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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XXX有限公司、南京XXXXXX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4民初804号 原告:南京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南京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南京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97294.1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697294.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将其承建的XXXXXXXXXXXXXXXXX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及相关服务(A地块)工程发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并对工期、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产品及质量标准作出了详细约定。后原告按要求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并投入工具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以及监理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被告仅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后,现被告尚欠工程款2954159元,包括质保金233364.95元。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告XXX公司(乙方)签订《XXXXXXXXXXXXXXXXXX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及相关服务(A地块)》,合同约定工程地址在南京市雨花台区XXXX,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合同价为2405002.45元,数量为暂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于次月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支付此款前,乙方须先提交税务部门认可的合规的累计数额达到结算金额100%的发票。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质保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乙方免费修复。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备案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3%(无息),其余2%待五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无息)。甲方所有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乙方均应向甲方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工程所在地的税务发票,如乙方不能提交发票,甲方可暂缓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工程档案资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审计费的支付按苏价服[2014]383号文执行,基本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效益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经甲方和审计单位审核后,双方根据合同及审计报告进行工程费用清算工作,确定工程尾款。免费保修期五年,自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 2021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后已经实际交付使用。202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并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一份。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4667299.32元。 另查明,截至2019年12月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17131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截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713140元。 再查明,原告XXX公司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资质。 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公司盖章予以确认的《应扣费用审批表》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终审结算造价为4667299.32元,待扣审计费为23500.16元。被告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23500.16元,原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确认总工程款4667299.32元,被告已支付部分1713140元,扣除审计费23500.16元,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697294.19元。原告自认案涉工程质保金均未到期,本案中不予主张。 庭审后,2023年4月11日,被告XX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697294.19元。 以上事实,有《XXXXXXXXX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及相关服务(A地块)》《应扣费用审批表》、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资质证书、工程审价审定单、发票、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XXXXXXX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及相关服务(A地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XX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被告XX公司的应付工程款2697294.19元及利息计算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7294.19元,并以2697294.1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XX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XXX**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7294.1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697294.1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南京XXXXX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32元,减半收取15016元,由被告南京XXX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