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302民初2728号
原告:郭某1,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2,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郭某1诉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48118元(41353元×2×3)、误工费64332元(乌海市建筑工人统一计算7148元×9个月)、营养费18000元(100元×180天)、护理费19800元(110元×180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338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将乌海市人民医院室内装修项目分包给第三人,2020年12月17日第三人雇佣原告进入该项目工地从事装修工作,2021年12月21日原告在进行装修工作的过程中,因踩踏的木板松动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现场工作人员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银川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骼骨翼多发骨折、盆壁出偷来的肿形成、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多处伤情,2021年1月11日出院,由被告和第三人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现原告活动受限。在2021年11月份原告在海勃湾区法院提起诉讼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以及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原告认为鉴定结果较低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准许就安排开庭,后原告撤诉自己到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现依据证泰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第一次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用提起诉讼。因为被告是用人主体,应当依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是与被告内部关系,由被告和第三人依据法律关系内部解决分包关系,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案外人内蒙古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明确约定由内蒙古蒙西劳务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劳务人员均于2020年11月19日入场,原告自称是第三人雇佣其于2020年12月21日进工地工作。是在被告与案外人内蒙古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之后进入工地干活的,雇佣原告的主体应是第三人与案外人内蒙古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故原告本次诉讼缺失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5.79元(原告已预交),不由双方负担,待
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