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3166号
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被告:***,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400.00元(130元/天×180天);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7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费1,350.00元,以上合计165,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马某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被告从我公司购买不同型号规格的电缆线,货款总计130,000.00元,付款时间约定为供货后三个月内结清。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23年3月分为三批向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吾悦广场项目工地送货,并向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合同总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由***对此份《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讼来院。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欠付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等不认可,不承担责任。
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5日,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缆一批。一、型号规格、数量、价款:YJLV22-0.6/1KV、YC及BVR,价款为130,000元。六、结算方式:当月供货,100%货款于供货时三个月内付清。八、违约责任:如双方不能按上述方式履行交货、提货或通知供货方发货、付款的约定,违约方按每天总货款的千分之一付给另一方违约金,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第三方的违约金等全部损失。被告马某作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3年3月分为三批向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吾悦广场项目工地送货,并向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合同总价款1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付款义务做担保,承担起连带担保责任。若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按约定完成付款,乙方自愿承担合同中应付账款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相关费用的偿还的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所有费用付清为止。2.本保证书作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1,347.25元、保全担保费700元;为本次诉讼与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发票、《担保协议》、本院(2024)新0109民初316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电缆等货物,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责任承担主体。被告马某作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销售合同》上签名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应当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马某在本案不承担责任。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货款130,000元,有《购销合同》及发货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3,400元,系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方按每天总货款的千分之一付给另一方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应当以所欠货款130,000元为基数,自货款应付清之日即2023年6月3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为5,239元,本院对违约金5,239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原告实际支付保全费1,347.25元,本院对保全费1,347.2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700元,原告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提供担保,案涉保全保险费并非为了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只承担货款,不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39元(以所欠货款1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347.25元;
五、被告***对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违约金5,239元、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347.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9.00元(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00元(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原告新疆某某线缆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舍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