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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6784号 原告: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5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629元(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3年12月31日,计1172天,3.85%÷365天×450,000元×1172天=55,629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8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法院办公楼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施工被告承包的某某法院办公楼消防工程。原告按期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欠付部分消防工程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乙公司辩称,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2日,某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5日,原告某某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某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条施工范围:某某法院办公楼图纸设计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安装、调试及验收。第六条工程价款:合同价款169万元,此价款乙方全额提供11%的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七条工程价款支付:5.余下5%的工程款,计84,5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变更、签证部分竣工结算。本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由某某分公司和某某乙公司分别盖章确认,其中***作为某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作为某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2018年7月10日,原告某某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某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范围和内容:现需要增加如下施工范围:1.防火门监控系统,2.电气火灾监控系统,3.消防电源监控系统,4.室外消火栓及环状管网,5.档案室及信息室的气体灭火系统。第五条工程价款:合同价款46万元。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余款5%的工程款23,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变更、签证部分竣工结算。本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由某某分公司和某某乙公司分别盖章确认,其中***作为某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作为某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分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2020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 另查明,2022年1月15日,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作出一份《说明》(以下简称说明1),载明:“……两个合同合计215万元。该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4日验收合格。某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160万元,扣除***19万元,扣除预留预埋4万元,扣除修补费6,000元,余欠31.4万元”等内容。案外人***在当日下午1:52时通过手机微信将《说明1》拍照后发送给***,并询问“你看下行不行?”,***回复“不行”。于是***又另行出具一份《说明》(以下简称说明2),载明:“今有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与某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某某法院办公楼消防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169万元。于2018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铁路运输法院消防工程补充合同,合同金额为46万元,两个合同合计215万元。该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4日验收合格。现两公司进行了消防工程决算,某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消防工程款已结清,合同终止。”***于当日下午15:24时通过手机微信将《说明2》拍照后发送给***,***回复“可以”。之后,***将《说明2》邮寄给了***。 2022年1月15日,***在一份《证明》上签名确认,《证明》载明:“今有某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我库尔勒***石材经销部工程款31.4万元,是我经销部代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结回的消防工程款,我收到此款,扣除久安公司借我的10万元以及相关税费后,我方将此款转给***本人卡里”。 2024年12月5日,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当时我公司对公账户和冠农打官司的时候被冻结了,为了及时解封,解决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我和***、***在我办公室商议,最后决定由***代我公司结回这些工程款,所以后来***多次与***沟通,让我出具结清证明,多次发给***商议修改,最终由我出具了结清证明。……因为工程是***挂靠某某乙公司的,某某乙公司是见发票付款,当时我公司已经不能给某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我和***、***商量,由***的公司给某某乙公司开发票,某某乙公司付款后扣除借款十万元及相关税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入我个人卡上。” ***与***的微信聊天内容载明:2022年1月21日,***:“兄弟,问***没有,什么情况?”1月24日,***:“***打电话了吗?什么情况?”2022年2月28日,***:“***电话还是打不通,你那边联系的怎么样?”2022年8月4日,***:“你也问一下那个***,按我们去年过年前走的那样子,走到你的账上来,把钱走到你这儿来,然后用我的那个账,就是用写的东西,行不行,他准确的回复嘛。”2022年12月8日,***:“王总,***是不是因为写了条子不接我的电话呢?他在库尔勒帮我把条子要回来。”2023年1月7日,***:你把我们给他写的说明要回来。***回复:“他不在乌鲁木齐,我去了没用。”2023年1月14日,***:“他现在就是不把这个说明还给我们,他有他的想法,以为这个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写的这个假也没有给你公司走账的说明,他防着我公司去起诉他们公司。”***回复:“你起诉吧,我也没有办法,我都急疯了”。 ***与***的微信聊天内容载明:2022年1月15日,***收到***发送的《证明》,回复:“可以。”