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302民初1363号
原告:于某某,男,1987年8月16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某某于202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69.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