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2679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9RCWW18)。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阳光南路阳光东路交汇处东路团结北安置小区13幢4-11楼。
法定代表人:黄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系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明,系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9716741Y)。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7栋16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铭禹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643462549)。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6号1楼附2号。
法定代表人:魏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投公司)与被告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冕公司)、四川铭禹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旅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川3401民初267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中冕公司、铭禹公司的银行存款4200000.00元,期限一年。在执行(2021)川3401民初2679号民事裁定中,本院冻结了中冕公司的银行存款2129927.08元、铭禹公司的银行存款4200000.00元,因被告铭禹公司为中冕公司提供的最高保额仅为917952.60元,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了(2021)川3401民初267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申请人铭禹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5100××××8907账户、中国民生银行都江堰支行6321××××8127账户上银行存款的冻结。2021年5月24日,被告中冕公司作为原告以原告旅投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与原告旅投公司与被告中冕公司、铭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21年6月28日、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旅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方晓明,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公司及被告铭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旅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旅投公司与中冕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2.判令中冕公司退还旅投公司工程款733960.40元;3.判令中冕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73396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第二项诉请工程款全部退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中冕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50000.00元;5.判令中冕公司向旅投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罚金600000.00元;6.判令中冕公司赔偿旅投公司损失3806289.52元;7.判令铭禹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诉请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8.判令中冕公司、铭禹公司共同承担旅投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旅投公司与中冕公司于2020年10月签订“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2021年1月18日)届满后,中冕公司只完成该项目不足50%的工程量,直接导致旅投公司无法计划在春节前营业,此期间支付了高额房屋租金。中冕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旅投公司造成了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后果。经双方多次协商后,同意由第三方对中冕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定。经核定,确认中冕公司完成工程量仅为2856039.60元。鉴于旅投公司已经拨付工程款3590000.00元,已超拨付中冕公司实际完工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中冕公司理应退还超付工程款。铭禹公司书面向旅投公司提供《履约保函》为中冕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中冕公司、铭禹公司至今均未向旅投公司履行各自的义务。旅投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旅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旅投公司支付中冕公司欠付工程款3294643.75元;2.判令旅投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导致中冕公司的损失共计3207684.00元(损失具体包含:中冕公司脚手架施工损失223797.00元、中冕公司采购材料损失2983887.00元);3.判令旅投公司支付以前述请求总金额6502327.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判令旅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中冕公司与旅投公司签订“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冕公司承包旅投公司的案涉酒店改建项目的装修工程施工。该合同的“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为90天;第六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9179525.01元。”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部分1.6.1条约定“发包人至迟不得晚于第7.3.2项(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14天向承包人提供图纸。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导致承包人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按照第7.5.1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办理;”第2.6条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第16条约定:“......(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4)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8)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均属于发包人违约情形;第16.1.2条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1.2.1条约定“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支付合同总金额(扣除招标人暂定部分)的15%作为预付款。预付款支付期限:签订施工合同,总监下达开工令后由业主单位拨付。预付款扣回的方式: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同比例扣回,扣完为止;”第11.4.1条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签订施工合同,总监下达开工令后由业主单位拨付合同价的15%为预付款(须扣除暂列金、暂估价,下同),施工至工程量的30%拨付合同价的20%,施工至工程量的50%拨付合同价的40%,施工至工程量的75%拨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经审计或财评后拨付至审计结算确认价款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拨付;”第15.1.2条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承担承包人所产生的所有延期费用且工期顺延。”该合同签订后的2020年10月19日,中冕公司向旅投公司及监理单位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开工报审表》,中冕公司、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该报审表上盖章,并审核同意开工。2020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的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总监理工程师张伟向中冕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中冕公司随即进场施工。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旅投公司应当在下达开工令后即向中冕公司支付施工合同预付款1300000.00元,但是旅投公司一直拖延到2020年11月19日才实际支付,明显已经违约。2021年1月初,中冕公司已经完成超过总工程量75%的施工,因此向旅投公司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2021年1月13日,旅投公司通过其控股的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西昌市人民政府发出《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下属控股子公司旅投公司‘西昌市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工程’施工进度款评审的请示》,该请示中,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我公司根据项目进展情况,现施工已完成总工程量的75%,需按相关程序拨付合同价60%的工程进度款至施工方”旅投公司、西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均盖章确认。如上述,中冕公司至少已实际完成合同工程量的75%,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中冕公司应当收到的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总金额应当为5247715.00元,即预付款按进度同比例扣回后与工程进度款(合同价的60%)品迭。但是实际上旅投公司不仅每一期工程进度款均逾期支付,且支付的总款项合计仅为3590000.00元,拖欠中冕公司工程款1657715.00元。针对旅投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加之旅投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解除与中冕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现在中冕公司要求旅投公司立即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施工合同总价款对应的工程款6884643.75元,扣除旅投公司的已付款后,旅投公司尚欠中冕公司工程款3294643.75元。同时,旅投公司在本诉中主张解除《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而在旅投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形下,其主张解除合同又将造成中冕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对外采购材料的损失。根据中冕公司对外采购材料合同显示,中冕公司共计采购材料达2983887.00元,因该批材料系中冕公司根据业主方旅投公司的要求定制的材料,若旅投公司此时违约解除合同,前述定制材料将无法退货,该部分损失共计2983887.00元应当由违约方旅投公司承担。此外,中冕公司为进行案涉工程的外墙施工进行了相应的脚手架搭设,旅投公司在2021年春节期间强令中冕公司对前述脚手架进行了拆除。由于旅投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导致该部分脚手架费用无法计入工程款中向旅投公司索要,因此造成中冕公司脚手架施工的损失共计223797.00元,应当由旅投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中冕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75%工程量的施工,但是旅投公司却在其违约在先的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且拒不支付相应工程款,旅投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中冕公司的合法利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直在持续发生,为维护中冕公司的利益及法律权威,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中冕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旅投公司的诉称,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公司辩称,一、旅投公司主张双方的合同于2021年2月20日解除,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1.旅投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预付款、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延期提供图纸,违约在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上述情形均属于旅投公司违约,由此产生延误的工期或损失由旅投公司承担。(1)预付款:延期36天支付(合同通用条款12.2.1“预付款的支付:预付款的支付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执行,但至迟应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但是实际旅投公司在开工令发出29天后才支付);(2)进度款:第一笔进度款迟延42天支付,第二笔进度款迟延22天支付,第三笔进度款迟延88天都还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3)图纸变更:经历了多次变更,影响施工进度。2.工程重大设计变更、消防方案延误、分项工程设计方案延误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当由旅投公司承担。根据证据4、5、6(监理通知单、会议纪要、设计变更通知单)均能看出,由于旅投公司25项工程设计变更内容、外墙施工滞后、消防方案未确定(延误至少33天)、房屋吊顶方案设计拖延、开天窗设计手续拖延等原因均导致中冕公司的施工进度停滞或延误,因此相应的工期延误应当由旅投公司承担。综上,工期延误因旅投公司违约以及工程设计变更、设计方案不合理或者拖延、消防方案拖延等原因综合导致(仅计算能够量化的延误天数就已经达到199天),与中冕公司无关,中冕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旅投公司的诉请应当驳回。二、旅投公司主张的第二、三项要求中冕公司退还工程款733960.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中冕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且中冕公司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并完成至75%的工程量,不存在退还工程款的理由,旅投公司主张退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应当驳回。三、旅投公司主张的第四、五、六项要求中冕公司支付违约金2750000.00元、逾期竣工罚金600000.00元、赔偿损失3806289.52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为:1.因为中冕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逾期完工的原因系旅投公司所致,因此旅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罚金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应当驳回;2.违约金、罚金的性质均为违约金,原告属于重复主张,同时,即使认为中冕公司违约,违约金主张也过分高于旅投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调减;3.旅投公司未对实际损失举证,不应被支持;4.2021年3月5日,旅投公司就已经向中冕公司发出停工令,因此即使认为中冕公司违约,自2021年3月5日起就应当停止计算违约金。四、旅投公司主张的第八项要求中冕公司承担损失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为:1.诉讼费、保全费依法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旅投公司要求中冕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2、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任何约定,旅投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旅投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旅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旅投公司的诉称,被告铭禹公司辩称,一、铭禹公司向旅投公司开具的履约保函明确载明铭禹公司系一般保证责任,旅投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任何依据。