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庆啭,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成,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传要,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金刚,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小兵,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修勇,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禹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丁胜,总经理。
上述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娣,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杰,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葛成志,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安徽禹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腾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葛成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禹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禹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承担40%的过错责任比例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禹腾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禹腾公司有义务为***拆除楼板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环境,确保提供劳务一方的人身安全。本案中,正是***、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禹腾公司未提供任何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才导致***在拆除楼板上跌落受伤。***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禹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存在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该起事故导致***胸椎骨折T11/12(胸12)、腰椎骨折L4、右侧肋骨骨折(9、10、11)、左侧腰骶横突骨折(2、3、4)等全身多处受伤,给***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以及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承担40%的责任实属不当,为此,***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禹腾公司辩称:一、***和***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1.***一审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和***等人存在劳务关系。***一审举证,仅能证明事发地点在案涉项目部。一审法院以房修勇报警、垫付1000元医药费、出面协调等作为佐证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明,系错误的。一审判决第6页第二段为推论,该推论不符合社会主义价值观,好心帮忙不应当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一审陈述如果***等人不是老板,为什么要垫钱、为什么要报警等,***等人只是因为受伤地点在项目部才出于好心帮忙,***等人没有想到好心帮忙反而被攀扯,请二审法院客观看待本案,维护***等人合法权益。2.***和葛成志存在雇佣关系。***、顾玉平夫妻均系葛成志雇佣的协助吊楼板的工人。2021年9月1日,***和葛成志结算,双方结算包含机械费和劳务费,结算按吊楼板的数量计算工程款,每块楼板12元共计555块,合计6660元。***等人通过一审庭审才知道葛成志系按天支付***、顾玉平夫妻工资。***等人甚至不知道***何时到的工地,更不知道***工资计算方式,双方又怎么可能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葛成志系帮***等人代发工资,系错误的。***等人如雇佣了***,会直接和***结算工资,不会找人代发。***在***等人工地摔伤,***等人予以认可,但***并非***等人雇佣的工人。二、***受伤系自己过错导致,***存在重大过失,***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工地未开工时,未经***等人同意,应老板葛成志要求,在未做任何防护的情况下私自爬到二楼协助葛成志吊机施工,不慎摔下导致受伤,应当由***的老板葛成志和***承担法律后果。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及一审诉讼请求。
葛成志述称,葛成志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禹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禹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的雇主是葛成志,***、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和***不存在雇佣关系。***系葛成志雇佣的吊楼板工人。2021年6月12日上午6点左右,葛成志安排***到项目部吊楼板,***私自爬到二楼协助葛成志控制吊机的固定绳,不慎跌落受伤。***的雇主是葛成志,而不是***等七人,应当由葛成志赔偿***损失。2.***受伤系自己过错导致,***存在重大过失,***等七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工地未开工时,未经***等七人同意,应老板葛成志要求,在未做任何防护的情况下私自爬到二楼协助葛成志吊机施工,不慎摔下导致受伤,应当由***的老板葛成志和***本人承担法律后果。3.***等七人得知***受伤,出于人道主义对***慰问关怀,不应当作为承担法律后果的佐证。***认为如果***等七人不是赔偿主体,为什么会多次慰问,***的观点,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好心慰问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关联性。4.***等七人一审举证葛成志出具的《收条》,可证明***和葛成志存在雇佣关系。2021年9月1日,***等七人和葛成志结算工地吊楼板和工人工资费用,每块楼板12月共计555块,合计6660元。***等七人和葛成志的结算方式以每块楼板固定单价结算,结算价包含机械和人工。***系葛成志雇佣的工人,***工资由葛成志结算和支付,具体结算方式***等七人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工资系***等七人委托葛成志代发,不属实。5.禹腾公司仅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拆除劳务分包给了***,禹腾公司不应对***等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受伤地点在项目部与***等七人和***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关联性。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禹腾公司上诉观点。
***辩称:1.***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均与事实不符,***系***等七人雇佣的,属于事实;2.***等七人诉称对***系关怀慰问、做好事系自我标榜,事发后***的子女多次与***等七人协商关于赔偿事宜,且附有照片和通话录音,这些事实足以证明***等人不属于慰问关心关怀,是在双方协商未果后,***才起诉到法院,且事发后房修勇拨打的120电话,如果***不是***等七人雇佣,而如***等七人诉称系葛成志雇佣,那么葛成志事发时为什么没有达到现场,葛成志给***等七人出具的收条是在***起诉到法院后,***等七人为了将责任转嫁给葛成志,将***等人应领取的劳务费由葛成志代领,收条不能像***等人所述系与葛成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责任,是***等人没有提供安全作业施工的环境,没有确保***等人的人身安全进而导致事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等七人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等七人及禹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葛成志述称:葛成志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葛成志和***一样都是在案涉拆迁工地干活的,葛成志只干开吊机吊楼板的活,只拿开吊机吊楼板的钱。收条上吊楼板费用与工人工资是分开的,工人工资是葛成志代为领取的,并不代表葛成志雇佣***。一审已经查明***的雇主是***等七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有***受伤后通知、急救、垫付医药费、沟通赔偿事宜的证据可以印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共同赔偿***前期医疗费32,758.17元、误工费22,200元(200元/天×111天)、护理费2,943.67元(154.93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583.29元(199.57元+183.72元+200元),医疗器具费473元,共计60,858.13元;2.