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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民初213号 原告(案外人):严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严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01执异37号执行裁定第四项即“追加被执行人严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8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向某公司履行(2021)新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2.判令不追加严某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执162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诉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公司申请追加严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裁定关于“四、追加被申请人严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8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履行(2021)新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是,因严某在某甲公司“股东”身份系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进行公司登记,严某并非该公司股东,既未向该公司出资,亦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二是,(2024)新01执异第37号执行裁定书仅凭一张某甲公司内部账户往来交易记录,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便认定严某抽逃出资,于法无据。严某无论在主体还是行为上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故认定严某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无事实依据。 某公司辩称,(2024)新01执异第37号裁定认定的事实准确无误,严某辩称其股东身份被冒用系虚假陈述,严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公司设立时向工商部门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严某以个人名义为某甲公司租赁了办公场所,某甲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支付相关费用,其与公司存在紧密联系。通过工商档案及验资报告可以证实严某本人在公司设立之初将800,000元现金存入了公司的验资账户,其股东身份经工商登记合法有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严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照片打印件2张,系依据调查令调取。用以证明:2008年3月7日交款800,000元,但交款人不是严某本人,申请对严某的签名进行鉴定。 证据二:严某2003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社保个人缴费汇总单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严某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的社保系由某甲公司缴纳。严某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协助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牵线合作,为便于向严某支付相关费用,某甲公司以向员工发放工资的形式向严某支付费用。严某身份信息泄露,被注册为公司股东,严某在其他多家公司也缴纳过社保。 证据三:公告费缴费凭证1张,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用以证明:因本次诉讼严某缴纳公告费200元。 某公司对严某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证实严某将800,000元投资款存入公司验资账户的事实。该存款单上无交款人签字一栏。该表格法律并不禁止由他人填写,银行存款时,交款人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故能够证实严某存入款项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证实严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系,作为股东严某与其他公司的合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笔费用应由严某自行承担。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某甲公司的天眼查信息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股东持股情况。严某实缴出资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实缴出资金额为800,000元,持股比例10%。 证据二:某甲公司现金存款凭证1张,系从工商档案中调取的打印件。用以证明:严某在2008年3月7日向公司存入800,000元投资款。 证据三:某甲公司的往来户明细文件2张。用以证明:某甲公司账户于2008年3月10日自其验资账户转入8,000,480元,该投资款8,000,000元包含严某的800,000元出资,于当日即转入另一账户,全部股东整体抽逃出资。 证据四:某甲公司的验资报告、某甲公司的公司章程、严某投资人履历表、某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严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注册时向工商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在公司租赁办公场所时,严某以个人名义为公司租赁办公场地,其作为股东,深度参与公司经营,工商备案其持股金额为800,000元,其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800,000元的还款责任。 证据五:(2023)新01执1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执行已经裁定终结。该案申请人为某公司,被申请人系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 证据六:(2021)新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民事判决系本案执行依据。 证据七:根据法院调查令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新民路支行营业庭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八:2008年3月10日银行查询单一份。 证据七、八共同证明:1.某公司提供的×××账户的银行流水系某甲公司的银行流水。2.根据某公司庭审中已出具的×××账户银行流水,2008年3月10日“待提出票据交换及转汇”,某甲公司通过票据将注册资本金转出,转出是通过工行挂账内部户×××转至第三方账户。具体转至谁的账户,已向银行申请调取,因银行内部生产故障暂时无从知晓。某公司提供的流水,足以证明注册资本金被转出的基本事实,某公司证明抽逃的基本举证义务已经完成。若严某认为其未抽逃出资,应提供反驳证据。 严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工商登记仅是对外的形式登记,严某系被他人冒用身份登记,其并非公司股东。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严某对此不知情,系他人冒用严某名义进行存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显示2008年3月10日将投资款转入另一账户,但该账户并非股东账户,故不能证明股东抽逃出资。该账户内容应当结合财务凭证确定其转出的性质,不能仅凭当日转出就认定为抽逃出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均不是严某本人签字,严某对此不知情,严某申请对上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严某此前受杜某甲委托办理相关业务,严某向其提供过身份证。故严某的身份信息是被泄露的,不是严某为了公司设立而提供的。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银行账号未显示是严某或其他股东,不能证明注册资本向股东转出,不能证明系抽逃出资。账户来往是正常经营,不能以此证明有资金进出就是抽逃,不符合市场规律。 本院对严某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全案认定。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全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1)新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某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三、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142,041.1元,并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北新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四、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某公司返还工程垫付款2,000,000元;五、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22,380.82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北新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六、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新01执162号。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新01执1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某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某甲公司股东严某、杜某、郭某、杜某、古某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新01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杜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28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向某公司履行(2021)新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二、追加杜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28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向某公司履行(2021)新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三、追加被申请人郭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8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向某公司履行(2021)新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四、追加被申请人严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8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向某公司履行(2021)新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五、追加古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8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向某公司履行(2021)新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严某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某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8,000,000元。公司股东分别为:郭某、严某、杜某、古某、杜某。该公司章程第六条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载明:杜某,出资总额:28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占注册资本35%,出资时间:2008年3月7日。