首先,按照保函约定,旅投公司向铭禹公司主张权利需要满足如下条件:1、取得总监理工程师对索赔理由的书面确认;2、中冕公司违约且有中冕公司向旅投公司支付索赔款的生效法律文书,但是旅投公司并没有完成主张权利的前置条件。其次,铭禹公司的保证责任系一般保证,即使中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应当承担责任,旅投公司也应当先行对中冕公司主张权利且穷尽救济后才能向铭禹公司主张。再者,从中冕公司的举证来看,中冕公司可能并未存在违约行为,人民法院更有可能驳回旅投公司对中冕公司的诉请。因此,主债务是否存在尚未确定,旅投公司对铭禹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旅投公司诉请要求铭禹公司对中冕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即使人民法院认为中冕公司违约且铭禹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铭禹公司也只应当在最高担保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对中冕公司的债务全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铭禹公司向旅投公司开具的履约保函明确载明“本保函最高担保金额为917952.60元”因此,铭禹公司的保证责任最高为917952.60元。旅投公司要求铭禹公司对中冕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公司的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旅投公司辩称,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公司提起的反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2021年3月,旅投公司与中冕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就案涉工程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总价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中冕公司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接受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案涉工程鉴定最终结算结果已经证实旅投公司超付中冕公司70余万元的工程款,中冕公司诉旅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294643.75元实属罔顾客观事实、颠倒黑白,其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2、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冕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工期向旅投公司交付工程项目,致使旅投公司遭到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施工过程中,中冕公司管理不到位,施工工艺粗糙,施工人员不专业,曾多次口头、书面向旅投公司承诺整改,但是一直未见实际行动。中冕公司甚至书面明确其无法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本案的发生完全系其自身严重过错导致,旅投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中冕公司自行采购的材料、脚手架损失与旅投公司无关,均属于其单方行为,与旅投公司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中冕公司诉称完成案涉工程75%的工程量是由工程监理四川元丰监理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核定后的工程形象进度,交由旅投公司按照国有企业内部审批流程向财评中心报送的内部资料,报送中,旅投公司发现中冕公司并未实际完成上述工程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金额,后续的鉴定结算报告已经充分印证中冕公司未完成至案涉“工程量75%”的事实,按照施工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旅投公司不存在需支付中冕公司所述完成案涉工程量75%所对应工程款的事实。4、中冕公司所述旅投公司违约的情形,旅投公司在本诉中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违约方、过错方均是中冕公司,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对中冕公司逃避客观事实、推诿责任的行为给予法律否定性评价。综上所述,中冕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中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旅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本诉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9月29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开工令》复印件1份,以证明:(1)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比选确定被告中冕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9179525.00元,工期90日历天,项目经理张在发;(2)旅投公司与中冕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签订《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9179525.00元,工期90日历天;(3)《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中冕公司需向旅投公司支付20000.00元/天的罚金,逾期完工超过15天旅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专用条款15.2.3约定了因中冕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需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据此旅投公司向中冕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罚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案涉工程经监理方四川元丰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工令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结合施工合同工期为90日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
2、2021年2月20日《授权委托书》及2021年3月9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2021年3月8日《关于解除中冕公司与旅投公司“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2021年3月15日《承诺函》复印件1份、光盘2张、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楼酒店改建项目(第二次)过程决算报告书(复印件两册)、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叶颖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刘春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复印件1份、2021年6月25日《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3份,以证明:(1)中冕公司委托李政洽谈解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宜,并授权与旅投公司共同选定第三方资质机构就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进行鉴定的事实,中冕公司承诺对第三方资质机构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且保证不提出任何异议;(2)中冕公司与旅投公司共同选择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量、价鉴定;(3)第三方资质机构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最终的鉴定结算金额为2856003.60元;(4)旅投公司向中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90000.00元,据此旅投公司要求中冕公司退还工程款73960.4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中冕公司要求旅投公司支付工程款3294643.7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2021年2月19日《关于解除“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函》复印件1份、2021年2月19日微信图片1份、顺丰速运快递单(施工合同发函)复印件1张、快递单跟踪流水明细复印件3页、2020年12月15日及2020年12月24日《函》复印件各1份、2020年2月1日《律师函》复印件1份、2021年2月1日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复印件1份、2021年2月1日微信截图复印件1份、2021年3月5日《关于解除“施工合同”后续事宜的函》复印件1份、2021年4月10日《函告》复印件1份、2021年3月15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2020年11月12日《监理例会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份、《第三次监理例会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份、2021年1月《月海里酒店(一、三、五、六层进度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1)旅投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通过微信传送和邮寄的方式向中冕公司送达《关于解除“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函》,中冕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和2021年2月20日收到解除施工合同的函,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已于中冕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解除;(2)因中冕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在合同约定工期内竣工交付的事实;(3)中冕公司的授权代表李政签收旅投公司发出的相关函件,王贵刚代表中冕公司向旅投公司书面函告,中冕公司无法按照施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无法保质保量交付工程;(4)案涉工程的过错方就是中冕公司,其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4、2020年10月22日的《履约保函》复印件1份、2021年2月1日及2021年2月20日《关于“履约担保”索赔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履约担保赔偿通知书)复印件1份、2021年2月1日微信截图复印件7页,以证明:(1)被告铭禹公司对中冕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内容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2)旅投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向被告铭禹公司就中冕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事实发出书面索赔通知的事实;(3)中冕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造成旅投公司损失,总监理工程师予以书面确认;
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2020年9月29日《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凭证复印件1份、2019年4月15日《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打印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的《西昌金信村镇银行》凭证回单复印件1份、2020年11月4日《关于租赁房屋租金催收的通知》复印件1份、2021年5月11日《西昌市恒基国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租赁房屋租金催收的通知》复印件1份、2020年10月25日《关于缓缴“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租金的申请》复印件1份、2021年2月22日《关于再次缓缴“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租金的申请》复印件1份、2021年1月《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租金催缴通知的回函》复印件1份、2021年5月25日关于《关于缓缴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租金的申请》的复函复印件1份、2021年5月18日及2021年5月28日《证明》复印件各1份、月海里湿地酒店《商务客户合作协议》复印件7份,以证明:(1)旅投公司向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案涉房屋装修的事实,每月租金为407717.20元,旅投公司已实际向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2038574.60元的事实,截止2021年7月原告的租金损失为2446303.20元;(2)截止2021年7月15日案涉工程由第三方施工单位竣工验收交付旅投公司,此期间产生的租金损失及其他损失均应由中冕公司承担;(3)因中冕公司未按期交付案涉工程,旅投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为1360000.00元;
6、“13栋项目工程量核定沟通群”微信记录图片复印件6张、光盘1张、2021年2月24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1)2021年3月16日,旅投公司在案涉工程核量前组建了“13栋项目工程量核定沟通群”,微信群成员包括中冕公司授权代表李政、邓勇、王贵刚,监理公司张飞扬,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春,设计单位邓丁超,旅投公司的黄海、庄志鹏、彭兴翠、徐杰;(2)2021年3月17日中冕公司授权代表李政要求旅投公司的副总彭兴翠将核量的工作时间安排发至该群;2019年3月19日旅投公司副总彭兴翠通知核工程量的时间;2021年3月22日,中冕公司授权代表李政发送“签证单及设计变更”文件.......;微信群中一系列沟通、协商证明了案涉工程结算机构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核量过程中,中冕公司授权代表李政、邓勇、王贵刚,监理公司代表张飞扬、业主代表彭兴翠等全程参与核量的事实;(3)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王春将出具结算总价报告发送至“13栋项目工程量核定沟通群”,三方并未明确提出任何异议;
7、旅投公司副总彭兴翠与中冕公司授权代表王贵刚之间的微信记录图片38张、2021年1月19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2021年8月26日《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1)中冕公司授权代表王贵刚参与核量过程,且明确“不合格地方做好记号,或直接带上锤子,不合格当场砸。”“自己质量没有把控好,怨不得别人”、“方收好了,具体不合格的量出来了,我这边再给你们一个合理的工期”(微信第8、9页);(2)中冕公司授权代表王贵刚对案涉工程中存在返工部分工程清单和工程质量问题清单进行了确认,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返工情形,也印证了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需返工整改部分出具的报告具有事实依据;(3)微信记录第20-21页中,中冕公司王贵刚明确“我调一下,你看看”、“工程质量问题清单是以后面为准”、业主代表彭兴翠“清单我这边没问题”,证明中冕公司认可了案涉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和返工整改问题的具体比例;(4)聊天记录24-27页中,王贵刚明确要监理先盖章,不会提供‘质量问题清单’的事实,其中聊天内容“公司这边还是要监理先盖”、“如果这个盖章作为最终依据,公司肯定是不愿意给原件的......;如果公司盖章了原件再给你们就证明公司认可了目前的产值,后面不给公司做了,就非常被动。”“......公司肯定不愿意给原件的。这个只是给第三方测评作核价,和三个老板看而已。”证明中冕公司持有“工程质量问题清单”的事实和“工程质量问题清单”是第三方机构鉴定所依据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任雪”(任春香)系中冕公司员工,其与王贵刚的聊天记录内容进一步印证了中冕公司持有“工程质量问题清单”和中冕公司没有提供给各方当事人的事实;(6)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明确业主与施工单位协商共同确定了“工程质量问题清单”,监理单位加盖印章的事实,该证明与上述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工程质量问题清单”所涉内容客观存在,同时也证明了中冕公司持有“工程质量问题清单”;
