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7民初2605号 原告: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 法定代表人:雷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汉族,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综合办主任。 被告:某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某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4999153.50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1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401888.46元,以及按照4983.17元/天标准支付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每日LPR的2倍);3.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0元;4.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必要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建工公司因建设“某产业园一期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某混凝土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原告与被告某建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对供应要求及价格、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争议解决办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某建工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但某建工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案涉合同共产生货款26149153.50元,但某建工公司仅支付1150000元,剩余货款24999153.50元至今未付。被告某建工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被告某路桥公司作为被告某建工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应当对其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建工公司辩称,一、某混凝土公司起诉的货款本金暂无法确定真实性。案涉某产业园一期项目系某建工公司与***、***、***、***等人的合作项目,***等人作为该项目的合作方负责具体施工(包括采购材料等)。某建工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也是根据***等人的安排签订的,具体的材料采购也是由其与某混凝土公司对接。经公司调查发现,***等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与第三人供应商串通签订大量虚假结算资料,导致实际供货量远低于结算量,通过结算,诉讼套取被告大量资金。据不完全统计,涉及钢材、模板、木方的虚假结算量约5832万元。***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假诉讼罪。经某建工公司向屏山县公安局控告,屏山县公安局已经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侦查。某混凝土公司是否同样存在与***等人虚假结算、虚开发票、骗取资金的行为仍需要屏山县公安局进一步侦查确定。因此,某混凝土公司起诉的货款本金是否符合事实暂时无法确定,请法院等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刑事案件调查结果再行裁判。 二、原告陈述的已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2023年1月20日,我公司项目部向原告付款15万元;2024年7月5日,某路桥公司代我公司向原告付款100万元;2022年5月至2022年7月,案涉项目建设方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895万元,从其签署的《借款协议》内容也可以看出,该款项实质上就是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代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对此,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了该款项的真实情况,法院也可以随时向其进行核实。 三、某混凝土公司起诉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某建工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有违约责任事项,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说明双方认可某建工公司逾期不承担利息,因此某混凝土公司起诉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某建工公司不应当支付,某混凝土公司主张2倍LPR的逾期付款利息更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明显过高,法院不应支持。 四、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诉讼费用,案涉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也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也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合同和凭证,某建工公司不应承担。 综上,某混凝土公司起诉的货款本金无法确定真实性,已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利息没有依据且明显过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某建工公司也不应承担。请依法裁判。 某路桥公司辩称,一、某混凝土公司要求某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案由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系因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也为买卖合同纠纷。而某混凝土公司起诉要求某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某路桥公司是某建工公司的全资股东,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因此,某混凝土公司要求某路桥公司承担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案由,不应一并审理。法院应当驳回其对某路桥公司的起诉。 二、某路桥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对某建工公司的出资义务。某路桥公司对某建工公司认缴出资2亿元,截止2023年2月22日,某路桥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对某建工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三、某建工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不应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根据《公司法》的体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和“国有独资企业特别规定”系并列的,分别位于《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和第四节,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别规定的两种组织形式,不存在交叉。因此,某建工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不应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也不应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四、某路桥公司与某建工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1.某路桥公司和某建工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的法人主体,依法独立经营,独立进行财务核算、独立管理、自负盈亏,互相之间不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形。2.某路桥公司系一家大型国有上市公司,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对国有上市公司有着非常严格的监管制度,某路桥公司依法定期披露财务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不存在与任何主体存在人格或财务混同的情形。3.某路桥公司和某建工公司每年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度的审计报告,从审计报告中也可以看出,两家公司的财产均系独立的,不存在混同的情形。4.某混凝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路桥公司和某建工公司存在财产不独立的情形,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路桥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要求某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五、某建工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债务。根据某建工公司2023年《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23年12月31日,某建工公司的资产总计为26亿余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2.8亿余元,完全足以清偿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债务,某路桥公司作为股东完全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六、巫山县人民法院在(2024)渝0237民初216号、(2024)渝0237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某路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建工公司,且某路桥公司已实际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某路桥公司不应对某建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某混凝土公司对某路桥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路桥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应对某建工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某混凝土公司对某路桥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建工公司某产业园一期项目总承包部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载明:“买方(甲方):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产业园一期项目总承包部,卖方(乙方):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条施工单位及工程名称、地点、概况:1.