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巴州鑫汇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兵0203民初573号 原告:巴州鑫汇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37岁,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凤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55岁,汉族。 原告巴州鑫汇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巴州鑫汇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自愿放弃对被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为由,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巴州鑫汇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巴州鑫汇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计3110元,由原告巴州鑫汇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