8、监理通知单复印件2份、监理报告复印件1份、图片复印件6张,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一步说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需要返工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凉山州中鼎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真实性的事实;
9、《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返工整改工程)成交公告》复印件1份、《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竣工结算书》复印件1份、《质量验收清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旅投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返工整改部分进行专项招标,结合旅投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验收清单一系列文件,进一步证明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返工整改,旅投公司须对施工单位支付整改工程168余万元工程款的客观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旅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会支持中冕公司的抗辩和反诉请求,比如预付款和合同进度款约定,因旅投公司违约解除合同而应当赔偿现场材料等这部分证明目的我们稍后举证会明确阐明,合同工期约定为90日是事实,但是没有在工期内完工是旅投公司造成的;对证据2中的两份授权委托书的三性认可,本案中中冕公司确实授权了这三人负责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对证据2中的《关于解除中冕公司与旅投公司“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及《承诺函》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它们反映的问题是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造价需要第三人鉴定,但没有达成由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的协议,中冕公司没有参与第三方鉴定,也没有确认和盖章认可;对证据2中的2张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中冕公司和旅投公司委托了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为双方在初步通过抽签方式确认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展鉴定后由于各方对于具体鉴定方式方法产生了争议,因此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与中冕公司签订正式委托协议,中冕公司也没有向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委托费用,同时客观事实上也没有被旅投公司或者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参与鉴定过程,故不能认定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冕公司建立了委托鉴定的法律关系,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报告不能对中冕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对证据2中的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楼酒店改建项目(第二次)过程决算报告书及《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报告和鉴定是在受旅投公司单方委托,旅投公司单方参与下作出的报告,中冕公司没有参与,因此对中冕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2中的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叶颖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资格证书》、刘春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资质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转款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从支付时间来看旅投公司存在逾期支付问题;证据3中的《关于解除“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函》是扫描件,中冕公司也没有收到函,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快递单跟踪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寄送文件没有填写具体内容,到底寄送的是什么中冕公司无法得知;对证据3中的2份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中冕公司确实收到过,但这是旅投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没有获得中冕公司认可,也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对于证据3中的《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同样该律师函系月城律师事务所单方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对于证据3中《关于解除“施工合同”后续事宜的函》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同样该函件系旅投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对证据3中的《函告》的三性不认可,王贵刚无权代表中冕公司,同时该函件原件是被撕毁过并且被揉作一团后再平展拿出作为证据;对证据3中的《授权委托书》需要下来核实;对证据3中的《监理例会会议签到表》及《第三次监理例会会议签到表》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在第二次监理例会中并没有提到中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反而该会议纪要第1大点第6小点提到尽快选定墙纸墙布,提到了涉及项目变更较多,尽快以书面方式确定,消防方案未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未在规定时间内完工的原因是旅投公司的原因;第三次会议更能证明中冕公司的主张,这些会议纪要都有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参加,都可以看出督促业主方尽快选定方案以便后续工作展开;对证据3中的《月海里酒店(一、三、五、六层进度表)》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显示的是双方工程进度,但是没有按照进度完成的原因在于旅投公司,中冕公司稍后会举证证明,同时旅投公司也是认可的,不然为什么会抛开合同再次签订进度表,该证据能够反面印证项目进度拖延是因为业主方的原因;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铭禹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的三性都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特别提醒,两份租赁合同就是旅投公司所谓的损失依据,但是两份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均是在案涉工程施工前,期限到2034年,工程完工时间与租赁合同履行没有关系,中冕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第3页证明本次核量存在漏项,没有对中冕公司施工的第二层进行核量,第3页里面明确提到了第二层已经出租不在核量范围,与鉴定人员陈述一致,同时还能反映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报告之前没有依规发送征求意见稿也没有通知各方进行复核;对证据7中的微信记录图片及《授权委托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同时对证据7中的部分内容如第25页的截图,里面王贵刚提到的话语,双方的理解是不一致的,中冕公司认为所谓的质量清单中冕公司是不会盖章的,王贵刚提到了清单的用途并且明确告知了旅投公司原告,同时从第26页、27页的截图可以看出,截图里面在讨论文件的盖章,里面未能反映出示是哪份文件,也可以看出中冕公司是不可能盖章的,因此旅投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中冕公司同意在质量清单上盖章出具给旅投公司,反而能够反映出中冕公司从始至终都不会在清单上盖章认可,而且反映出旅投公司是认可的;对证据7中的《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按照证据的种类划分,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四川元丰监理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并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该证明的内容也能清楚的指向一个事实,即中冕公司未在质量清单上盖章;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反映了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实,据中冕公司向代理人陈述相关的问题已及时进行了整改,因此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9的三性不予认可,是旅投公司与案外第三方的文件,中冕公司不能核实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被告铭禹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旅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5-9的质证意见与中冕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履约保函中铭禹公司明确了最高担保金额是917952.60元,而且明确写明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担保,要求在索赔时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首先是要求项目总监工程师对索赔的书面确认,涉及质量问题需要建筑单位的质检报告等,但在旅投公司索赔通知中没有附上索赔依据,同时没有准确记载索赔金额,因此不符合索赔的条件,铭禹公司不存在承担担保义务的基础。
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10月18日《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1)2020年10月18日,中冕公司与旅投公司签订《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冕公司承包旅投公司发包的案涉装修工程的施工;(2)该合同中,对发包人“合同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以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进行了专门约定(“通用合同条款”第2.6条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1.2.1条约定“预付款比例或金额”、“预付款支付期限”、“预付款扣回的方式”;第11.4.1条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第15.1.2条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3)《施工合同》中有“延期提供图纸”(“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第21.6.1条约定“发包人至迟不得晚于第7.3.2项载明的开工日期前14天向承包人提供图纸。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的,按照第7.5.1项约定办理。”);(4)《施工合同中》有“违反合同其他约定”(“通用合同条款”第16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等行为均属于发包人违约行为;发包人违约的给承包造成工期延误及费用增加的,发包人应承担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和增加费用的损失,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以及“通用合同条款”第7.5.1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2、2020年10月20日《工程开工令》复印件1份、2020年11月19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预付款)复印件1份,以证明:(1)在发包人旅投公司及监理方四川元丰监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认可并发出开工令后,中冕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进场施工;(2)旅投公司在开工令发出29天后才支付合同预付款,已经违反了施工合同关于预付款支付的约定,属于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3)旅投公司延期拨款的在先违约行为导致中冕公司资金紧缺,因此产生了工期延误;
2020年10月25日《监理通知单(质量)》复印件1份、《监理通知回复单(质量/安全)》复印件1份、《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3份,以证明2020年10月25日,监理公司向中冕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通知载明,因接到业主与设计通知,4楼、5楼、一号套房有变更需要,要求中冕公司在未接到设计变更通知前不得进行施工;2020年11月20日,监理单位和业主旅投公司共同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业主单位根据提出25项工程设计变更内容,因此旅投公司在施工中大量的设计变更影响了中冕公司的施工进度,因此应当顺延工期。
4、会议纪要(第三次监理例会)及第三次监理例会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1)2020年11月23日,监理公司的第三次例会《会议纪要》第一条第1款明确说明,外墙工程滞后,旅投公司施工方案变更导致施工进度明显有延后的情况;(2)《会议纪要》第一条第2款明确载明“因消防方案至今未确定,请业主方进快确定消防方案以免影响工期。”按照惯例,消防方案应当在中冕公司进场前就应当确定,但是旅投公司在中冕公司进场33日后仍未确定消防方案,因此旅投公司消防方案迟迟未能确定造成中冕公司施工工期的延误至少33天的损失应当由旅投公司承担;(3)《会议纪要》第一条第4款载明,房屋吊顶方案,旅投公司没有出具设计的文字说明,因此导致中冕公司的施工进度延误;(4)《会议纪要》第一条第8款载明,旅投公司要求在斜屋面开天窗,该方案直接关系到主体结构,原设计单位尚未提供相关手续,因此导致中冕公司对方案涉及到的施工项目无法执行;
2020年12月4日西昌市政府投资“拨款及结算”类项目评审审核表》(第一次拨款)复印件1份、西旅投(2020)189号《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下属控股子公司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昌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工程’施工进度款评审的请示(第一次拨款)》复印件1份、2020年12月21日《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拨付西昌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工程预付款的审核报告(评审报告)》(第一次拨款)复印件1份、2020年12月21日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处理笺(第一次拨款)复印件1份、2020年12月28日及2021年1月12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1)2020年12月4日,旅投公司与其主管部门西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共同签署拨款审核表,申请拨付案涉工程50%工程量对应的进度款;(2)2020年12月8日,旅投公司的控股公司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西昌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案涉工程施工进度款评审的请示,并在函件中认可中冕公司已经施工至工程总量的50%;(3)2020年12月21日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市政府发出的评审报告中也载明评审意见认可中冕公司已施工至工程量50%的事实;(4)旅投公司应当于2020年12月21日拨付50%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但其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间已迟延22日之久。综上,旅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逾期时间为22天,因此中冕公司的工期应当相应顺延22天;
