互印证。二审已查明,***在工地上为多家单位供货,其提供的收货收据样式外观特征不能成为确定收货人的依据,二审依据收据外观特征作为认定13-25号收据于法无据。5.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嘉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人住所地在河北,应将本案移送武安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履行完毕。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并已经履行。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甲方签署项下加盖了“武安市三缘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宁晋县北环路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公章,有***签字,***以“嘉祥中旺石业有限公司”名义签署,法定代表人处系***,***持有合同原件,宁晋县北环路招标文件、(2015)济商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与涉案合同相互佐证。2.所有收货清单上载明的石材已被申请人用于施工,计算的石材款有原始凭证证明。13-25号收据和加盖印章的收据都有交货人***和收货人***的签名,且外观特征具有同一性,涉案合同、收货清单、供货清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送货数量。3.***是被申请人送货期间的雇佣人员,申请人在***没有授权委托书、没有送货原始凭证的情况下向***支付石材款不是事实,也不符合一般人支付货款的常识和习惯。4.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没有给被申请人进行结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产生。宁晋县规划局直到被申请人提起诉讼,也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经审查,根据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宁晋县北环路三标段石制品购销合同》,甲方盖有“武安市三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晋县北环路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公章,法人处由***签名,乙方名称及公章为“嘉祥中旺石业有限公司”,虽与被申请人名称不一致,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显示为***,***所持有的石材收据上亦有“***”签名以及“武安市三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晋县北环路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公章,而且已生效的(2014)嘉商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认可***在其以“嘉祥中旺石业有限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中的当事人资格,此外根据工商登记显示申请人变更前名称为“武安市三缘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证据确实充分。另外,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内容,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生产石材,双方对于各种产品规格、数量、质量要求及标准等均作出了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加工合同的规定,依据合同约定加工石材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嘉祥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认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涉案合同欠款数额认定的问题。被申请人所提交的13-25号石材收据外观特征与加盖了申请人项目部印章的收据具有同一性,编号存在一定连续性,且收据上均有交货人***、收货人***的签名,二审中申请人虽主张收据上并非***本人签名,但未申请鉴定,原审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13-25号收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虽然主张已向***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本案合同所涉款项,且被申请人未授权***进行结算,原审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石材收据中均有申请人在涉案合同中的法人代表“***”签名,原审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石材收据所载数额认定涉案合同欠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申请人根据规划局拨款比例,参照规划局的付款方式,铺装完成后付清全部货款。本案涉及工程虽于2009年11月12日完工,但双方实际货款已超过涉案合同约定总价款,且合同第三条约定申请人决算时提取总货款的8%,因双方未在工程完工后结算款项,申请人主张以2009年11月12日作为被申请人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诉讼时效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申请再审的主张。申请人未提交已经确认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