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民终4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马集镇薛庄村。
负责人:庞翠巧,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济宁市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实际投资人。住嘉祥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远渠,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南小河村北。
法定代表人:马艳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萍,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4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二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二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宁晋县北环路三标段石制品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以”嘉祥中旺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当时名为武安市三缘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石材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嘉祥中旺石业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及其开办的嘉祥县马集乡中旺石材厂名称不相同,但签名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结合二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单位名称变更情况、3号证据中的1-12号石材收据、4号证据(2014)嘉商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庭审理笔录及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合同相对主体的当事人,存在加工石材法律关系,二原告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本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嘉祥中旺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石材委托加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加工石材的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嘉祥县。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三、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交了1号证据宁津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据以证明宁津县北环路绿化工程三标段完工时间是在2009年11月12日,二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三条显示最后付款时间是铺装完成后付清全部货款,故认为对二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而二原告于2014年12月主张货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二原告辩解认为,工程完工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委托加工的石材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结算。上述争议,本院分析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根据规划局拨款比例,甲方给付乙方相应货款(参照规划局签订的大合同的付款方式,在石材铺装40%时,甲方给付总货款的40%,此后按铺装进度付款,每铺装10%,甲方给乙方结算一次。铺装完成后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决算时,甲方提取总货款的8%作为税款、管理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并未与二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亦未提供规划局已全部拨款的证据,故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即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缺乏证明效力;结合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米现波汇款15000元的凭证,亦能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12月主张货款,未超过被告辩解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12月主张货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四、二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加工石材款881501.6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宁晋县北环路三标段石制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实为委托加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甲方签署项下加盖了”武安市三缘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宁晋县北环路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公章,并有”刘磊”签名。原、被告在合同中按照石材规格对拟加工石材的单价约定为:规格为2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中国黑花岗岩石板152元/平方米,规格为5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136元/平方米,规格为6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136元/平方米,规格为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102元/平方米,规格为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102元/平方米,规格为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白花岗岩火烧石板140元/平方米。总货款为309297.28元。二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石材收据25份中的1-12号收据中,均加盖有武安市三缘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宁晋县北环路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公章,且在1-5号、7-12号收据中并有作为收货人的”刘磊”签名、作为交货人的”米现波”签名,该组证据能够与二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宁晋县北环路三标段石制品购销合同相印证,应予采信。该1-12号收据对应的石材及价款如下:二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送交到被告工地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321块,依合同约定应计价款11787.12元;于同年9月27日送交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1117块,依约应计价款41016.24元,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1280块,依约应计价款7833.6元;于同年9月28日送交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80块,依约应计价款2937.6元,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640块,依约应计价款3916.8元,2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中国黑花岗岩火烧石板650块,依约应计价款3952元,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白花岗岩火烧石板240块,依约应计价款12096元;于同年9月29日送交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1580块,依约应计价款58017.6元,5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159块,依约应计价款5406元,2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中国黑花岗岩火烧石板960块,依约应计价款5836.8元;于同年9月30日送交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560块,依约应计价款3427.2元,6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136块,依约应计价款5548.8元,5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132块,依约应计价款4488元;于同年10月2日送交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640块,依约应计价款3916.8元,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158块,依约应计价款5801.76元,6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69块,依约应计价款2815.2元,5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165块,依约应计价款5610元;于同年10月3日送交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白花岗岩火烧石板1056块,依约应计价款53222.4元;于同年10月5日送交6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75块,依约应计价款3060元,5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52块,依约应计价款1768元;于同年10月11日送交5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75块,依约应计价款2550元,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402块,依约应计价款14761.44元,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408块,依约应计价款2496.96元;于同年10月14日送交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358块,依约应计价款13145.76元,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778块,依约应计价款4761.36元,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白花岗岩火烧石板1253块,依约应计价款63151.2元,6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火烧石板57块,依约应计价款2325.6元,5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火烧石板310块,依约应计价款10540元,2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中国黑花岗岩火烧石板65块,依约应计价款395.2元;于同年10月15日送交6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208块,依约应计价款8486.4元,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80块,依约应计价款2937.6元;于同年10月19日送交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471块,依约应计价款17295.12元,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493块,依约应计价款3017.16元,6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100块,依约应计价款4080元,以及深灰色花岗岩碎石2件。以上货物除2009年10月19日送交的深灰色花岗岩碎石2件外,共计价款390076.12元。对上述货物的总价值,二原告和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决算时,甲方提取总货款的8%作为税款、管理费等费用”,故二原告仅能要求被告支付总货款的92%,即390076.12元*92%=358870.03元。二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25份石材收据中的13-25号收据及收货清单、供货详单中,未加盖被告单位项目部印章,该宗证据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效力,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米现波汇款15000元的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货款358870.03元-15000=343870.03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货款343870.03元。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石材款881501.60元及其在庭审中主张随着工程施工进展依照被告的需求继续为其供应石材,未提交确凿证据,应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计付利息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由被告支付二原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货款21.6万元,因未提交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二原告均同意由原告**享有本案债权,本院应依法照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加工石材款343870.03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15元,由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负担6872元,被告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43元。