6、2021年1月12日《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评审的请示》复印件1份、2021年1月12日《西昌市政府投资“拨款及结算”类项目评审审核表》(第二次拨款)复印件1份、西旅投(2021)11号《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下属控股子公司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昌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工程’施工进度款评审的请示(第二次拨款)》复印件1份、2021年1月22日《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拨付西昌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工程预付款的审核报告(评审报告)》(第二次拨款)复印件1份、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处理笺(第二次拨款)复印件1份,以证明:(1)中冕公司已于2021年1月22日完成至工程量的75%;(2)旅投公司应当于2021年1月22日拨付75%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但其截止起诉之日(2021年4月20日)仍未支付该部分工程进度款。综上,旅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截止旅投公司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其逾期时间为88天,因此,中冕公司的工期应当顺延88天;
7、2021年3月5日《工程停工令》复印件1份,以证明2021年3月5日,旅投公司向中冕公司发出停工令,要求中冕公司对案涉工程全面停止施工,因此,即使认定中冕公司施工延期,但是自2021年3月5日起,应当停止计算违约金;
8、2020年11月16日《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修工程进度审核表》,以证明:(1)2020年11月16日,中冕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工程量已经超过30%,该进度获得了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2)旅投公司直至2020年12月28日才支付第一笔进度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逾期时间为42天,因此,中冕公司的工期应当相应顺延42天。
原告(反诉被告)旅投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款项的支付与是否能在工期完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支付预付款的具体时间节点,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我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我公司在施工合同第59第10.6条款明确了工期调整需要双方协商,因此旅投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除预付款外,进度款支付也没有约定时间节点,旅投公司在履行完相关报批程序后,都及时向中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中的《工程开工令》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开工是在国庆期间,监理签发时间并不是实际开工时间;对证据2中的2020年11月19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预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预付款支付在施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的时间节点,旅投公司不存在延期支付的违约行为,且预付款支付与按照合同施工期限完工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设计变更与工程能否在施工期限内完工没有任何关系,仅是施工过程中的正常变动部分,不足以影响施工工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载明内容均是微小部分局部变更,而不是针对整个设计方案的重大变更,在设计变更通知单中,各方单位均在同一天就签署了同意设计变更的意见,不会对中冕公司施工进度产生影响;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会议纪要从侧面恰好证明了施工单位的进度滞后希望施工单位尽快编制合理施工计划,进一步说明了因施工单位的责任,导致工程逾期;对证据5、6的三性均有异议,均没有原件核对,同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拨付按照合同约定系依据工程量完工情况,并非按照测评和审评结果作为拨付依据,且旅投公司在本诉证据中已经证实了中冕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远远达不到所述的75%或50%的工程量,据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旅投公司提供的第三方鉴定结论证实旅投公司实际上是超额拨付工程款;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工程的停工进一步说明中冕公司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系本案过错及责任方,同时施工停工的原因是施工情况,与旅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8没有原件核对,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铭禹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铭禹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履约保函》复印件1份,以证明:(1)铭禹公司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而非旅投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2)旅投公司要求铭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满足如下条件:(1)取得总监理工程师对索赔理由的书面确认;(2)中冕公司违约且有中冕公司向旅投公司支付索赔款的生效法律文书;(3)履约保函中明确铭禹公司的最高担保金额为917952.60元,即使中冕公司应当对旅投公司承担责任,铭禹公司也仅需在917952.60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旅投公司对被告铭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符合民法总则159条规定情形,其约定的履行担保条件应属无效,需要总监理工程师签章目的是核实和确认中冕的违约事实,但是本案中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中冕公司违约事实旅投公司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查明事实进行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公司对被告铭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1)2020年10月18日,中冕公司与旅投公司签订《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冕公司承包旅投公司发包的案涉装修工程的施工;(2)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合同签约总价为917952.01元;
2、2021年1月12日《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评审的请示》复印件1份、2021年1月12日《西昌市政府投资“拨款及结算”类项目评审审核表》(第二次拨款)复印件1份、西旅投(2021)11号《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下属控股子公司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昌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工程’施工进度款评审的请示(第二次拨款)》复印件1份、2021年1月22日《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拨付西昌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工程预付款的审核报告(评审报告)》(第二次拨款)复印件1份、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处理笺(第二次拨款)复印件1份、2020年11月19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预付款)复印件1份、2020年12月28日及2021年1月12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1)中冕公司已完成至合同约定工程量的75%,旅投公司应当支付对应的工程款为6884643.75元;(2)扣除旅投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工程进度款3590000.00元,旅投公司尚欠中冕公司工程款3294643.75元;
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外架搭设)复印件1份、《产品购销合同》(消防门)复印件1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班组)复印件1份、《北美枫情强化地板购货合同》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及2021年5月15日证明复印件各1份、《墙布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及2021年5月12日《证明》复印件1份、《产品购销合同》(配电箱等)复印件1份、《购销合同书》(灯具)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及《证明》复印件1份、《洁具供应合同》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3张及《证明》复印件1份、《套装门、隔条架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3张及2021年5月20日《证明》复印件1份、《供销合同》(卫浴)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3张及2021年5月23日《证明》复印件1份、《石材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及2021年5月15日《证明》复印件1份、定制玻璃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购买地毯的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及2021年5月18日《证明》复印件1份、立邦质量信誉保证单复印件1份、《材料供需合同》复印件1份、《定货单》(科勒)复印件1份、《订屏风协议》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7张及2021年5月23日《证明》复印件1份、销货清单(检修孔)复印件1份,以证明:(1)中冕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共计采购材料、搭设外架等费用共计达3207684.00元;(2)现旅投公司在本诉中主张解除施工合同,若人民法院同意解除合同,则解除合同导致的中冕公司采购材料以及脚手架搭设的损失应当由旅投公司承担;
2021年5月15日《证明》复印件1份、2021年5月21日《证明》复印件1份及现场照片复印件9张,以证明:(1)中冕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采购灯具、淋浴房玻璃隔断材料费用共计已支付160000.00元;(2)现旅投公司在本诉中主张解除施工合同,若人民法院同意解除合同,则解除合同导致的中冕公司采购材料的损失应由旅投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旅投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21年1月12日《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评审的请示》、2021年1月12日《西昌市政府投资“拨款及结算”类项目评审审核表》(第二次拨款)、西旅投(2021)11号《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下属控股子公司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昌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工程’施工进度款评审的请示(第二次拨款)》、2021年1月22日《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拨付西昌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工程预付款的审核报告(评审报告)》(第二次拨款)、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处理笺(第二次拨款)的质证意见与旅投公司对中冕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5、6的质证意见一致,均没有原件不认可,且《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拨付西昌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工程预付款的审核报告(评审报告)》形成时间全是在第三方鉴定之前,双方对进度工程量有巨大争议,足以说明反诉原告并未实际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对证据2中的3张《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无异议,对已经支付3590000.00元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欠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旅投公司不是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旅投公司是依据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并非按照中冕公司的采购款来支付工程款,中冕公司的采购行为与旅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据旅投公司了解,中冕公司在西昌市及凉山州有其他建设工程,中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些材料或者设备是用于案涉工程,即使有部分材料为案涉工程采购,但因为中冕公司的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中冕公司应当对这些费用自行承担责任;对证据4中的《证明》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采购材料用于案涉工程,该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4中的现场图片无法核实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达到中冕公司的证明目的。
原告(反诉被告)旅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10月2日及2020年10月7日《收条》复印件各1份、《图纸移交记录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旅投公司在施工期间逐步向中冕公司移交相关施工图纸的事实,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证实了中冕公司所述不实;
2、2021年5月12日及2021年6月15日《成交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招标控制价》(返工整改工程和返工拆除部分)及《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施工(第三次)工程招标控制价》复印件各1份、《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返工整改部分)工程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1)中冕公司过错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完成的剩余大部分工程已交由第三方施工单位施工;(2)中冕公司所施工部分需返工整改工程达168万余元,印证了中冕公司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事实,证实其是本案过错方的事实;(3)根据第三方造价公司出具的造价报告金额和两份采购合同总金额共计为7560000.00元(不含增量),说明了双方委托的造价机构鉴定结算完全覆盖了中冕公司的施工工程价款,进一步证明中冕公司要求旅投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印证了旅投公司遭到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无中冕公司盖章,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变更方案不能确定的事实有大量事实佐证,仅凭这几个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旅投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的合同文件,印证案涉工程已经由第三方实际进场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认,后果应当由旅投公司自行承担,工程量不具备现场查勘条件,但是可以根据图纸来审核,对方图纸移交表中印证了工期有延缓情况的责任不在中冕公司,可以看到工程施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提供施工图纸时间是在2020年10月29日。
此外,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庭接受质询,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指派负责出具报告书的叶颖出庭。