杜某,出资总额:28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占注册资本35%,出资时间:2008年3月7日。郭某,出资总额:8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占注册资本10%,出资时间:2008年3月7日。古某,出资总额:8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占注册资本10%,出资时间:2008年3月7日。严某,出资总额:8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占注册资本10%,出资时间:2008年3月7日。 新疆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3月7日出具新众会验字(2008)3-032《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000元,由全体股东于2008年3月7日之前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08年3月7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出资8,000,000元。本次货币出资8,000,000元,已于2008年3月7日足额缴存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账号为×××,货币出资占认缴注册资本的100%。 本案中,严某、某公司对本院(2024)新01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均无异议。该裁定书载明,2008年3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向某甲公司出具交款人分别为杜某、郭某、杜某、古某、严某,并与各自出资金额一致的五份《现金存款凭证》。同日,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向工商部门出具《单位存款余额证明》,载明:某甲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新民路支行营业处开立验资账户,账号×××,截至2008年3月7日账号存款余额8,000,000元。 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往来户明细文件显示,某甲公司账户×××于2008年3月10日自其验资账户账号×××转入80,000,480元,该款于当日即转出至×××账户,该账户户名显示为“待提出票据交换及转汇款”。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某公司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并复制×××账户、×××账户的开户信息、调查×××账户于2008年3月10日转出8000480元的收款方信息(收款账户:×××)。某公司据此调取证据,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新民路支行营业室于2025年4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律师***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查询。一、×××账户的账户户名,因调查令缺失两位校验位,故×××和×××57为同一账号,户名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是工行内部户已调明细为空。三、因内部故障×××的账户2008年3月10日历史明细还在向总行申报中。”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严某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向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调取2008年3月7日编号为×××980的现金存款凭证底单以及相应的授权办理委托手续。严某据此调取证据,向本院提交2008年3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柜面交款专用)一张,载明:“此联由客户填写银行核对作附件”,存款金额为800,000元,交款人处有手写签名“严某”。严某主张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严某还提交了机打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显示,2008年3月7日严某向某甲公司×××账户打款800,000元。 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某甲公司为严某交纳了城镇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本案中严某陈述,2008年严某受公司股东杜某委托办理其他事项,严某向股东杜某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故导致了身份信息泄露。 本案立案时严某起诉被告为某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郭某、杜某、杜某、古某,后严某申请撤回对本案第三人郭某、杜某、杜某、古某的起诉。开庭中,本院口头裁定对此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严某主张其为“冒名”股东能否成立;2.严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某公司请求追加严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严某主张其为“冒名”股东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7日,根据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严某系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之一,本案中,严某主张其系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故不应承担相应股东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原则。冒名登记是指将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并承担责任意思表示,且根本不知道其名义被冒用的民事主体登记为公司股东。与之相类似的概念是借名登记。虽然两者都存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但两者的重要区别是后者中的被借名股东对其名义被借用(冒用)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这需要从实际股东和被借名股东之间的关系、被借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加以考量。在对外法律关系中,两者的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根据商事法律所遵循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被借名股东须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对于被冒名股东,由于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形成了所谓的须承担股东责任的外观,该外观系因侵权行为而形成,应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原则而不应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这也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得以体现。在本案中,严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08年将身份证原件交于公司股东杜某使用,说明严某对其身份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放任他人使用身份信息,具有明显过错。并且,某甲公司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曾为严某缴纳过城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说明严某与某甲公司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故即便某甲公司相关工商登记各资料中“严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考虑到前述因素,应当认定严某知晓其被登记为某甲公司股东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该种情形应属于借名登记而非冒名登记。综上,严某认为其是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因此不承担相应股东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论述,某甲公司工商档案中所涉及“严某”签名,以及公司成立时严某交纳股本的银行底单上“严某”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名,不影响本案严某股东责任的认定。故严某于本案提出对案涉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中交款人处“严某”签字、某甲公司章程落款处“严某”签名、私章,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落款处“严某”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于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严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某公司请求追加严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同时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为确保公司的经营和偿债能力,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某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8,000,000元。某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成立时股东分别为:郭某、严某、杜某、古某、杜某。根据案涉某甲公司工商档案中公司章程、《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公司各股东均完成公司验资程序。其中,严某于2008年3月7日向某甲公司×××账户交纳出资款800,000元。 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新民路支行往来户明细文件,该明细显示某甲公司账户×××于2008年3月10日自其验资账户×××转入80,000,480元,该款于当日即从某甲公司账户×××转出至×××账户,该账户户名显示为“待提出票据交换及转汇款”。审理中,经某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账户信息,该行回复:“×××是工行内部户已调明细为空、因内部故障×××的账户2008年3月10日历史明细还在向总行申报中。”本院认为,就债权人某公司而言,其就某甲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这一主张已尽到举证责任,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在某甲公司完成公司验资后,公司股本在短时间内即全部转出。严某认为上述款项未直接转入其本人账户,且上述款项从公司账户转出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故严某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股东是否将出资转入本人账户并不是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唯一标准;其次,严某认为上述款项从公司账户转出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行为,但对此未举证证明,且严某对于上述资金转出是否经过合法程序或存在其他正当理由亦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严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抽逃出资的金额为80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追加严某被执行人,在80万元范围对某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审理中,严某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因某公司对某甲公司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某公司对某甲公司债权诉讼时效经过的情形,本院对严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严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顾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