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1民初3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布尔津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布尔津县某某有限公司、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布尔津县某某有限公司、杜某某于202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布尔津县某某有限公司、杜某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布尔津县某某有限公司、杜某某撤回反诉。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026.96元,减半收取计1513.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451.5元,减半收取计122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布尔津县某某有限公司、杜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