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01执异3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住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郭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住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古某,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严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房产公司)、新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工程公司申请追加***、郭某、***、古某、严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4年5月17日组织听证,申请人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严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工程公司称,请求追加***、郭某、***、古某、严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郭某、***、古某、严某为某甲房产公司的股东,上述人员均存在出资后恶意抽逃出资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严某称,本人于2008年被登记公司为某甲房产公司的股东,出资认缴额是80万元,我没有注册过该公司股东,未签署任何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文件,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故请求法院驳回某工程公司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郭某称,工商档案中有关“郭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我的身份系被他人冒用信息取得,我从未向公司出资,且我当时是公职人员,是禁止经商办企业的,综上,我并非某甲房产公司的股东,不应追加我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某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房产公司、某甲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的(2021)新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新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三、被告新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142,041.1元,并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北新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四、被告新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垫付款2,000,000元;五、被告新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22,380.82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北新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六、驳回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某乙房产公司、某甲房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新01执162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新01执1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甲房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股东分别为:郭某、严某、***、古某、***。该公司章程中“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载明内容:***,出资总额:28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占注册资本35%,出资时间:2008年3月7日。***,出资总额:28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占注册资本35%,出资时间:2008年3月7日。郭某,出资总额:8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占注册资本10%,出资时间:2008年3月7日。古某,出资总额:8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占注册资本0%,出资时间:2008年3月7日。严某,出资总额:8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占注册资本10%,出资时间:2008年3月7日。 2008年3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某支行向某甲房产公司出具交款人分别为***、郭某、***、古某、严某,并与各自出资金额一致的五份《现金存款凭证》。同日,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某支行向工商部门出具《单位存款余额证明》,载明:某甲房产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某支行营业处开立验资账户,账号×××,截至2008年3月7日账号存款余额8,000,000元。新疆众鑫精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3月7日出具新众会验字(2008)3-032《新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主要内容为:本次货币出资8,000,000元,已于2008年3月7日足额缴存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某支行,账号为×××,货币出资占认缴注册资本的100%。 经查,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某支行往来户明细文件显示,某甲房产公司账户×××于2008年3月10日自其验资账户账号×××转入80,000,480元,该款于当日即转入另一账户。 以上事实有(2021)新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01执162号执行裁定书、(2023)新01执1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股东交纳出资就是为满足公司经营所需,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档案显示,郭某、严某、***、古某、***系某甲房产公司股东,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东的依据。郭某、严某称其二人并非某甲房产公司的股东,但未能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某甲房产公司银行资金流水显示股东郭某、严某、***、古某、***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其中郭某为80万元,严某为80万元,***为280万元,古某为80万元、***为280万元,以上五人对上述资金转出是否经过了合法的程序或存在正当的理由等不能举证证明,故某工程公司以上述五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为由,申请追加郭某、严某、***、古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28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21)新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新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 二、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28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21)新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新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 三、追加被申请人郭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8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21)新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新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 四、追加被申请人严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8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21)新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新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 五、追加被申请人古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8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21)新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新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