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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李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578号 原告:杨某,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91年5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新疆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15,133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87.3元(2024年6月16日至2024年12月13日,共180天,15,133元×3.85%÷365天×180天=287.3元);3.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食宿费400元,以上1-3项合计16,420.3元;4.判令被告共同以15,1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杨某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原告经杨某介绍向被告***提供劳务。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15日期间,被告李某安排原告在被告新疆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的某工程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按月结算发放工资,日工资26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劳动义务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工资。剩余15,133元工资至今未付(有结算单可佐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李某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与被告新疆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代付账关系,只是帮被告新疆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开发票,并从新疆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收取管理费。我方对外支付劳务费的款项系被告新疆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我方仅帮助被告新疆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某广场项目部分劳务费。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且原告是被告李某自行聘请的劳务人员,我公司与被告李某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与我公司无相对的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其劳务费用。 被告新疆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有支付工资及利息的付款责任,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可以看出管理、用工、工资发放等约定及劳务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李某,索要的工资均由用工主体被告李某签字确认,故被告李某与原告实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我方与原告相互不认识,原告出具的证据并未经过我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并没有清偿原告劳务费的责任;3.经核实,我方已将劳务费全部付至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由其代账并将劳务费付至被告李某提供的指定劳务账户。我方以总包的方式承包的了某广场项目,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罗某,案涉项目已经竣工。原告主张的工资16,420.3元不属于工程款而系劳务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9日,被告新疆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罗某(项目承包和实际施工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1.乙方承包项目名称:乌鲁木齐米东项目首开区住宅总承包工程、乌鲁木齐米东项目某土建总承包工程;2.项目地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某西南角,合同工期2020年8月1日-2022年11月30日、2020年6月20日-2020年7月10日……”等内容。 案外人罗某(甲方)在某民事案件中提交其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的《水、电、暖施工清包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乌鲁木齐米东区某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和沿街商铺的给排水、电、暖、安装项目;施工地点:乌鲁木齐米东区府前路稻香中路交叉口;工程内容:给排水、电、暖施工按图纸要求内容和规范施工,消防通风工程预留含施工临时用水、用电;承包性质:乙方包清工和工程质量及施工中所需的一切施工工具,甲方提供材料;承包范围:1.按施工图纸设计,米东区某广场一号地块商、住及地下车库所需要安装的给排水、电、暖施工、消防、通风工程预留埋;电气系统、线路、设备及开关,桥架、灯具安装,包括公共部分通电,地下车库的桥架照明、应急电缆、配电柜安装弱电电视、电话、宽带、消防、通风、只预埋管,不包括穿线;2.暖气系统:暖气管道、从热表间接入各楼栋单元,暖气安装预留至图纸所标注的分水器暖气片、暖气系统安装和地暖铺设;3.给排水系统:给水,从室内生活水箱间出口开始至各楼栋卫生间、厨房出水点排水至室外最近检查井内,管道、孔洞预留其回封和填充,污管排水至最近检查井内……五、工程量计算方式及承包价格:1.合同内面积按结构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给排水、电、暖工程,包括地下车库、住宅沿街商铺统一价格每平方米小写58元,大写伍拾捌元;六、付款方式:1.乙方只做劳务,每月乙方向甲方报工作进度,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按工人工资分配进行打卡,乙方不含其它任何税费……等内容。 2024年5月15日,被告李某向被告新疆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承诺书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收到新疆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某项目安装班组劳务费共发放75人286,318.57元(大写贰拾捌万陆仟叁佰壹拾捌元),本人承诺此款全部用于发放本项目工人工资,并且保证此次发放工资的工人知晓同意发放工资金额”,被告李某在收款人处签名。2024年5月20日,新疆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米东区某项目农民工账户(新薪通)转账支付原告3600元。2024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收到米东区某宅一期安装组人工费1000元(壹仟元整),附杨某姓名、身份证号及银行账户信息”,被告李某及原告在下方签名。2024年6月15日,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 2024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在米东区某项目工地为被告李某提供水电安装劳务。2024年6月1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内容为:“杨某从2024年4月1日-2024年6月15日,在米东区某广场罗某项目安装组,共计出勤天数62.5天,每天260元,合计16,250元,已付1000元,16,250-1000=15,250元,由项目打卡支付。”被告在上述内容下签名并附日期。 2024年7月1日,被告李某向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2024年6月15日,勇某黄某、黄某2、杨某3人3000元。 2024年7月1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明细(2024)小工》结算表一份,载明内容为:“2024年3月出勤14天,日工资260元,金额3640元;2024年3月体检费借款40元,2024年4月出勤28.5天,日工资260元,金额7410元;2024年4月16日、22日加班1.05天,日工资260元,金额273元;2024年5月20日新薪通实付工资3600元;2024年5月出勤25天,日工资260元,金额6500元;2024年6月15日某公账付人工费1000元;2024年6月出勤7.5天,日工资260元,金额1950元,小计金额19,773元,借款4640元,欠款15,133元。”被告李某在下方签名捺印并附日期。案外人杨某在被告李某签名下书写“杨某2代杨某”,原告认可被告欠付劳务费为15,133元。 以上事实,有《工资结算单》《杨某明细(2024)-小工》结算表、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某民事判决、收条承诺书、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有《工资结算单》《杨某明细(2024)-小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虽然《工资结算单》与《杨某明细(2024)-小工》结算表载明的欠付劳务费金额不一致,但《杨某明细(2024)-小工》结算表系后作出的,且原告认可该结算表载明的欠付金额,故应以该证据载明欠付金额为准,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支付劳务费15,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于2024年7月19日与原告完成最终结算,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李某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4年7月20日起算。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支付2024年6月15日至2024年12月13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28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98.65元[以15,1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2024年7月20日至2024年12月13日期间利息为198.65元]。同时,被告李某需以劳务费15,1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支付交通费600元、食宿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差旅费承担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一方面,原告系与被告李某协商提供劳务事宜,且双方对原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另一方面,被告李某系从案外人罗某处承包米东区某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和沿街商铺的给排水、电、暖、安装项目,即便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但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需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一审庭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劳务费15,133元、利息198.65元,并以15,1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标的16,420.3元,核定给付金额15,331.65元,占诉讼标的93.37%。案件受理费210.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93.37%即196.55,由原告杨某承担6.63%即13.96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