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1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某,男,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中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廖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5民初20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中某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万元。事实和理由:一、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定问题事实不清。1.本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由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和璧山区兰某有限公司共同完成。2023年6月底,因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栽种的绿植存活率太低,廖某口头通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终止本合同,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也同意不再履行。后续绿化工程由廖某与兰某有限公司协商后由兰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二审中,中某有限公司将提供本项目与兰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的合同、现场施工照片、决算依据、兰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和本项目现状照片等证据。2.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廖某通过销货清单向竣茂公司下单的总金额是470025.35元,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是依据销货清单制作,但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绿化植物和栽种服务。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廖某为制单人,是廖某使用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向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下单的过程,不能证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绿植和栽种服务已履行完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程量。一审中,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高某与廖某的聊天记录只截取了部分,电子数据不完整,不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且高某未当庭出示原始载体予以佐证。3.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不应支付工程款。按照双方《采购合同》中3.3约定∶“双方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后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将货物交付给任何其他人员均视为未交付,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联系人是∶左某,联系方式是:15*”。在本案中,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交付绿化植物,且其未提供任何经左某签收确认的收货单以证明其完成了交付,不符合付款条件,不应全额支付工程款。中某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某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某有限公司所谓口头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在2023年9月都还在继续给中某有限公司供货,并在2023年10月19日、12月12日,2024年1月5日多次要求中某有限公司到现场核实数量并办理结算,证明双方的合同并没有解除。二、本案供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为中某有限公司的原因没有办理结算和进行验收,造成的树木死亡不应由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案涉协议是供货协议,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所有货物的交接、发票开具义务,根据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在微信中与中某有限公司财务确认的合同第四条约定,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已经足额向中某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中某有限公司也认可收到发票。在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中某有限公司并没有对供货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中某有限公司认为案涉项目有树木死亡,而寻找其他人供货。但本案只是一个供货合同,没有约定树木必须养护及养护时间。本案事实是,2023年6月就陆续进行栽种,正值重庆的夏天,树木有死亡是正常现象,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树木存活率低,不应由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负责。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廖某现场验收,但是廖某怠于行使权利。即使后面有部分树木死亡,也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无关。三、中某有限公司要求按照指定收货人的依据也站不住脚。案涉合同在一审之前,中某有限公司并没有盖章,合同原件也在廖某手上,中某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才对合同进行追认。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只能跟廖某联系,中某有限公司也没有派所谓的指定收货人到现场,相关收货单都是廖某签字,且供货和现场照片都是廖某确认。故中某有限公司提出按照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来确认收货,不符合实际。一审法院根据廖某确认的“销货单”、合同发票、付款等证据判决中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请求驳回中某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廖某述称其不认可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全部树木及栽种服务。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某有限公司、廖某共同支付应付货款390025.35元,并自2024年3月8日(一审诉讼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某有限公司在2023年4月至2024年7月期间,为廖某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5月23日,廖某在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的销售金额为49660元。2023年5月29日,备注为“某某项目***”(以下简称“***”)的人添加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的微信,在添加微信好友时,“***”的自我介绍为“某步道项目***”。2023年6月13日,“***”通过微信向高某发了一份名为“材料采购合同-模板”的文档,并跟高某说“标黄色的都要填”。该文档显示需方为“中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某步道工程”。高某回复“我还在江苏的,明天回来了先把合同签了再开发票过来”。“***”回复“你先把电子版填起,我要先拿给总公司审核一下,合格后才能签”。2023年6月25日,“***”跟高某说“合同审核好了,可以”。高某回复“那我开发票?”。“***”回复“可以”,并发送了一份名为“某建设开票信息”的文档,该文档中载明的公司即为中某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某步道工程”。2023年6月26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70025.35元的普通发票,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为中某有限公司。后续,高某同“***”就发票问题进行沟通,“***”还给高某发了一个备注为“某建设财务尹”的电话号码,并跟高某说“这边财务回复我们了,他就觉得那张是张普通发票……”2023年6月28日,廖某在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3张《销货清单》上签字,清单载明的销售金额共计为420365.35元。2023年6月30日,中某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转账时附言“材料款”。2023年7月期间,廖某多次和高某通过微信沟通栽种事宜。7月6日,廖某向高某发了一张中某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某步道工程材料款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截图,并跟高某说“高某真的对不起本来这次应该多转一点钱给你,由于我们被公司扣了人工费付了就剩下这点钱了,明天我给你先转3万”。2023年9月24日,廖某通过微信向高某支付10000元。2023年10月31日,中某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转账时附言“某步道工程材料款”。2023年11月2日,高某给“***”发微信说“刚刚我打电话给陈总,说给我们打了2万的呀”。“***”回复“打了20000”,并发了某向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的业务回单的照片。2023年12月12日,高某询问廖某“你们什么时候给我们办结算付款”,并给廖某发了一份名为“某步道绿化结算”的EXCEL表。2024年1月21日,高某再次将“某步道绿化结算”的EXCEL表发给廖某,并询问廖某“结算表你们复核好了吗”。廖某未回复。一审庭审中,廖某举示的《采购合同》上载明需方(甲方)为中某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中某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上仅加盖了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公章。《采购合同》中载明合同金额为470025.35元,并约定“乙方应将货物运输至指定交货地点,交付给甲方指定联系人,双方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后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将货物交付给任何其他人员均视为未交付,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联系人是左某”。一审庭审中,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又主张,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中某有限公司,廖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该公司支付过款项,应当构成债的加入,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庭审中,中某有限公司认可廖某庭审中举示的《采购合同》的效力,并表示该公司是某步道工程的总包方,廖某是项目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主张中某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在2023年5月23日向《销货清单》中载明购买方为中某有限公司,表明此时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已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中某有限公司。