叶颖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我公司在接受委托的时候旅投公司、中冕公司没有向我公司出具委托书,当时开会说很急就开始鉴定了,中冕公司和旅投公司只是给我公司出具了一个合同,我公司及旅投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中冕公司在成都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我公司第一天(即2021年3月十几号)去实地进行收方测量,后面根据现场施工的东西结合图纸算量,把不合格的工程扣除。在鉴定过程中,我公司对现场进行勘察时三方人员都在。勘察现场时查看的有点久、有点多,后面我公司还有些照片没有照,他们两方说很累了就先回去了,三方就没有签字,后面也没有补签字。工程质量清单是施工方的王贵刚通过微信发给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春的。我公司根据现场测量及工程质量清单等资料制作了《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第二次)过程结算报告书》,报告书的电子版本初稿我公司发在我们三方都在的微信群里,报告书的最终电子版版本我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发在我们三方都在的微信群里的。纸质的报告书我公司没有交给中冕公司。报告书中未计算2楼铝合金窗户及玻璃安装工程量价款。我公司的资质中不包含工程质量的资质。
为证实自己陈述的真实性,叶颖向本院提交合同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及测量时的现场照片复印件24页,以说明当时三方之间是有合同的,合同上只有中冕公司没有盖章,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及测量时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时三方都参与。
原告(反诉被告)旅投公司对叶颖的陈述及叶颖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叶颖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三性均予以认可,通过旅投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中冕公司授权代表李政所抽选的鉴定机构与该合同的鉴定机构是一致的,该合同与视频资料相互印证,无论是前期抓阄选择还是选择鉴定机构后双方在微信群中的沟通,双方均全程参与了鉴定事项及鉴定过程,虽然中冕公司没有在合同中盖章,但中冕公司对委托鉴定、鉴定过程及鉴定结果是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及测量时的现场照片与旅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完全一致,对三性均予以认可,进一步说明了中冕公司参与了整个鉴定的全过程以及对鉴定过程中的各项文件、资料、结果均予以认可的事实,并且在鉴定机构在群里面发出鉴定报告后,中冕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铭禹公司对叶颖所作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叶颖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中冕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工作沟通群里面的聊天记录三性予以认可,其中第三页证明本次核量存在漏项,没有对被告施工的第二层进行核量,第三页里面明确提到了第二层已经出租不在核量范围与鉴定人员陈述一致,同时还能反映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报告之前没有依规发送征求意见稿也没有通知各方进行复核;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的王贵刚、王哥的几页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对于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一次在现场进行收方的过程中中冕公司确实派人参与,但是由于在收方过程中各方争议巨大,因此并没有形成各方签字确认的收方记录表。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旅投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公司、被告铭禹公司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旅投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1、4、6、8,证据2中的《授权委托书》2份、《关于解除中冕公司与旅投公司“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承诺函》、光盘2张、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叶颖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资格证书》、刘春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转款凭证3份,证据3中的微信图片、顺丰速运快递单(施工合同发函)、快递单跟踪流水明细、2份《函》、《律师函》、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微信截图、《关于解除“施工合同”后续事宜的函》、《监理例会会议签到表》、《第三次监理例会会议签到表》、《月海里酒店(一、三、五、六层进度表)》,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公司、被告铭禹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诉中提交的证据2中的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楼《酒店改建项目(第二次)过程决算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虽然中冕公司有异议,但是从旅投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光盘、叶颖所作陈述及提交的工作沟通群里面的聊天记录、照片可知中冕公司知晓并参与了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过程,对鉴定结果亦是清楚明了的,且中冕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除质量扣款以及2楼漏项之外的造价结论,因此本院对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楼《酒店改建项目(第二次)过程决算报告书》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函告》的原件系撕裂后粘合修复的,且中冕公司未在该《函告》上加盖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授权委托书》,系中冕公司出具给旅投公司的,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中冕公司印章,王贵刚亦代表中冕公司加入了微信沟通群,进行了相关工作联系,审理中中冕公司表示其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后回复本院,但是其至今未向本院回复,故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冕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2019年3月2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西昌市恒基国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5中的旅投公司与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4日至2034年2月28日止,而旅投公司所提交2020年9月29日《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凭证、2019年4月15日《记账凭证》、打印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的《西昌金信村镇银行》凭证均是在中冕公司承包案涉装修房屋时间之前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凭证、2019年4月15日《记账凭证》、打印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的《西昌金信村镇银行》凭证不作认定;《关于租赁房屋租金催收的通知》及《西昌市恒基国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租赁房屋租金催收的通知》均是西昌市恒基国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2份申请系旅投公司向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旅投公司至今也未向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租金,故本院对2份申请及旅投公司与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租金催缴通知的回函》系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西昌市恒基国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催缴通知》进行的回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证据5中的关于《关于缓缴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租金的申请》的复函系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旅投公司回复,该回复印证了旅投公司在2021年5月25日还未向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租金,本院对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2份证明,系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7份《客户合作协议》,仅证明旅投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有合作协议,并不能证明相关单位就一定在其酒店入住,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证据7中的微信记录图片系微信截图打印与鉴定机构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与旅投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照片、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及鉴定机构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返工整改,本院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旅投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1,虽然未加盖中冕公司的印章,但是系中冕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2份成交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中的招标控制价2份,系旅投公司委托凉山州中鼎泰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中的2份采购合同系旅投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1、2、3、4、7,因原告(反诉被告)旅投公司、被告中冕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6,虽然中冕公司提供的为复印件,但是这些文件上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是中冕公司、旅投公司及监理公司均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其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3张《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因原告(反诉被告)旅投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评审的请示》、《西昌市政府投资“拨款及结算”类项目评审审核表》(第二次拨款)、西旅投(2021)11号《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下属控股子公司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昌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工程’施工进度款评审的请示(第二次拨款)》、《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拨付西昌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工程预付款的审核报告(评审报告)》(第二次拨款)、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处理笺(第二次拨款),虽然中冕公司提供的为复印件,但是这些文件上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4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铭禹公司提交的《履约保函》,因旅投公司、中冕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叶颖所作陈述及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工作沟通群里面的聊天记录,旅投公司、中冕公司、铭禹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叶颖提交的合同,虽然中冕公司有异议,但是中冕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了鉴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叶颖提交的王贵刚与王哥的几页聊天记录,系二人之间真实发生的事实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叶颖提交的照片虽然系复印件,但是照片中有中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在场,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案外人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旅投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租赁房屋情况:租赁房屋位置为西昌市阳光东路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租赁房屋面积为10729.34平方米(以有资质的公司测量结果为准);租房用途为酒店、商超、销售等;二、租赁期限、装修免租期、装修要求:1.租赁期限从2020年4月14日至2034年2月28日止......;2.装修免租期从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1日止(装修免租期内,不计租金)......;三、租赁物交付时间、方式:1.在乙方交清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前提下,甲方于2020年4月14日以现状移交租赁物,乙方已现场踏勘房屋并同意以现状接收房屋,双方已确定(房屋移交确认书)......;四、费用及交纳方式:1.履约保证金: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须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本合同到期,经甲方确认乙方无违约,无遗留问题,或者无其他应扣保证金的情形后无息退还;2.租赁标准:从2020年6月1日到2024年2月28日期间,每月每平方米租金单价38.00元/每平方米/月......;3.租金等费用的交纳方式:按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每年租金分两次交纳,半年一交,第一次租金交纳的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45日内,乙方一次性交清(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半年的租金,第二次交纳后半年租金的时间2020年11月20日以前,今后每半年度租金应提前壹个月交纳,若乙方未按期交纳租金等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欠费之日起以未交租金等费用未基数,按照月利0.5%标准收取租金等费用占用利息,乙方表示同意......。”2020年9月29日,中冕公司中标了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第二次)工程,中标价为9179525.01元。2020年10月18日,旅投公司(发包人)与中冕公司(承包人)签订《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项目名称)标段;工程地点:西昌市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工程内容:对酒店外墙和内部房间进行改造,改造面积约7400平方米,附属设施外立面改造2505平方米,增加餐厅、茶室等功能,酒店房间总间数103间,同时进行水电管线等配套设施翻新.....;三、合同开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满足国家行业标准及地方相应的规范要求,并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六、签约合同价,金额9179525.01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6.1项图纸的提供和交底约定:“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内容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图,并且组织承包人、监理人和设计人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发包人至迟不得晚于第7.3.2项(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14天向承包人提供图纸。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按照第7.5.1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办理。”