施工单位: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工程名称:某产业园一期项目。3.工程地点:屏山县某村某地。4.项目经理(负责人):王某…第二条混凝土供应量及金额1.混凝土暂定供应总量为179000方,以实际供料双方签字的验收票据数量为准。如到达该数量,甲方如需增量的,双方应当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否则,甲方有权就超出量不予认可、结算。2.合同暂定总金额79870000元,(大写):柒仟玖佰捌拾柒万元整(含税价),不含税金额:70681415.93元,税额:9188584.07,税率为13%,合同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第三条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第四条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数量、结算单价、浇筑泵送方式、特殊要求等详见附件。第五条订货、送货…第六条验收…第七条混凝土数量计算…第八条预付款、货款结算及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无预付款。2.1货款支付方式: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供乙方从上月(自然月)期间混凝土供应结算数量及结算金额,甲方应在乙方提交月结算单后5日内核定数量及金额,并由双方指定人员签字或盖章(单位公章或有效的项目部章)确认办理完结算,月度支付货款总额的75%,混凝土供应完成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如甲方逾期一月还未付款,乙方有权利停止供货,直到甲方付清所欠货款为止。2.2如因甲方原因导致项目停工一个月以上(连续一个月使用混凝土低于100方),乙方有权在次月要求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并付清全部款项。…第九条双方义务第十条1.甲方义务∶(1)安排专人负责调度指挥。(2)应指派专人(姓名:***)负责对乙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签认。…第十条违约责任…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产业园一期项目总承包部”印章,代表人处有王某签名,乙方处加盖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盖有雷某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日期为2022年8月10日。某混凝土公司从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12月26日按照约定向某建工公司某产业园一期项目供应混凝土材料,2023年1月10日,原告制作了某混凝土公司《2022年11-12月预拌砼销售结算单》,载明:累计方量(m3)53575,累计结算金额(元)26149153.50。某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物资部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23年1月20日,某建工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材料款150000元;2024年7月5日,某路桥公司代某建工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尚欠货款24999153.50元未支付。 某路桥公司提交的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所作出的某建工公司审计报告[某会审字(2022)4212号、某会审字(2023)4364号、某会审字(2024)4233号]及某路桥公司审计报告[某会审字(2022)3514号、某会审字(2023)3522号、某会审字(2024)3812号]显示,某建工公司2023年度资产负债表中载明:实收资本200000000元;《财务报表附注》载明: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亿元,实收资本人民币贰亿元;某建工公司与某路桥公司均是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另查明,2023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建工公司是案涉货物的买受人,某混凝土公司是出卖人。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中对货物名称、规格、价格、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工公司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后,买受人应当根据约定支付货款。某混凝土公司供货后与某建工公司进行了对账结算,结算报表中某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物资部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对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已付货款115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结算报表确认金额以及已支付金额1150000元予以确认。本案中,某建工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建设方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895万元,该款项实质上就是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代某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因原告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认可,且某建工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意见的成立,故某建工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某建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欠某混凝土公司货款24999153.50元,其行为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混凝土公司要求某建工公司给付24999153.5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建工公司辩称货款金额不确定,需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才能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屏山县公安局对***等人涉嫌虚开发票案已立案侦查,但某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嫌犯罪与本案有关联,且前述的结算单有某建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管理员签字确认,本院依据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货款金额,故某建工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混凝土公司要求某建工公司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LPR的两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第八条第2款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月度支付货款总额的75%,混凝土供应完成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该条款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将原告的该请求调整为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2023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某建工公司对原告主张2倍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某混凝土公司要求某建工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0元以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混凝土公司要求某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一人公司是指由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100%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某建工公司系某路桥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全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属于一人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某路桥公司提交的两个公司的《审计报告》来看,可以证明两个公司系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某路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建工公司,因此某路桥公司不应对某建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混凝土公司要求某路桥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某路桥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999153.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7月5日止、以欠付货款25999153.5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均按年利率4.745%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06元,减半收取计90903元,由原告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89元、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