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302民初3420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质量不合格设备(一层模台液压载荷未达到设计要求、智能移动养护箱无法使用)进行修理,或无法修理对该设备进行重作;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约交货、完成安装及通过原告验收产生的违约金295394元(767981元×30%+6500000元×1%=29539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不履行质保、保修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726798元(7267981元×10%=726798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质量不合格设备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3721903.05元(经营损失1477871.46元+PC工厂人员工资1673234.59元+设备安装调试费用77886元+阳光丽舍项目4#楼设计费400000元+律师费92911元=3721903.05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共计:4744095.05元。事实理由:2019年,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配式PC示范生产线设备定制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MX.JS-2019-04-WZCG-009号、MXJS-2019-04-WZCG-033号)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装配式住宅产业化PC生产线”定制和服务项目,该生产线设备定制价合计为7267981元,被告应于2019年7月10日完成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提货款支付给被告,但截止2019年12月12日被告仍未将60%的设备进场,对原告建设工程项目的工期造成严重影响。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落实PC示范生产线供货及安装工期的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前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虽后续将设备全部进场,但因生产能力、技术衔接和组织问题,至今设备未能完成调试验收。其中,生产线设备中一层模台液压载荷应大于100KN未达到设计要求,智能移动养护箱更是无法使用,以上核心问题对生产线正常生产造成严重影响,被告也于2020年8月23日在双方开会中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确认并提出处理办法。但因被告最终未能解决以上问题,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及《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回函不同意解除。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将生产线交付原告投产使用,且经原告反复催告整改后一直未能解决上述生产线核心问题,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被告既已不同意解除合同,那么应当承担工作成果不能按时交付及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即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起诉状写明的被告名称为“河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而被告称其正确名称应为“河北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及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名字有误,视为被告不存在,故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376.38元(原告已预交),不由双方负担,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