通用条款2.6款支付合同价款约定:“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通用条款3.7款履约担保约定:“发包人需要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由合同的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履约担保的方式、金额及期限等。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代表等形式,具体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通用条款5.1.3项质量要求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通用条款5.4款不合格工程的处理条约定:“5.4.1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无法补救的按照第13.2.4项(拒绝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约定执行。”通用条款5.5款质量争议检测约定:“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当事人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合同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按照4.4款(商定或确定)执行。”通用条款7.5.1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6)监理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通用条款7.5.2项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通用条款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发包人存在重大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4)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7)发包人明确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8)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发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的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通用条款16.1.2项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通用条款16.1.3项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通用条款16.2.1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属于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2)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4)承包人违反第8.9款(材料与设备专用要求)的约定,未经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6)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者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7)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8)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承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约定以外的欠条违约情形时,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通用条款16.2.2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通用条款16.2.3项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出现第16.2.1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形时,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因继续完成工程的需要,发包人有权使用承包人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临时工程、承包人文件和由承包人或以其名义编制的其他文件,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相应费用的承担方式。发包人继续使用的行为不免除或减轻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通用条款16.2.4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处理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完成估价、付款,同时对承包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赔偿其全部损失和违约责任和清算,并按以下约定执行:(1)合同解除后,按第4.4款(商定或确定)商定或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款,以及承包人已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值;(2)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3)合同解除后,因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4)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和监理人的指示完成现场的清理和撤离;(5)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进行清算,出具最终结清付款证书,结清全部款项。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有权暂停对承包人的付款,查清各项付款和已扣款项。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合同解除后的清算和款项支付达成一致的,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通用条款19.1款承包人的索赔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在索赔事件影响解释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通用条款19.4款对发包人索赔的处理约定:“对发包人索赔的处理如下:(1)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提交的索赔报告后,应及时审查索赔报告的内容、查验发包人证明材料;(2)承包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28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发包人。如果发包人未在上述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则视为对发包人索赔要求的认可;(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可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赔付的金额或延长缺陷责任期;发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3.5款履约担保约定:“承包人是否提供履约担保: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交中标金额的10%作为履约担保......。”专用条款7.5.1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专用条款7.5.2项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20000.00元/天的罚金,超过15天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专用条款11.2.1项预付款的支付约定:“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支付合同总金额(扣除招标人暂定部分)的15%作为预付款。预付款支付期限:签订施工合同,总监下达开工令后由业主单位拨付。预付款扣回的方式: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同比例扣回,扣完为止。”专用条款11.4.1项付款周期约定:“签订施工合同,总监下达开工令后由业主单位拨付合同价的15%为预付款(须扣除暂列金、暂估价,下同),施工至工程量的30%拨付合同价的20%,施工至工程量的50%拨付合同价的40%,施工至工程量的75%拨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经审或财评后拨付至审计结算确认价款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拨付。”专用条款15.2.2项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监理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应由承包人承担其违约责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的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返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造成工期延误和其他经济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施工时间的推延则按业主和监理工程师确认的时间顺延工期。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承包人未能按本专用条款约定要求完成的,影响施工进度的损失或其它任何违约行为均由承包人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发包人的全部损失为止。以上未详尽之处由双方在取得合同时另行约定。”专用条款15.2.3项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约定:“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承包人承担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发包人的全部损失,且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继续完成剩余工程,所需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继续使用承包人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临时工程、承包人文件和由承包人或以其名义编制的其他文件的费用承担方式:无偿。”签订《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后,监理公司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向中冕公司发出了《工程开工令》,该《工程开工令》上载明:“致中冕公司(施工单位):经审查,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工程已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现同意你方开始施工,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附件:工程开工报审表(编号:001)。项目监理机构(印章),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执业印章)张伟。”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开工令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工程师张伟在其签名处加盖了自己的执业印章。2020年10月22日,被告铭禹公司向旅投公司出具保函编号:履字(2020)MY1022Y2539号的《履约保函》,该《履约保函》上载明:“致旅投公司(下称受益人):鉴于中冕公司(下称被保证人)已/拟与贵方签订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第二次)施工合同(下称主合同)。我司在此接受被保证人的委托,向收益人提供一般保证责任担保:一、本保函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917952.60元;二、本保函的有效期自出具之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三、在本保函有效期内,因被保证人违反主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你方造成经济损失且无力履行债务时,经证实如下情况后,我司在拾个工作日内履行代偿义务。1.1被保证人与收益人之间有明确的未履行主合同义务的事实依据。1.2被保证人违约必须达到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索赔理由的书面确认。1.3如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受益人还需同时提供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1.4受益人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及被保证人违约并有义务支付支付收益人索赔款的法律文书......。六、本保函有效期届满受益人未依法主张权利的,或我司向受益人支付的索赔款已达本保函的最高担保金额,我司的保证责任免除......。”2020年10月25日,旅投公司向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关于缓缴“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租金的申请》,请求将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应交的租金2446289.52元延至2021年3月交纳。2020年10月25日,元丰公司向中冕公司发出内容为:“致:中冕公司:是由:关于现场存变更问题。内容:1、今日下午15时30分接到业主与设计通知,4楼、5楼、1号套房有变更需要。要求:1、要求施工单位在未接到设计变更通知前不得对该房间进行砌筑,特此通知。”的监理通知单。2020年10月27日,中冕公司向元丰公司发出内容为:“致元丰公司:我方接到编号为002的《监理通知单(质量/安全)》后,已按要求完成相关工作,请予以复查。整改情况:1、现已接到通知,严格遵照执行。”的监理通知回复单,2020年10月28日,元丰公司在回复单复查意见处签署“经审查已按要求执行”。2020年11月12日,监理公司组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召开了第二次监理例会,会议的主要议题就是关于现场质量、安全、进度等。2020年11月16日,中冕公司、旅投公司、元丰公司对中冕公司的装修工程进度进行了一次评估,经评估三方认为中冕公司完成工程量已经超过总工程量的30%以上。2020年11月19日,旅投公司通过其在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905101****7386账号向中冕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湾支行1306××××2397账号转款1300000.00元(附言:月海里湿地酒店装修工程预付款)。2020年11月20日,中冕公司、旅投公司、元丰公司、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在设计变更通知书单上签字确认,该变更设计通知单上共对原来设计的25个地方进行了变更。2020年11月23日,元丰公司组织中冕公司、旅投公司召开第三次监理例会,中冕公司在会上反映,1.外墙工程滞后是因为外墙飘窗方案本月21号才确定,外墙喷漆方案有改变;2.消防方案至今未确定,请业主尽快确定消防方案以免影响工期;3.砌筑工程与拆除工程已基本完成,目前电井里面电箱还未移除完成导致部分电井至今未拆除,待电箱移出后再做拆除;4.吊顶龙骨工程房间已全部完成,大会议室吊顶方案局部作了调整请设计出具文字说明;5.4楼、5楼、6楼房间地面全部找平已完成每天开始做三楼;6.房间水管正在安装,待安装完后,再做打压,打压完成后开始做防水;7.请业主单位尽快选定墙纸材料,以免影响材料进场时间;8.经设计表示5楼、6楼,要在斜屋面开天窗,此方案关系到主体结构,请业主联系原设计单位并取得相关手续,否则该方案无法执行;9.瓷砖材料本周内进场;10.本月28号从六楼开始进行吊顶封板,墙体一个星期全部完成。监理单位在会上要求施工单位:1.请施工单位尽快提供选定的材料样品供业主选定,以免影响后续施工进度;2.施工现场处理进场施工单位必须提前通知业主、监理、设计到场,并通过出厂检测报告与出厂合格证,否则不得将材料运进施工现场;3.根据施工单位报审的进度计划显示本项目外墙与地砖工程进度已滞后,请施工单位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编制合理可行的赶工计划;4.请施工单位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编制12月进度计划与赶工计划,本月27日前报监理单位审批;5.请施工单位明确回复现场地砖与墙砖进场时间,以免影响工期进度;6.请建设单位尽快委托检测单位,以便现场材料正常送检。建设单位在该会上提出:1.现场门过粱还未整完,请施工单位三日内整改完成;2.外墙原墙面需要进行打磨,请施工单位做好防尘处理;3.现场所有房间水管打压须作好打压数据记录;4.现场进场材料必须经过业主确认;5.本周星期天前设计选定所有墙布材料。2020年12月4日,西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了旅投公司拨款2294881.00元的申请。2020年12月15日,旅投公司向中冕公司发出内容为:“中冕公司,11月6日,我方就酒店卫生间墙面瓷砖(材质、色泽、花色)对你方进行了要求,直至12月15日,你方不但一直未按我方的要求提供合格的瓷砖,并且在今日提供仿冒伪劣蒙娜丽莎品牌的瓷砖给我方,被我方否决。我方就此事件向你方严厉声明,由此带来的延误工期损失及影响酒店正常开业所遭受的经营损失由你方负责,特此发函。”的《函》,中冕公司的人员李政在该《函》上签名。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于2020年12月21日对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工程预付款的拨付作出了评审报告。