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502民初6050号
原告:江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新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江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四倍计算支付至202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及保全保险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5日,被告江西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某某片区的江西某某未来配电房配电工程项目向原告发包,合同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410万元,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41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图纸通过设计审查且工程开工后7天内被告无息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并依约进入被告的工程场地进行施工,现保证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还原告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经向被告催索未果,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配电房配电工程项目(下称案涉工程)签订《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项目名称:江西某某未来配电房配电工程项目。2.施工地点:渝水区新余经济开发区某某片区大一路。3.施工方范围:某某供电公司设审图纸施工等。4.合同第五条第2.1约定为确保工程进度的顺利开展,本合同签订之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410000.00元整(大写:肆拾壹万元整)给予甲方,图纸通过设计审查并且工程开工后7天内甲方无息返还给乙方等。5.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乙方任一笔工程款,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且乙方有权立即采取停工、对合同施工标的物采取停电、撤除设备等方式停止施工或停止甲方使用,由此造成的甲方或其他第三方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任何一方违约的,守约方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同时还约定甲乙双方责任义务等相关事项。原告在甲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在乙方处盖章确认。2023年12月12日,国家电网向被告出具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通过案涉工程设计图纸审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12月20日向被告账户转账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以其实际行为改变履约保证金交纳金额,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24年4月23日,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且被告停止生产经营,原告亦停工。202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付款原因处写明:按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加盖公章。2024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函》,被告于2024年7月17日签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4年8月15日,原告委托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向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支付了6,0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花费保全保险费500元。
另查明,2024年4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分宜县某某劳务服务部就案涉工程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劳务施合同》。同日,双方办理案涉工程款结算。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函、保全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恪守合同约定。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41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纳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以其实际行为改变履约保证金交纳金额。原、被告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合同第五条第2.1约定“为确保工程进度的顺利开展,本合同签订之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410,000.00元整(大写:肆拾壹万元整)给予甲方,图纸通过设计审查并且工程开工后7天内甲方无息返还给乙方”。图纸通过设计审查时间为2023年12月12日。2024年4月23日,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且被告停止生产经营,原告亦停工。202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按约应在2024年5月1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2024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函》,被告于2024年7月17日签收,被告未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2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案中,原、被告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保函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违约未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因行使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6,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西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065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91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910元。被告江西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910元(户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1433********,开户行:新余农行新钢支行),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江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591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