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民初9270号
原告:新疆永城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三工村长春路北延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依巴克区南昌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永城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永城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李庄博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朱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