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4148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系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9716741Y)。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7栋16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良,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9RCWW18)。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阳光南路阳光东路交汇处东路团结北安置小区13幢4-11楼。
法定代表人:黄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系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翰驰,系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冕公司)、被告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被告中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平仄、洪伟,被告旅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林翰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工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中冕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4170.00元;3.判令被告旅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事实和理由:被告旅投公司系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的发包人,该改建项目经招投标程序,确定被告中冕公司为中标人,被告中冕公司中标后与原告签订了《电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前述改建项目电工班组的全部预埋、安装、调试等工作内容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开展工作。截止2021年1月29日,经被告中冕公司与原告共同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90%的工程量,工程产值(含零星用工)454170.00元。当前,被告旅投公司已就案涉改建项目更换了施工人,被告中冕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可能性已不存在,至此,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该合同应当被解除。截止到本诉状行为之日,被告中冕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60000.00元工程款,尚欠1941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中冕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旅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中冕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施工且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及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业主)旅投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纠纷正处于审理阶段,尚不能完全肯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结算价款、质量等方面,答辩人与旅投公司之间也存在较大争议,需由人民法院最终裁判认定。二、原告尚未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价款为45417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答辩人按照月进度的85%支付当月人工费,答辩人已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000.00元,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时,答辩人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不能确定,故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提交的“电工工程进度证明”等单据中没有答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授权代表“雷旭”的签字认可,原告据此主张工程量没有任何依据;即使按照原告自己陈述的已经完成了90%的工作量计算,在双方尚未验收合同的情况下,只能按照85%的进度款计算费用,原告核算的金额亦不正确。同时,依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印章管理责任书》载明的内容可知,答辩人的工程专用印章只能用于办理案涉工程的项目技术资料,且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和授权办理。因此,仅有雷旭签字或答辩人公章盖章认可的结算单才具有法律效力,“席燕刚、张在发”并非答辩人在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的授权代表,其签字的收方结算单据均不能代表答辩人的真实意思。三、答辩人与旅投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纠纷正在由人民法院审理且暂未裁判认定的前提下,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价款、质量问题等问题均没有定论,原告主张的诉请是否合理亦无法得到认定。
被告旅投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并不存在欠付被告中冕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诉请被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工工程承包合同》1份、《授权委托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冕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对电工班组劳务承包事宜协商一致,确定了工程单价为69元/㎡;《电工工程承包合同》中冕公司的签字人雷旭系中冕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授权代表,中冕公司对其授权不涉及印章使用;
2.《装修工程进度审核表》1份、《电工工程进度证明》1份、《零星用工统计表》3份、《承诺书》1份,以证明截止2021年1月29日,经中冕公司与原告共同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90%的工程量,产值(含零星用工)共计454170.00元;中冕公司在履行《电工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使用的印章与签订该合同时使用的印章始终一致。
被告中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同第八条明确中冕公司的现场代表是雷旭负责合同的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装修工程进度审核表》没有雷旭的签字,该组证据上的人员签字是无权代表中冕公司进行结算,同时印章是资料管理印章,并非公章或结算相关的印章,中冕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依据中冕公司与旅投公司共同认可的中鼎泰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造价的报告来确认原告的施工量,然后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来确认最终结算价款。《电工工程进度》证明应当视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旅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的合同,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合同可以反映原告并非通过提供机械材料等实际投入,并非实际施工人,授权委托书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予质证;证据2的审核表没有业主方的盖章,我方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也不涉及我方,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工工程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案涉项目的电工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工程造价为69元/㎡,第七条约定了进度款按月进度的85%支付当月人工费、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第八条约定被告指派雷旭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和其他事项;
2.《中国银行国内业务付款回单》2份、收条、领款条共3份、银行转账凭据1份,以证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000.00元;
3.《印章管理责任书》1份,以证明被告的项目专用章仅用于项目技术资料,按照审批权限和授权办理;项目专用章必须由雷旭按授权范围使用,且仅能用于项目技术资料,不能用于办理结算;
4.《举证通知书》、《起诉状》、《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第二次)过程结算报告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发包人旅投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纠纷已有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正在开庭审理中;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结算价款、质量等方面,被告与旅投公司存在较大争议;本案需以另案纠纷的审理结果为前提。
5.《项目结算报告书》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项目存在争议,中冕公司并未予以认可,由此引发了另案起诉,具体水电管线存在质量问题占比30%。
