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1990号
原告:南京金贝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9号宏图大厦9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才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孚兵,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非,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桥,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金贝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塔公司)与被告余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孚兵、被告余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税款89310.67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施工合同纠纷,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分包工程款2205223.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277440元,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927783.73元。现所有案款已履行。原告因案涉工程款,向建设单位开具2205223.73元工程款发票,缴纳税款89310.67元。因案涉工程款项判决全部属于被告,原告因此缴纳的税款也应由被告承担。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本案的纳税人是原告,所以开票的义务主体是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预交了89310.67元为税款,并不能证明该税款已经实际被征收;2.原告应当提供该税款被实际征收或者因被告的原因而造成无法退还的证据;3.税收法律关系很复杂,涉及到免征起点,税收的优惠、税收退还和增值税的留抵等,能否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带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纠纷是存在争议的,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与建设单位镇江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将“北固湾二期A区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分包合同价为2238337元。2013年7月22日金贝塔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238337元,金贝塔公司收取12%的管理费用(含税)后作为被告(分包方)的最终结算价,分包方应提供以总包方为抬头的成本发票,签收部分收取20%管理费。嗣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一案,经本院及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工程造价为2205223.7元,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剩余价款927783.73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定谳。
原告为该工程项目向建设单位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05323.73元,交纳相应税金89310.67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京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1民终3131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发票、《北固湾二期A区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固湾二期A区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虽被确定为无效,但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由被告收取,属于被告所有,但该工程应交纳的实际税费,应仍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贝塔实业有限公司代付的税款89310.67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及保全费1004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 邵洪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成 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