中某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追认廖某举示的《采购合同》的效力,且该合同载明需方为中某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对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予以采纳。中某有限公司为某步道工程的总包方,苗木栽种属于该工程的一个分项工程,故中某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某有限公司采购苗木并要求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进行栽种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市政公用工程中的绿化工程。案涉项目已经完工且投入使用,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有权主张合同款项。虽然该合同约定需要经中某有限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左某签字后才能认定为交付,但中某有限公司自认廖某为项目的负责人,且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廖某已经代表中某有限公司对苗木进行了签收,因此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廖某有权代表中某有限公司签收货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廖某有权对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签收确认。根据廖某签字的《销货清单》,可以确认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470025.35元,且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的金额也为470025.35元,廖某主张实际供货金额为22万元左右,并无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扣除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已收到的80000元,中某有限公司还需支付重庆市某有限公司390025.35元。案涉项目已经完工且投入使用,中某有限公司未支付款项,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主张从诉讼之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本案立案时间确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即2024年7月18日起。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中某有限公司应从2024年7月18日起,以390025.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为止。对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主张廖某向该公司付款构成债的加入的问题。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廖某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其所作的表述具有履行职务行为的意思,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廖某和中某有限公司存在廖某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的约定,也不足以证明廖某向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故一审法院对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要求廖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货款390025.35元,并从2024年7月18日起,以390025.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38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共计9620.38元,由中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中某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廖某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双方因另一管理人脾气暴躁原因,导致矛盾加深,且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高某便向廖某发送结算清单复核,但廖某未回复,双方未形成准确的结算金额;证据2.发票复印件,拟证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是在双方未形成结算之前;证据3.中某有限公司与兰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采购合同》以及兰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和送货单复印件,拟证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整个项目,工程量未形成结算,供货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经质证,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已由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作为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一方的证据予以举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还举示了高某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供中某有限公司核对。该证据不能达到中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从2023年6月就一直要求中某有限公司现场核对供货情况,一直到2024年2月,中某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廖某都没有回复。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也是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开具了发票,并且中某有限公司也已经签收。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合同没有得到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确认,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与案涉争议无关,也不能达到中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廖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中某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称,万某是兰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朋友介绍于2023年10月左右到案涉工地上供货。当时工地上的绿植并没有做完,万某看了现场觉得可以做,就和中某有限公司签了合同继续供货。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与中某有限公司的合同,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完,有大概20万元左右的工程量都没有做。万某当时也看了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和中某有限公司的合同,大概有一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都没有做,剩下的部分都是万某完成的。中某有限公司还欠付万某货款未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某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系复印件,且上述证据已由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作为其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据予以举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中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二审不作为新的证据予以接纳。对于中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中某有限公司另行与兰某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并由兰某有限公司供货,并不能直接证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供货情况及已完成工程量,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中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万某出庭作证所作证人证言,因万某另与中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中某有限公司仍欠付万某部分货款未付清,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并且,即使万某在案涉工程上进行了部分绿植施工,亦不能直接证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万某所作陈述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举示的书证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故对万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某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改判中某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故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中某有限公司欠付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为多少。中某有限公司虽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改判其向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但是并未对其主张的欠付货款4万元如何构成予以说明,亦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根据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销货清单、电子发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可证实,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向中某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470025.35元的绿植货物,中某有限公司支付了80000元,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向中某有限公司开具了470025.35元的普通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欠付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仅为4万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判决中某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欠付货款390025.35元并无不当,中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某有限公司提出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付款条件不成就等上诉理由,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同一审,二审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中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38元,由上诉人中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