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民初14137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刘某,男,1975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垦区老君庙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刘某、第三人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筑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由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刘某与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与第三人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乌鲁木齐某商住小区二期工程的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施工资质的案外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同时案外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署《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某建筑公司向其所雇人员代为发放工资。刘某受雇案外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双方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故可认定刘某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建筑公司仅是受托向刘某发放工资,但与其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同样,刘某与第三人某劳务公司亦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刘某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故意混淆案件事实并有意隐瞒其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隐瞒其在能证明受雇案外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由某建筑公司代发工资的数份工资表上签字摁印的基本事实,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做出错误仲裁。综上所述,为维护某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某建筑公司的诉请。
刘某辩称,刘某于2023年的3月15日经老乡王某介绍,入职到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某项目工地,从事架子工岗位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13,000元。刘某在入职该项目时,确系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交刘某留存,刘某在该项目工地工作的劳动报酬,均是由某建筑公司以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2023年8月13日,刘某在该工地搭棚子时,从4米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7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某建筑公司在诉状中所述其和案外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协议、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其发放农民工工资、刘某和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等事实我方均无法确认。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建筑公司提交证据1.案外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据2.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据3.《中国东信薪信通业务平台的工资发放业务信息记录》(出示扫描件),证据1-3共同证明:某建筑公司是跟案外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刘某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刘某经质证,对证据1中刘某本人签字予以认可,认为刘某入职该项目工地时所签署的合同并未交由刘某留存,无法确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和印章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刘某收到过银行转账记录中,只显示某建筑公司的名称,且交易摘要中备注的是某建筑公司,并未显示案外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关信息。
第三人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刘某提交证据1.《银行卡明细查询》(提交打印件),用以证明某建筑公司用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支付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证据2.新疆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出示复印件),证明刘某于2023年8月13日在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伤,后送到医院进行救治。
某建筑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笔工资是由水区某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出,并不能证明刘某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病历只能证明刘某到门诊就医,并不能证明刘某受伤原因。
第三人某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5日,刘某(乙方)与案外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一条,甲方(用人单位)名称: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二条乙方(劳动者)姓名:刘某……第三条,本合同采取下例第一种期限形式:(一)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3年3月15日起至本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进场日期)……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四条甲方招用乙方担任架子工岗位,工作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商住小区二期。第五条甲方根据国家、乌鲁木齐市和行业劳动定额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安排乙方的工作任务。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任务,达到约定标准。四、工作时间和工作休假。第六条甲方安排乙方实行下例第(一)种工作工时制度。(一)标准工作制度。(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三)不定时工时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和不定时工作工时制度的应该注册地人力行政部门批准。第七条甲方对乙方的工作时间安排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并依法保证乙方的休息权力。第八条乙方工资标准为以下两种计算方式:(一)实行按日计算工资的:1、工资标准为300元/日;2、工资计算方式为(300)元/日×出勤工日;3、出勤工日按照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勤记录计算;4、双方应于每月5日前,按照上述标准,核算乙方上月工资数额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二)实行计件工资的……(四)甲方每月25日以法定货币或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第八条甲乙双方应按照国家、乌鲁木齐市和企业注册地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落款处有案外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印章确认,乙方落款处有刘某签字捺印。
某建筑公司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甲方(总包单位):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分包单位):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事宜协议如下:一、甲方承诺按分包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人工费用。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或施工质量缺陷等理由拒付农民工工资。二、农民工工资应按月支付。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清单审核并报甲方,由甲方报开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银行落实代发工资。农民工实名登记、工资金额、农民工个人银行卡资料等信息真实性由乙方负责。三、农民工工资发放和考勤办法:1.农民工进入施工现场,乙方应将进驻人员信息(劳动合同、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农民工工资卡等)上报甲方,甲方应及时核对,没有上报的甲方应及时督促上报。2.乙方要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登记造册,注明工种、所在班组、工资标准等。3.甲方派出劳资专管员每天进行农民工出勤统计,并会同乙方劳动用工管理员共同签字。五、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基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的补充协议。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落款处有某建筑公司盖章确认,乙方落款处有案外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刘某于2023年3月15日入职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项目,从事架子工岗位的工作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建筑公司未缴纳刘某的社会保险费,2023年8月13日16时40分许,申请人在项目工地搭架子时不慎从4米高处摔下,送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部损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
2023年9月28日,某建筑公司乌鲁木齐某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刘某转账工资款,2023年8月31日转10,000元,9月28日转10,000元,10月18日转10,000元,11月17日转10,000元。
后,刘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建筑公司、某劳务公司缺席仲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2023年8月13日刘某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中国东信薪信通业务平台的工资发放业务信息记录》《银行卡明细查询》《新疆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沙劳人仲字(xxxx)第xxx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就劳动内容、劳动报酬、职工社会保险、劳动纪律等达成合意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首先,刘某虽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但自认其与案外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书》,根据《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内容可知,刘某与案外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既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对工作期限、工作内容、薪资报酬、福利待遇等予以约定;其次,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及《中国东信薪信通业务平台的工资发放业务信息记录》,能够充分证明某建筑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刘某发放工资的行为,系基于前述委托协议而产生的代发工资行为。综上,刘某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能证明某建筑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行为系基于劳动关系的履行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