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091民初1021号
原告:扬州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朴席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扬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路。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扬州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原告扬州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于202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4元,由原告扬州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