该报告中的评审意见中载明:“经业主单位核实确认:该工程现已施工至工程量的50%,建议可按照合同约定和财政资金支付评审原则拨付工程款:(合同金额9179525.01-暂列金457517.99元)×40%-同比例扣回预付款1300000.00元×40%+1300000.00元=4268802.81元。”2020年12月24日,旅投公司向中冕公司发出内容为:“因现在的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按目前工程进度,根本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装修工程。现我方强烈要求你方根据合同签订的完工日期安排工人加班赶工,如加班赶工都无法保质工程进度。则我方要求你方采取两班倒工作时间进行施工,以确保工程能按时顺利完工。特发此函”的《函》,中冕公司的人员李政在该《函》上签名。2020年12月28日,中冕公司的李政等人与监理公司及旅投公司三方签署了月海里酒店(一、三、五、六层)进度表,该进度表上有24项内容,每一项内容都有完成日期,而最晚完成日期为1月20日。在该进度表上备注栏上载明:“以上单项工程具体完成时间节点已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为不影响甲方的正常营业,施工方务必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其他班组需安装此节点时间进行施工,因其他班组进度影响此节点的罚款由其他班组承担(施工方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造成拖延一天罚款3000.00元,第二天6000.00元,依此类推,罚款在工程款里扣除)。此进度单一式六份,甲乙双方监理及各施工方各持一份。”同日,旅投公司通过其在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905101****7386账号向中冕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湾支行1306××××2397账号转款800000.00元(附言: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工程进度款)。2021年1月12日,旅投公司通过其在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905101****7386账号向中冕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湾支行1306××××2397账号转款1490000.00元(附言:月海里湿地酒店进度款第三次付款)。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于2021年1月22日对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工程预付款的拨付作出了评审报告。该报告中的评审意见中载明:“经业主单位核实确认:该工程现已施工至工程量的75%,建议可按照合同约定和财政资金支付评审原则拨付工程款:(合同金额9179525.01-暂列金457517.99元)×60%-同比例扣回预付款1300000.00元×60%+1300000.00元=5753204.21元。”2021年2月1日,旅投公司的法律顾问通过顺丰速运向中冕公司发出内容为:“致:中冕公司: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作为旅投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常年法律顾问,受委托人的委托,特向你公司郑重致函如下:一、基本事实:1、根据委托人与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自监理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专用条款部分‘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20000.00元/天的罚金,超过15天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2、截止本函行文之日,贵公司尚未完成‘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工程,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给委托人已经造成了特别重大经济损失。二、法律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现知会你公司如下:1、请你公司于收悉本函之日立即与委托人联系,就终止《施工合同》相关事宜进一步进行沟通;2、请你公司及时做好撤场准备,避免委托人损失的扩大;3、请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赔偿我公司因你公司延期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为止。此函告,望贵公司慎思并妥善对待。”的《律师函》。同日,旅投公司的谌总通过微信将律师函发给了中冕公司的任雪。2021年2月1日,旅投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铭禹公司发出内容为:“铭禹公司:根据我公司与中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自监理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专用条款部分‘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20000.00元/天的罚金,超过15天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因中冕公司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给我公司已造成了特别重大经济损失。根据贵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向我公司出具的《履约担保》【保函编号:履字(2020)MY1022Y2539号】约定之义务,请贵公司于收悉本通知之日,按照《履约担保》内容履行赔偿义务。特此通知。”的《关于“履约担保”索赔的通知》。同日,旅投公司的人员通过微信将《关于“履约担保”索赔的通知》发给了铭禹担保公司的人员。2021年2月19日,旅投公司向中冕公司发出内容为:“中冕公司:我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与你公司签订的“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工期约定了2021年1月20日前竣工交付。至今你公司只完成该项目工程量的不足50%,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该工程项目,我公司以各种形式多次要求你公司提出解决方案尽快完工,至今你公司仍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5.2因承包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20000.00元/天的罚金,超过15天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15.2.3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承包人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发包人的全部损失,且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继续完成剩余工程,所需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我公司正式通知你公司,在你公司收悉本函之日即解除我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请你公司在接到本函后两日内到我公司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否则我公司视为你公司放弃相关一切权利。同时,我公司将保留在解除合同后追究你公司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权利。特此函告!”的《关于解除“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函。旅投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和微信的方式将该函送达给中冕公司。2021年2月20日,中冕公司向旅投公司出具内容为:“致:旅投公司:本人李建良系中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雷旭(身份证:513021198012××××)、周明乾、(身份证:513021196611××××)、李政(513030197101××××)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洽谈关于解除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本委托授权书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日止。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授权委托书》。2021年2月20日,旅投公司再次向铭禹公司发出内容为:“铭禹公司:我公司已于2021年2月1日向你公司发出《关于‘履约担保’索赔的通知》内容如下:我公司与中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自监理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专用条款部分‘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20000.00元/天的罚金,超过15天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15.2.3项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承包承担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发包人的全部损失,且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继续完成剩余工程,所需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之约定,因中冕公司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给委托人已经造成了特别重大经济损失。根据贵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向我公司出具的《履约担保》【保函编号:履字(2020)MY1022Y2539号】约定之义务,请贵公司于收悉本通知之日,按照《履约担保》内容履行赔偿义务。你公司自2021年2月1日接到我公司《关于“履约担保”索赔的通知》后,从未与我公司进行交涉对接,我公司今日第二次正式通知你公司,两日内到我公司对《履约担保》内容履行赔偿义务相关事宜进行对接。特此通知。”的《关于“履约担保”索赔的通知》。2021年2月22日,旅投公司向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关于再次缓缴“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租金的申请》,请求将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的租金延至2021年7月交纳。2021年3月5日,元丰公司向中冕公司发出内容为:“致中冕公司(施工单位):经建设单位组织三方联合检查,发现施工现场存在较多的施工质量问题、安全隐患,如卫生间、淋浴间地面石材铺贴质量问题未按监理通知单的要求及时整改,卫生间墙面砖的砖缝顺直、外墙漆等观感质量差,且一直未按要求整改,且旅投公司(建设单位)于2021年2月19日向你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的函件,但你公司至今仍有私自施工情况。现通知你方于2021年3月5日18时起,全面停工,如果擅自进行后续施工,将对该部分不予计量及支付工程款。”的《工程停工令》。2021年3月8日,旅投公司的黄海(法定代表人)、庄志鹏、彭兴翠、刘运朝与中冕公司的李政、雷旭、周明乾、邓勇等人在旅投公司办公室召开了《关于解除中冕公司与旅投公司“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相关事宜的会议,在该会议上双方就解除中冕公司与旅投公司“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形成如下决议:1、中冕公司要求解除“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旅投公司同意解除“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2、双方同意共同选定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中冕公司截止2021年3月8日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结果均予以认可,不得反悔,鉴定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3、双方对解除合同过程中应解决的问题进一步磋商谈判另行书面确认。与会人员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捺印确认。2021年3月9日,中冕公司向旅投公司出具内容为:“致:旅投公司:关于我公司与贵公司解除“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现我公司委托以下人员代表我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雷旭(身份证号码:513021198012××××联系电话:173××××1666)、周明乾(身份证号码:513021196611××××联系电话:138××××0593)、李政(身份证号码:513030197101××××联系电话152××××2033),我公司全权授权以上三人,代表我公司就该工程的现有工程量进行确认(受托人中任意壹人,均有权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共同选定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受托人中任意壹人均有权代表我公司进行结算,并对最终结算的相关材料进行签字确认。授权人中任意壹人均有权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办理与该工程解除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并完成该工程的撤场、交接等事宜。以上叁人的委托期限,从我公司出具本委托书之日生效,至办理完成该工程的全部撤场事宜为后终止。(后附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中冕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2021年3月15日,承诺人李政、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明乾向旅投公司出具内容为:“旅投公司:中冕公司(下称我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因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完工,为尽快推动工程项目量、价的核定,避免贵公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公司同意与贵公司最迟于2021年3月15日共同选择第三方资质机构对我公司完成工程项目的量、价等进行核定。若我公司在2021年3月15日前不配合贵公司或无论何种理由不选择第三方资质机构对工程项目的量、价等进行核定,贵公司在此函签署后第二日起所出具任何第三方资质机构的鉴定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相关一切鉴定报告)我公司均予以认可,且保证不提出任何异议。此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一经作出,即具法律效力。”的承诺函给旅投公司。同日,中冕公司向旅投公司出具内容为:致:旅投公司:本人李建良系中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王贵刚同志(身份证号:510232197503××××)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洽谈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本委托授权书签署之日起至本项目完工之日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授权委托书》。中冕公司与旅投公司共同选定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工程量的咨询鉴定机构。2021年3月16日,旅投公司组建了“13栋项目工程量核定沟通群”微信群,微信群的成员有:中冕公司的李政、王贵刚、邓勇,监理公司的张飞扬、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王春,设计单位的邓丁超,旅投公司的黄海、庄志鹏、彭兴翠、徐杰。2021年3月18日,旅投公司、中冕公司与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造价咨询合同,旅投公司与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签字盖章,中冕公司知晓此合同,但是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经过旅投公司、中冕公司与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场勘验及微信群沟通后,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相关配套文件、《工程质量清单》等资料,根据图纸计算结合现场勘验计算出工程量,并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了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第二次)过程结算报告书,该报告书上载明:“旅投公司、中冕公司:贵单位委托我公司对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第二次),进行过程结算,接受委托任务后,我公司组织了相关专业的造价工程师立即开展工作,在各单位的大力支持下,以及贵单位强有力的指导下,我公司已完成了本工程的全过程竣工结算工作,相关情况及内容如下:首先参与本次咨询工作的造价工程师郑重声明:1、我们在本次咨询报告中的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和准确的.......。一、工程概况......5、工程规模、主要特征: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第二次)含酒店外墙和内部房间(一层、三至六层)进行装修及安装改造等工程内容。