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7民初2542号
原告:北碚区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经营者:叶某某,女,199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蜀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碚区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2523950.39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523950.39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日起,按照LPR标准,加计30%计算至付清为止;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以2523950.39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至付清为止);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23)渝0117民初3号案件受理费13495.8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3)渝0117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渝0117执2205号。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应收账款转给原告用以抵扣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2523950.39元、资金占用损失及迟延履行金等费用。
某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办理最终结算,是否欠款、欠款金额、欠款是否到期均不确定。在类案判决(2023)渝0237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了原告代位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某建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进行了一部分结算,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现在无法确定欠款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建材经营部与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17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重庆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碚区某建材经营部货款2523950.39元及资金占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523950.39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日起,按照LPR标准,加计30%计算至付清时止)。
(2023)渝0117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建材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某建材经营部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渝0117执2205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其对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相应资料,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对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能够清偿对北碚区某建材经营部债务。2.北碚区某建材经营部同意以申请执行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对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融建合川雅居乐项目,北新御龙湾八街区二期一标段项目)的方式,与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北碚区某建材经营部执行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应收账款的金额。依据(2023)渝0117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北碚区某建材经营部执行应收账款债权中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由北碚区某建材经营部自行承担。3.鉴于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对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尚未经过司法审判确定,若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收账款金额提出异议,以至于北碚区某建材经营部需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予以必要的协助。4.本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自本协议盖章之日至合川区人民法院对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均执行终结止;若北碚区某建材经营部需对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本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至向人民法院对代位权诉讼生效判决执行终结之日止。5.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均依据本协议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和解。……”
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合川项目部(甲方)与重庆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融建合川项目北新.御龙湾八街区二期一标段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混凝土暂定供应总量为29326.1立方米,以实际供料双方签字的验收票据数量为准。2.合同暂定总金额为11872553元,3.供料时间:预计从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6月3日。……甲方应指派专人(黄某,电话188XX****XX)负责对乙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签认。”至今双方对已供预拌混凝土和应当支付货款没有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某建材公司欠付某建材经营部货款2523950.39元,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且已申请强制执行,某建材公司是否对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其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代位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某建材经营部虽然对某建材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但是债务人某建材公司是否对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某建材经营部提交的“北碚区某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件(财产申报附注表)”及“重庆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0月商品砼结算单”不能证实某公司欠付某建材公司货款,“重庆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0月商品砼结算单”既无某公司盖章,也没有指定的人员黄某签字,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结算单中“需方单位”处的“工程项目结算人”处“周XX”不知道全名是什么(字迹无法认出是什么字),也不知道“周XX”在某公司任什么职务。故此结算单并不能证明某公司应当支付某建材公司多少货款,以及欠付多少货款,也不存在某建材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而且根据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和第三人的陈述,均认可双方没有对货款进行结算,某建材经营部提起的代位权之诉,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碚区某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00元,减半收取计13550元,由原告北碚区某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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