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17356号 原告: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大西洋焊接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西洋焊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西洋焊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5,013.07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740.2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6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7年11月1日因原告生产经营需要,班组人员编制调整,对被告进行调岗,将其由原来的铲车岗位调整到一线操作岗位,且调整后的岗位收入不低于原岗位收入。经原告综合办负责人11月1日书面对被告进行调岗通知并当面反复沟通,被告不接受调岗的工作安排,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也未回原岗位工作。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11月8日,被告连续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为此,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根据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依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2017年11月1日至11月9日期间,被告是到原告铲车组上班,不存在旷工的事实。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调岗通知,也没有收到和见到过原告处的《员工管理制度》,因此原告解除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另外,2017年11月1日至11月9日期间被告正常出勤,原告应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6月6日进入原告大西洋焊接公司从事铲车工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综合部门从事铲车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等。2017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请休了病假。2017年11月1日,被告至原告处上班,原告通知被告将其从公司综合办的铲车组调整至生产部的埋弧焊组从事操作工。对此,被告未予同意。2017年11月1日至11月3日期间,原告就上述岗位调整事宜仍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被告仍表示不予接受。2017年11月3日下午下班时,被告使用其进出原告公司厂区的门禁卡系统时发现其门禁卡等已被注销停用。为此,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11月6日至11月8日期间每日仍至原告公司,并在原告厂区入口刷卡处打卡拍照,刷卡记录均显示为“未注册卡”。2017年11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至公司,并向被告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被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8日连续无故旷工8天,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等为由决定自2017年11月9日解除被告劳动合同。2017年12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2、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3、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103.40元;4、支付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3,218.40元;5、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9,8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13.07元以及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740.23元,而对被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乃提起本诉讼。 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19.67元。 2、原告表示:因被告2017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期间请了半个月的病假,当时公司曾考虑对被告病假铲车组是否需要招新人来顶替被告的工作;之后铲车组人员称被告的工作可以由其他人员分摊掉。考虑到原告公司也要减员增效,于是公司决定就让其他几个员工顶替被告的工作,并在铲车组撤掉一个人员编制。2017年11月1日被告上班后,公司就通知被告将其调整至生产部的埋弧焊组工作,但被告表示其进公司一直是开铲车,对埋弧焊组的工作不熟悉也不会做,因此不予同意;原告还告知被告,埋弧焊组的工资比铲车组的工资高。但被告仍表示,即便工资高其也不同意去埋弧焊组,仍坚持要开铲车,同时称如果公司不让其开铲车就让公司开除掉被告。2017年11月4日至11月9日期间被告是否去新班组报到,原告不清楚,期间被告也没与原告协商,原告也没有主动与被告协商此事。新班组组长可能电话联系过被告要求其上班,但对此无相应依据。2017年11月4日原告是有可能取消了被告进出公司大门的门禁卡系统。2017年11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到公司,并给了被告解除通知。但据原告了解,2017年11月4日至11月9日期间被告就在原告厂区附近的其他公司上班,但是对此原告无法提供相关依据。针对上述主张,被告表示,2017年11月4日至11月9日期间因其门禁卡失效,无法进入原告公司,因此未到铲车组上班,也未去埋弧焊组报到,期间也没有接到埋弧焊组组长的任何电话,其也没有到其他公司上班,不认可原告的上述说法。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应对其解除事由的客观性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以被告2017年11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无故旷工为由而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因原告在被告结束病假后第一天上班的2017年11月1日即通知被告将其工作岗位从综合办的铲车工调整至生产部的埋弧焊组从事一线操作工作,并要求被告至新岗位报到上班。由于工作岗位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履行有着直接影响,且原告所称的其单方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理由并不具有充分合理性,因此在被告对调岗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不予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就此与被告进行协商解决或对被告暂缓调岗处理。但双方在2017年11月1日至11月3日进一步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却取消了被告进出公司大门的门禁卡系统,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进入原告公司上班出勤。由此,原告认定被告2017年11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属无故旷工,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其以此为由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做法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属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及被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13.07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该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由于原告单方对被告作出调岗处理并取消了被告的进出公司门禁卡系统,导致被告2017年11月1日至11月9日期间虽未能正常为原告提供劳动,但该结果系因原告不当行为所引起,原告仍应按被告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731.8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13.07元; 二、原告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73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