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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6426号 原告: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工业园。 经营者:周某某,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 原告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建筑材料租赁费1038449.0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69138.63元,并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合计:1213787.72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原告租赁各类建筑材料若干,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2021年9月到2022年12月(最终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在合同履行期内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11月、2022年11月、2023年9月、2023年11月、2024年6月、2024年月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租赁费1134440.39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租赁费95991.3元,剩余租赁费1038449.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产生租赁费的金额不予认可,我们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一个结算,所以没有办法确定现在租赁费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对于其违约金不予认可,我们双方之间没有结算,所以欠付款这个事情是不予确定的,所以不存在延期付款以及违约的事实。不同意计算违约金,而且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我们的租赁期间涉及到了2022年8月10号到12月期间疫情封控,所以我们要求对疫情期间的租赁费予以减免,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期间及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在提供的证据中,只有针对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5日期间结算的金额为2954.89元,并没有针对2024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的结算。第二,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期间中,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1月15日,系疫情管控期间,该期间的费用合计为273882.12元。疫情作为突发公共事件,属于不可抗力的法定情形,此期间的费用应当减免。原告应当先开具发票,被告再付款,至今原告也没有向我们开具发票,所以付款条件不成就。因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我们认为更不应该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的计算金额过高,计算方式也不正确,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先开具发票再付款,这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也是双方按照此约定进行实际的履行,原告至今没有开具发票,且在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也不予开具,所以我们没有办法付款。即使没有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对抗支付租赁费,那开没有开具发票的行为也无需支付违约金。原告是按照年息13.4%计算的违约金,我们认为计算标准显然过高,不应被支持,如支持也应该予以调整。我们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租金在结算单上签字后,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按两个月租金总额的50%付租赁费,年底付清当年总租金费的95%,主体封顶后逾期三个月内付清所有租赁费,而原告并没有根据约定的时间计算违约金,他是从结算期间的截止时间计算的全额的租赁费,所以它的计算的起止时间是错误的。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中必须产生的费用,双方也没有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所以该费用不应该被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4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租方、乙方)被告***(担保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处承租钢管等建筑物资,双方以表格形式载明了租赁物资的名称、数量、单价、费用及配件损坏丢失赔偿的标准;合同金额100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物资承租时间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物资从乙方验收签字之日起,到该物资退回甲方指定地时止,为一个租赁周期。甲乙双方每月20-25日为对账日,核对本月所产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租金每两月支付一次,每次按两月租金总额的50%付于甲方租赁费,年底付清当年总租赁费的95%,主体封顶后逾期3月内付清所有租赁费,以此类推,逾期未付,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指定收货及租金结算人为被告***;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如发现乙方改制物资等违约行为,有权立即中止合同,收回所有租赁物资,并追索赔偿;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按未付租金及费用作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按照日息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如甲方针对乙方任何的让利行为,均以甲方盖有鲜章(仅限公章)的书面协议确认为准,甲方任何工作人员口头或书面签字承诺的让利行为均无效。担保人、拉货人及经办人自愿以自然人身份承担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担保责任,担保直至本合同履行完毕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经双方7次结算,2021年4月1日至2024年11月15日,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欠付原告租金合计1134440.39元,均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指定收货与结算人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支付95991.3元,剩余1038449.09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为疫情防控期间。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二份结算单383702.89元(结算日期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15日)经历了疫情防控,经查,该期间提供钢管105978米,单价0.016,疫情97天为164477.8元;扣件61380个,单价0.014,疫情97天为83354元;林立扣件10470套,单价0.024,疫情97天为24374.16元;白扣件960套,单价0.018,疫情97天为1676.16元,合计273882.12元,扣减50%为136941.06元。上述未付租赁费1038449.09元扣减136941.06元,为901508.03元。庭审中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中被告***签字的真伪申请鉴定,但未垫付鉴定费用,被退案。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发货单、入库单、电子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建筑物资,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剩余租赁费,符合双方约定,但应当扣减疫情期间的租赁费,扣减后应付租赁费为901508.03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9138.63元(原告分段计算,并主张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实为违约造成的损失;经查,原告是按照LPR的4倍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请求调整;在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参照LPR的1.5倍计算违约损失为75514.63元(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24日,详见本院制作的分段计算表);2025年2月25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计算基数,参照LPR的1.5倍计息。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无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经查,各方约定“担保人。.。自愿以自然人身份承担乙方履行合同的担保责任,担保至本合同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在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疫情期间应扣减租赁费的意见,符合实际,本院采纳,酌情予以扣减。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否认被告***签字,但未向鉴定机构垫付鉴定费被退案,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退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901508.03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损失75514.63元,并支付2025年2月25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损失,以未付款为计算基数,参照LPR的1.5倍计息; 三、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保全费5000元; 四、被告***在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求。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213787.72元,给付标的982022.66元,占诉讼标的的80.91%;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4.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01.73元;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72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