2022年1月24日,***:“这个钱能不能出,你和我说实话。”***未回复。2022年1月25日,***将其向***出具的《证明》拍照后发送至***,***未回复。 还查明,案涉工程开票和付款情况如下:1.2017年5月11日开票50万元,2017年5月17日付款50万元,票款金额一致;2.2017年7月10日开票30万元,2017年7月28日付款30万元,票款金额一致;3.2017年9月28日开票30万元,2017年10月10日付款20万元、2018年8月3日付款10万元,票款金额一致;4.2018年7月5日开票20万元,2018年11月5日付款20万元,票款金额一致;5.2019年1月24日开票214,000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10万元、2019年7月24日付款10万元,未付14,000元;6.2019年8月14日开票10万元,未付款;7.2020年4月2日开票10万元,2020年4月8日付款10万元,票款金额一致。8.2023年1月19日付款11.4万元。以上发票金额合计1,714,000元,付款金额合计1,714,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说明》《证明》、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但履行合同的行为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之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某乙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合同书第二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变更、签证部分竣工结算。”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15万元,已付171.4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久安公司主张被告某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2022年1月15日,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先后出具两份《说明》,从内容上来看两份《说明》均具有结算的性质。本院认为,应当将《说明1》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从《说明2》的内容来看,明确载明“工程款已结清”,按照字面意思理解,《说明2》具有结清证明的性质,即截止2022年1月15日出具《说明2》之时,某某乙公司已将消防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而事实上,某某乙公司在2023年1月19日还向某某分公司支付了11.4万元。该付款事实与《说明2》所表述的“款已结清”自相矛盾。庭审中,某某乙公司称此款是质保金,因为出具《说明2》时,质保期未到,故质保金未付。经查证,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2020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照此计算,2021年10月12日质保期满,而2022年1月15日出具《说明2》时,质保期已经届满。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数额来看,两份合同质保金合计1,07,500元,与此款114,000元相比,数额也不相同。故对某某乙公司认为114,000元是质保金的抗辩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从某某分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在出具《说明2》后曾多次联系***未果,并向***提出能不能要回《说明2》,由此印证《说明2》的内容并非如某某乙公司所述“款已结清”。再者,案涉两份合同是固定总价215万元,双方对于已付款171.4万元也无异议。从《说明2》的内容来看,虽然表述进行了决算,工程款已结清,但是并未明确决算的具体内容。从查证的事实来看,***和***当时是通过***进行的结算,而***、***、***的微信内容中,也未能反映出工程款是如何结清的。综上,本案中的《说明2》,从其产生的原因、形成的过程以及表述的内容等情况综合分析,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实某某乙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对某某乙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反观《说明1》的情况来看,首先,《说明1》与***出具《证明》的内容中对余欠工程款31.4万元的表述一致。虽然***并非案涉工程的当事人,但是***和***是通过***完成的工程款结算,***作为***的经办人,其提供《证明》的行为,让***有理由相信是征得了***的默许,此事实从***在出具《说明1》后,***提出不行的情况下,还要出具《说明2》的行为中得以印证。其次,《说明1》中对扣除款项的表述与***在庭审中对扣除相应费用的陈述能够对应。除***在《说明1》中认可“扣除***19万元、扣除预留预埋4万元、扣除修补费用6,000元”外,某某乙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还需要扣除的其他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从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在2024年12月5日《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的内容亦印证了《说明1》是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纵观全案,将《说明1》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定案依据,已达到高度盖然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说明1》的内容,截止2022年1月15日,某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314,000元,扣除某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的114,000元后,某某乙公司尚欠某某分公司剩余工程款200,000元未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如前述所,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5日双方经过决算,明确了欠付剩余工程款314,000元的事实和金额,那么某某乙公司就应当在工程决算后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按时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某某分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某某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认定14,203.02元(以欠款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止)以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某某分公司主张某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剩余工程款200,000元; 二、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4,203.02元以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15元,由原告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负担3,203.30元,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