原告**对被告中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合法效力,即使真实也是属于中冕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约束原告且该证据的文字来看并未提及雷旭,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的《举证通知书》、《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第二次)过程结算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合法效力;该组证据涉及的事项是二被告之间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与原告提供劳务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也是中途被迫退场,因此即便该证据所提及的问题真实,也是中冕公司造成的,导致原告无工可施,不能继续完善相关工程。
被告旅投公司对被告中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合同可以反映原告并非通过提供机械材料等实际投入,并非实际施工人;证据2请法院依法认定;证据3仅是中冕公司内部管理的文书,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真实性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中对《举证通知书》、《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第二次)过程结算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报告系二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中冕公司书面承诺对该报告不提出任何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表确实是我公司与中冕公司向第三方公司提供的,工程的拨付与质量是否有关联性,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旅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关于解除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1份、《承诺函》1份,以证明二被告共同选定第三方资质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量、进行核定。并对第三方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均予以认可,且保证不提出任何异议;
2.《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第二次)过程结算报告书》及资质文件1份,以证明通过第三方资质机构作出的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2856039.6元;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以证明旅投公司通过三次银行转账累计向中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90000.00元,案涉工程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相反还存在超付的情形。
原告**对被告旅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二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宜,与原告无关,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无工可施的原因是中冕公司造成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合法效力,该证据涉及的事项是二被告之间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与原告提供劳务无关;证据3无异议。
被告中冕公司对被告旅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本案事实与二被告之间的争议存在关联性,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承诺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了二被告的质量争议没有获得生效判决的认定,本案无法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报告在另案中,中冕公司是认可了其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结论,但是没有认可其中质量扣款,这一争议有待另案的判决,本案不具备继续审理的基础;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具体是否超付或者欠付有待另案的生效判决。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被告中冕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装修工程进度审核表》、《电工工程进度证明》、《承诺书》有中冕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零星用工统计表》系复印件且被告中冕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中冕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不作认定;证据4中《举证通知书》、《起诉书》真实、客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第二次)过程结算报告书》,被告旅投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不作认定。
被告旅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关于解除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昌旅投山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被告中冕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承诺函》系复印件且被告旅投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第二次)过程结算报告书》与中冕公司提交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冕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旅投公司系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发包人,被告中冕公司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冕公司签订《电工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建项目;工程地址: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工程范围:13号楼改建项目图纸所涉及的电工班组的全部预埋、安装、调试工作包括临时水电的安装制作;其中不包括卫生洁具、大厅主灯、衣架、毛巾架、洗浴物品架的安装;零星电工按大工300元/天、小工180元/天;工程造价为6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以竣工验收为准;工程结算按双方核定数量,根据拟定单价办理;中冕公司指派雷旭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冕公司指派人员雷旭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中冕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2020年12月18日张在发出具《装修工程进度审核表》,载明水电安装工程已完工80%;张在发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中冕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2021年1月4日,月海里酒店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水电班组:你班组在月海里酒店的劳务工资定于2021年2月8日下午三点前支付85%到位”的《承诺书》,承诺书盖有中冕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2021年1月29日,席燕刚向**出具内容为“截止2021年1月29日,湿地三期团结安置小区13号楼酒店改造项目,电工班组已经完成了给排水、布线等全部基础工程、目前尚未完成的工作只剩下灯具安装。经工程核定已完成工程为90%,总建筑面积为7000㎡,单价为69元/㎡(人工),当前产值为7000×69×90%=434700元”的《电工工程进度证明》,席燕刚在证明人处签名,席燕刚签名后盖有中冕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现中冕公司已向**支付26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中冕公司签订《电工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无工可施,无法实际履行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中冕公司认可该情况,并陈述中冕公司也已退场。故本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电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中冕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提交的张在发出具的《装修工程进度审核表》、席燕刚出具的《电工工程进度证明》、月海里酒店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上均加盖的此印章;故被告中冕公司辩称席燕刚、张在发的签字的结算单据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不成立。席燕刚出具的《电工工程进度证明》系原告与被告中冕公司的结算,原告与被告中冕公司已于2021年1月29日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结算时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中冕公司应按照该结算依据支付工程款434700.00元。原告主张的零星用工,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中冕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000.00元。综上被告中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7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工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9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3.00元,减半收取计2091.50元,由被告中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仁 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文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