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贝塔实业有限公司

南京某实业有限公司、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12民初16296号 原告:南京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与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徐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被告某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624078.56元及利息18982.39元,(利息以624078.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8982.39元)以上合计643060.95元。2、判令被告徐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就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现持有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624078.5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8日,汇票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持有人原告在票据到期后要求被告承兑支付,因被告余额不足无法承兑支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被告徐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持有百分之百的股份,财产相互不独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置业公司、某管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12月2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发包方)签订《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2015-30、31号地块项目二标段外墙涂料供货与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2015-30、31号地块项目二标段外墙涂料工程的深化设计、供货、施工、竣工和保修,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为3479033元。2022年5月27日,被告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票据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624078.56元,收款人为某实业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某置业公司,能否转让为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2年11月18日。 2022年10月20日,原告某实业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南京市鼓楼区某建材营业部;2022年11月8日,案外人南京市鼓楼区某建材营业部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某实业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某实业公司提示付款,目前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被告某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置业公司的股东为徐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债务人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某置业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合同对价支付给原告,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原告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而遭拒付,故其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某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票据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4078.56元票据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从汇票到期之次日即2022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某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管理公司作为被告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其不能证明被告某置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某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置业公司、被告某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130300017920220527249962836的票据款624078.56元及利息(以624078.5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1、减半收取5115.5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735.5元,由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徐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