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6执5841号
 申请人: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
 被执行人:黄从政,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住西藏察隅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06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黄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825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7138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以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在《传票》载明的时间来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未来院也未申报财产。
 2、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法院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信息,有车牌号为藏G××××吉奥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和车牌号为藏G××××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其中藏G××××已达到报废标准并公告牌证作废,藏G××××本院已依程序进行查封,因车辆未实际扣押到案,无法处置。银行账户有存款8433.32元,已划拨并支付申请人。无股票基金、无理财产品、无应收债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对其财产进行实地调查,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从政限制高消费。
 3、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展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莹
 审判员 张莉娟
 审判员 康永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