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居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居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11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居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南小河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栾城区新开街北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居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北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6年11月9日受理,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6)栾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居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5月1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石民四终字第002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6)栾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6月7日重新立案,2014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0)栾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居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居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作出(2014)***终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居美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4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申74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该案,2018年3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民再2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市中院(2014)***终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0)栾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0年9月30日,聚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公司,并在河北法制报刊登注销公告,成立清算组,同意委托***办理公司注销备案手续。2010年10月23日,聚兴公司在河北法制报刊登注销公告,2010年12月9日,聚兴公司清算报告显示,企业清算工作在2010年9月30日开始,企业债权债务作如下处理,本企业全部债务已清理完毕,所欠税款清缴情况,已处理完毕,债权债务处理情况,已清理完毕。同日,聚兴公司股东会决议,清算组成员向全体股东汇报了公司债权债务清算事宜,全体股东同意清算报告,决定注销公司。2010年2月9日河北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10年12月22日,经工商局审核,同意注销登记。同日,工商局通知该公司,准予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聚兴公司以决议解散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并获核准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聚兴公司作为法人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到聚兴公司终止时消灭。因聚兴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时,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故本案诉讼已无法继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法终结诉讼。因聚兴公司股东诉讼地位不等同于聚兴公司诉讼地位,居美公司申请追加聚兴公司股东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案应裁定终结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