禹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7日,禹腾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长淮卫镇淮光村村民委员会订立《淮光城中村改造拆房合同书》,约定由禹腾公司对该工程的拆除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6月初,禹腾公司又将拆除项目分包给了***,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与***系合伙关系,七人共同承揽了禹腾公司的分包工程。2021年6月6日,***经工友顾玉平介绍至讼争工地从事拆楼板、砸窗户施工。2021年6月12日上午7时许,***在跟随顾玉平夫妇及第三人葛成志的吊车司机,在二楼干活时踏空跌落。顾玉平通过电话告知了房修勇、***,两人到达现场后,房修勇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告送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经诊断,***为胸椎骨折T11/12(胸12)、腰椎骨折L4、右侧肋骨骨折(9、10、11)、左侧腰骶横突骨折(2、3、4)。2021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当日,***至蚌埠市老年康复医院治疗,至2021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6周、全休三月、按时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2021年7月9日,***亲属因赔偿问题与***等人发生争执,并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告知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21年9月1日,第三人葛成志向***等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淮光村拆迁工地吊楼板费用与工人工资费用每块12元共计555块合计6660元陆仟陆佰陆拾圆整收钱人:葛成志2021.9.1”。葛成志收到款项后,于次日通过顾玉平支付给***1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禹腾公司及葛成志对***受伤的事实、本案讼争工程由被告禹腾公司发包给***等人实际施工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后,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与***等七人还是葛成志存在雇佣关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受伤后工友顾玉平立即通知房修勇、***,房修勇、***跟随急救车将***送至医院,房修勇并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之后在医院及被告办公地,包括微信沟通赔偿事宜,均系由***等七人出面与***亲属协商解决,***等人将***的应得款项通过葛成志进行发放,因此***应与***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等人辩称***系受雇于葛成志,其依据仅为葛成志经手结算工钱,工地工人的工钱全部独立结算、领取,不符合常理,而由个别工人统一代为领取并不能作为雇佣关系成立的凭证。同时,对施工工人管理的混乱,亦应由***等人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施工教育和管理,而***等人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情以***承担40%的责任比例为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禹腾公司将拆除楼板作业违法发包给***等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核减。其中医疗费32758.17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的1000元,应为31758.17元;误工费,原告系工地的临工,没有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46.22元/天计算住院18天和医嘱建休90天,为15791.76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算实际住院18天,即护理费为27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900元;交通费,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医疗器具费473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以上合计52611.67元。计算责任比例后的赔偿额应为31567元。综上,对***要求***等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1567元;二、安徽禹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1元,由***、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葛成志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禹腾公司对“原告***经工友顾玉平介绍至讼争工地从事拆楼板、砸窗户施工。”有异议,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有遗漏,未写明***是为葛成志辅助吊车劳务,一审还遗漏了***等人事后找葛成志协商的过程;对“葛成志收到款项后,于次日通过顾玉平支付给原告1320元。”有异议,认为一审遗漏了葛成志与***计算劳务费的方式系按天计算,其他无异议。***、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禹腾公司虽对上述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为葛成志辅助吊车劳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等人与葛成志协商过程,***、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禹腾公司对事实部分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二审查明事实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与谁存在劳务关系?2.本案责任承担如何认定?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与谁存在劳务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庭审中述称,将涉案工程吊楼板的工作承包给葛成志,***系葛成志雇佣,为葛成志提供吊楼板辅助劳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葛成志虽经手结算吊楼板费用及工人工资并出具收条,但收条上吊楼板费用与工人工资项目是分开载明的,工地工人的工钱全部独立结算、领取,亦与通常作法不符,且葛成志将属于***的工资通过另一工人顾玉平全部转交,并不从中克扣、提成。应当认定***系为***、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对葛成志“***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已经查明***的雇主是***等七人”的述称及***“***系***与房修勇等七人雇佣的”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的雇主是葛成志,***等七人和***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诉称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或者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雇佣***从事吊楼板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施工教育和管理,而其七人并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其七人对***所受的损害具有过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相较而言,***、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禹腾公司将案涉工程拆除楼板作业违法发包给***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认定***承担40%的过错责任比例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等七人及禹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存在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的诉称及辩称和***、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禹腾公司“***受伤系自己过错导致,***存在重大过失,***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禹腾公司不应对***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称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禹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45元,由***负担732.27元,***、刘玉成、***、杨传要、彭金刚、房小兵、房修勇负担589.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兵
审 判 员 熊爱军
审 判 员 杭军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施 思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