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5451号
原告:蒋某,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原告:***,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原告:***,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原告:***,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原告:***,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原告:黄某,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男,1969年03月2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二、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黄某与被告雷某、乌鲁木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新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84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资金占用利息8173.88元(本金184200元×3.55%/年÷12个月×15个月,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年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24年0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4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原告蒋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雷某,当时被告雷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场住宅楼建设项目中负责部分劳务工程的施工作业,××广场住宅楼建设施工项目分别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负责建设总施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负责劳务(六原告当时不清楚该公司的存在,后期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交易记录才得知)。经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子公司,且二被告使用的同一个注册地址办公。被告雷某与二被告对接劳务分包业务后,将××广场住宅楼10号、11号、12号及地下室、商铺等砌体劳务分包给了六原告组成的联合体,由六原告共同完成约定的砌体工作。至2022年10月底,原告共计完成的砌体劳务工资约567000元,该工资费用一直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及某某劳务公司陆续以工资形式分别向六原告发放,被告雷某曾向原告发放过零用钱,减去原告已领取的所有金额后,仍有184200元劳务工资未发放。2022年11月17日,六原告回老家时,被告承诺2022年年底会全部发放欠付工资。由于三被告一直未按承诺发放劳务工资,六原告于2023年8月1日前往××广场工地找三被告索要工资。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雷某代表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证明:蒋某、***、***、***、***、黄某在米东区××广场项目10号、11号、12号主体及地下室商铺的砌体应得工资184200元”;该欠条下方备注了六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收款账户信息。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推拖不付。2023年11月14日,原告将三被告投诉至米东区劳动监察大队,经协调处理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造册了名称为“2023年11月人工工资付款计划”的工资表,将原告身份信息及收款账户信息造表后,被告雷某在该工资表下方签字确认每人应发工资为30700元,合计184200元。现原告依然未收到三被告任何一方支付的劳务工资。经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只是代发劳务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雷某出具的,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不知情。涉案工程总承包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认识原告,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何某、左某、罗某,被告雷某和何某、左某、罗某之间的关系不清楚。(2024)新0109民初3365号案件的事实与本案属于同一类案件,该案未判决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1日欠条载明:证明蒋某、黄某、***、***、***、***在米东区××广场项目10号、11号、12号主体及地下室商铺的砌体应得工资184200元(大写拾捌万肆仟贰佰元整),欠款人处被告雷某签名并在欠款金额和名字、日期处捺印。该欠条下方备注六原告的联系电话、卡号和身份证号码。
2023年11月14日出具的《2023年11月人工工资付款计划》载明: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米东××广场住宅楼1期土建项目,单位名称为某某建筑公司,该表中载明了六原告的姓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开户银行、手机号码、应发工资、本人签名及捺印,六原告在该表中签名并捺印,该表载明六原告应发工资均为30700元,合计184200元。下方由被告雷某签名、签署日期并捺印。该表中载明的罗某、何某,原告称:六原告在米东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雷某、某某建筑公司后,某某建筑公司出具了该计划表,并由六原告签名捺印,后将该表交至米东区劳动监察大队,被告雷某签名捺印的同时签署了“罗某、何某”。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自述其公司总承包建设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住宅楼,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何某、左某、罗某。六原告陈述,被告雷某告知其在该工程中承包了砌体和混凝土的劳务,将其中10号、11号、12号主体及地下室商铺的砌体劳务交给六原告施工。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及某某劳务公司均在六原告施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六原告代发工资。某某建筑公司系某某劳务公司的法人股东。被告雷某在本院送达时称公司未向其付款,原告应该找公司。
上述事实有欠条、《2023年11月人工工资付款计划》、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新疆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雷某向六原告先后通过出具欠条及《2023年11月人工工资付款计划》的方式确认其与六原告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号主体及地下室商铺的砌体存在劳务关系及欠付六原告劳务费184200元的事实,只是在本院送达时陈述甲方即某某建筑公司未向其付款,故被告雷某应当支付六原告剩余劳务费184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劳务部分于2022年10月底完工,被告雷某于2023年8月1日向六原告出具欠付劳务费的欠条,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雷某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371.34元(劳务费184200元×年利率3.55%÷365天×244天),并以劳务费18420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7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55%继续计算自2024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并非六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向原告蒋某、***、***、***、***、黄某支付劳务费18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某、***、***、***、***、黄某支付自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371.34元,并以劳务费18420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7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年利率3.55%继续计算自2024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蒋某、***、***、***、***、黄某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新疆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147.4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227.48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