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2017年4月25日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29民初466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已经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米现波在2009年工程施工期间是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但一审判决书以上诉人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13-25号收据和收货清单没有加盖印章,该宗证据缺乏证明效力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这不符合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2013年4月29日支付给米现波的15000元扣除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46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美园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根本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定加工合同纠纷。嘉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北武安市,应将本案移送到武安市人民法院。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的上诉,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嘉祥县马集乡中旺石材加工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的货款也没有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辩称:1、我们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嘉祥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3、该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4、在已生效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指出米现波是上诉人雇佣的人员;5、一审法院对三号部分证据认定事实清楚无误。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银行账户明细(四份十页)和存款单(两份两页)。证明:上诉人居美园林公司只与案外人米现波建立供货关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向米现波支付货款21.6万元,已付清货款。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居美园林公司和齐学方、米现波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居美园林公司与米现波有合同关系,作为结算没有提交和米现波的书面合同,也没有提交米现波交付石材的交货凭证,作为一个公司既没有合同也没有凭证,向一个自然人交付工程款不真实和不现实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四份十页)和存款单(两份两页),均是案外人齐学方与米现波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居美园林公司与米现波有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一是双方当事人人是否存在加工石材合同关系。如存在加工石材合同关系,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是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三是本案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宁晋县北环路三标段石制品购销合同》,足以证明上诉人**以”嘉祥中旺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石材委托加工合同,签名法定代表人系**。结合一审中所提交的单位名称变更情况、石材收据、(2014)嘉商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石材合同关系。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加工石材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因《宁晋县北环路三标段石制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加盖了”武安市三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晋县北环路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公章,并由”刘磊”签名。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3号证据25份石材收据中的1-12号收据中,均加盖有武安市三缘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宁晋县北环路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公章,且在1-5号、7-12号收据中并有作为收货人的”刘磊”签名、作为交货人的”米现波”签名,该组证据能够与二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宁晋县北环路三标段石制品购销合同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诉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3号证据中13-25号收据,虽未加盖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其材质样式等外观特征和加盖印章的收据具有同一性,且具有交货人米现波和作为收货人刘磊的签名。刘磊作为被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宁晋县北环路三标段石制品购销合同》上签字,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上述证据并非刘磊本人签字,因其并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3号证据中13-25号收据,收货清单及供货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对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所供货物除2009年10月19日送交的深灰色花岗岩碎石2件外,同年10月22日送交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800块,依约应计价款29376元,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3584块,依约应计价款21934.08元;于同年10月24日送交600毫米*3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84块,依约应计价款2056.32元,6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149块,依约应计价款6079.2元,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603块,依约应计价款22142.16元,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1655块,依约应计价款10128.6元,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白花岗岩火烧石板1606块,依约应计价款80942.4元,2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中国黑花岗岩火烧石板120块,依约应计价款729.6元;于同年10月27日送交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613块,依约应计价款22509.36元,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370块,依约应计价款2264.4元,6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115块,依约应计价款4692元;于同年10月29日送交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400块,依约应计价款14688元,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1200块,依约应计价款7344元,5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20块,依约应计价款680元,6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42块,依约应计价款1713.6元;于同年11月2日送交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724块,依约应计价款26585.28元,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2280块,依约应计价款13953.6元,5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122块,依约应计价款4148元,6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165块,依约应计价款6732元;于同年11月3日送交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80块,依约应计价款2937.6元,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500块,依约应计价款3060元;于同年11月6日送交告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1110块,依约应计价款6793.2元,2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中国黑花岗岩火烧石板1320块,依约应计价款8025.6元,5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21块,依约应计价款714元,600毫米*500毫米*30毫米的深灰色花岗岩石板90块,依约应计价款3672元;于同年11月8日送交给被告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480块,依约应计价款17625.6元;于同年11月9日送交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白花岗岩火烧石板100块,依约应计价款5040元,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120块,依约应计价款4406.4元;于同年11月19日送交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107块,依约应计价款3929.04元,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3000块,依约应计价款18360元;于同年11月24日送交600毫米*6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320块,依约应计价款11750.4元,300毫米*200毫米*30毫米的芝麻灰花岗岩火烧石板2320块,依约应计价款14198.4元;于同年11月29日送交青石板共计144㎡,50元/㎡,计款7200元,黄锈石石板共计146㎡,120元/㎡,计款17520元,上述货款共计452462.53元,同一审所认定的货款343870.03元,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向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供货物价款共计796332.56元。关于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向米现波支付货款15000元的主张,在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5)济商终字第554号判决书中已对米现波系上诉人**的雇佣人员予以认定,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已与米现波结算15000元,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为本案款项,且上诉人**并未授权米现波结算,故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15000元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决算时,甲方提取总货款的8%作为税款、管理等费用”,故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支付总货款的92%,即796332.56*92%=732625.96元。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嘉祥中旺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石材委托加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加工石材的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嘉祥县。故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嘉祥县无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问题,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并未与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对货款进行结算,亦未提供规划局已全部拨款的证据,故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诉讼时效2009年11月12日起算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向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公司2014年12月29日主张给付所欠货款,故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欠款数额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河北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46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加工石材款732625.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15元,由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中旺石材加工厂、**负担6872元,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765元,由上诉人河北居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