三、结算的依据、方法和程序:1、结算的依据:(1)《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工程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5、《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6-2013及解释和勘误;(3)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4)川建价发(2020)6号人工费调整及其他相关文件;(5)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及收方记录;(6)综合单价均参考投标工程的相同项目、相同规格的价格、《四川工程造价信息》凉山州(西昌市)施工同期信息价;(7)工程量不合格扣除部分参照由中冕公司、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旅投公司三家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质量问题清单;(8)安全文明施工费因施工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故予以基本费率计取;(9)规费按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期间企业规费证计取。2、结算方法:我们采取的结算方法是:工程量按图纸计算结合现场勘验.....。五、结算结论:1、结算金额为:2856039.60元.....。”2021年5月25日,西昌邛海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旅投公司提出的《关于再次缓缴“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租金的申请》进行了回复,复函上载明:“旅投公司:贵公司向我公司提出的《关于缓缴“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租金的申请》我公司已收悉,现回函如下:该房屋系我公司向西昌市恒基国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租赁,需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恒基物业公司亦从湿地三期团结安置村民所租赁,也需按时向小区村民支付红利。因涉及村民利益,我公司将向恒基公司反映贵公司实际情况,并提出缓缴租金申请,我公司最终以恒基公司决定确定是否同意贵公司缓缴申请。”2021年6月15日,四川莱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旅投公司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返工整改)工程,工期结束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现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已装修完毕进行经营。旅投公司三次共计向中冕公司支付款项3590000.00元。审理中,中冕公司确认认可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第二次)工程结算报告书,对于报告书中是否进行质量扣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另查明,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中的2层未进行鉴定,审理中中冕公司、旅投公司双方对2层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结算后共同确认2层的总结额为169923.3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冕公司与旅投公司签订的《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旅投公司将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月海里酒店第二次改建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交与中冕公司施工,中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旅投公司在中冕公司施工过程中已向中冕公司支付工程款3590000.00元,铭禹公司为中冕公司提供了917952.60元的最高额的履约担保,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中冕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鉴定的事实,旅投公司、中冕公司、铭禹均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2.中冕公司是否应向旅投公司返还工程款733960.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如何认定旅投公司的损失及旅投公司诉请的判令中冕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750000.00元、逾期竣工的罚金600000.00元、损失3806289.52元应否支持;4.铭禹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中冕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焦点1,虽然旅投公司在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19日分别向中冕公司发出《律师函》及《关于解除“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函,但是中冕公司收到后仍然在施工,其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并未同意解除合同。嗣后的2021年3月8日,旅投公司与中冕公司授权洽谈解除合同的相关人员李政、雷旭、周明乾、邓勇等人在旅投公司办公室召开了《关于解除中冕公司与旅投公司“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相关事宜的会议,在该会议上双方就解除中冕公司与旅投公司“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形成如下决议的书面会议纪要“1、中冕公司要求解除“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旅投公司同意解除“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2、双方同意共同选定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中冕公司截止2021年3月8日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结果均予以认可,不得反悔,鉴定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3、双方对解除合同过程中应解决的问题进一步磋商谈判另行书面确认。”根据该会议纪要,本院认为旅投公司与中冕公司就双方于2020年10月18日签订的《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经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故本院确认中冕公司与旅投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签订的《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于2021年3月8日解除。
焦点2,中冕公司与旅投公司解除《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后,共同委托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中冕公司截止2021年3月8日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第二次)过程结算报告书确定在扣除工程量不合格扣除部分后中冕公司的工程量金额为2856039.60元。但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鉴定时未对案涉工程的二层进行鉴定,该二层工程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中冕公司与旅投公司共同确认为169923.32元,故中冕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应为3025962.92元,即2856039.60元+169923.32元。现旅投公司已实际支付给中冕公司工程款3590000.00元,故中冕公司应退还旅投公司的款项应为564037.08元,本院据此予以支持。旅投公司所主张的该资金占用利息,因中冕公司及旅投公司在《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中未作约定,双方在洽谈解除合同时亦未协商达成补充意见,故本院对旅投公司要求支付733960.40元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3,旅投公司与中冕公司签订的《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总日历天数90天且约定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而监理公司元丰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中冕公司发出的《工程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故合同约定的工期应于2021年1月18日届满,虽然中冕公司认为旅投公司在其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合同预付款、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延期提供图纸、工程重大设计变更、消防方案延误、分项工程设计方案延误等而导致工期延误,旅投公司违约在先,但根据《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9.1承包人的索赔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中冕公司并未在施工过程中向旅投公司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应视为中冕公司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根据旅投公司、中冕公司及监理公司元丰公司三方于2020年12月28日签署的月海里酒店(一、三、五、六层)进度表中载明的最晚完成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工期旅投公司与中冕公司一致同意变更至2021年1月20日届满。中冕公司应于2020年10月20日全面完成涉案工程,但中冕公司直至2021年3月5日尚未全面完工,后经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中冕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仅为2856039.60元,故中冕公司已构成违约。旅投公司装修的案涉酒店房屋系从他人处租赁取得,中冕公司未能在2021年1月20日对案涉酒店的装修工程全面完工,导致旅投公司未能正常开业经营,旅投公司在未经营的情况下尚需支付房屋租金,导致旅投公司产生直接的房屋租金损失。基于中冕公司未如期完工导致旅投公司将返工整改工程交由第三人进行施工,而旅投公司与第三人约定的施工结束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故本院认定旅投公司的房屋租金损失应为自2021年1月21日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即(10729.34㎡×38.00元/㎡/月)÷30天×176天=2391927.53元。旅投公司所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1360000.00元,其仅凭月海里湿地酒店《商务客户合作协议》并不能达到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焦点3中关于案涉工程工期的认定,旅投公司依据《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2.3项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约定的“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承包承担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发包人的全部损失,且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继续完成剩余工程,所需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继续使用承包人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临时工程、承包人文件和由承包人或以其名义编制的其他文件的费用承担方式:无偿。”而要求中冕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750000.00元,因《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9179525.00元,该请求并未超出约定范围,虽然中冕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旅投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以减少,但旅投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2750000.00元并未超过中冕公司给旅投公司造成房屋租金损失的30%,并不过分高于旅投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旅投公司要求中冕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7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旅投公司与中冕公司签订的《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予以解除,且旅投公司所主张的2750000.00元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旅投公司请求判令中冕公司向其支付逾期竣工的罚金600000.00元及损失3806289.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4,被告铭禹公司向旅投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明确约定向受益人提供一般保证责任担保,且履约保函载明“因被保证人违反主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你方造成经济损失且无力履行债务时,经证实如下情况后,我司在拾个工作日内履行代偿义务。”故被告铭禹公司向旅投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系一般保证。履约保函明确最高担保金额为917952.60元,故被告铭禹公司仅应在最高担保金额917952.6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焦点5,中冕公司以2021年1月22日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所作处的评审意见中载明的“经业主单位核实确认:该工程现已施工至工程量的75%,建议可按照合同约定和财政资金支付评审原则拨付工程款:(合同金额9179525.01-暂列金457517.99元)×60%-同比例扣回预付款1300000.00元×60%+1300000.00元=5753204.21元。”为依据,认为其已完成75%的工程量,但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所作处的评审意见仅为旅投公司的拨款申请,而非对工程量的具体核定,依据凉山州中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及中冕公司与旅投公司的共同确认,截止2021年3月8日前中冕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扣除质量不合格外金额仅为3025962.92元(含二层工程量金额169923.32元),故中冕公司请求判令旅投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3294643.75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履行中,旅投公司仅是根据《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向中冕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冕公司在装修过程中购买材料、装修材料是否使用完毕及租赁脚手架均与旅投公司无关,且中冕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其请求判令旅投公司支付其采购材料损失2983887.00元及脚手架施工损失2237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签订的《酒店改建项目施工合同》于2021年3月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564037.08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75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四川铭禹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二、三项款项在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对原告(反诉被告)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917952.6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03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967.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064.02,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31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王文荣
审判员  马 英
审判员  牛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罗 辑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