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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12912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39.00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778元,以上合计76,617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期间,被告***挂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办案及专业技术业务用房项目中土方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经双方决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30,000.00元。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0.00元,尚欠原告70,0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工程款同意支付。利息、保全费不同意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就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2022年8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原告在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项目所承担的绿化用工的挖运及回填总价为130,000.00元,已由某某建筑公司支付60,000.00元,余欠70,000.00元,合同额发票已全部开具给某某建筑公司,剩余款项在11月份全部支付完,如到期未付,被告***愿意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费778.39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中国某某银尾号XXXX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和某某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某某建筑公司向孙某某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原告孙某某也将工程款发票开具给某某建筑公司,故应当认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系适格付款主体,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承诺其愿意为剩余未付款承担付款责任,则被告***应当作为债务加入人与某某建筑公司对原告孙某某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11月开始计算到2024年1月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计算为2,980.83元(70,000.00元×3.65%÷12个月×14个月)为宜,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80.83元、保全费778.00元以上合计73,758.83元; 三、被告***就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42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1.4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6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迪力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