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9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达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焊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7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大西洋焊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西洋焊接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5,013.07元(以下币种相同),及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工资740.23元。事实和理由:大西洋焊接公司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对***进行调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对调岗有明确的约定,且保证新岗位收入不低于原岗位,但***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也没有回到原岗位工作,无故连续旷工8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此情况下,大西洋焊接公司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的。原审法院没有确认***连续旷工8天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2017年11月1日至3日,其到公司正常上班。3日下午发现门禁卡被注销停用,造成其无法进出公司,故其每天按照正常上班时间到公司大门口拍照留影,据此证明其每天去公司报到。11月9日,大西洋焊接公司通知其到公司,告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同时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大西洋焊接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13.07元及2017年11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740.23元。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6月6日进入大西洋焊接公司从事铲车工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该合同约定,***在大西洋焊接公司综合部门从事铲车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等。2017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期间,***向大西洋焊接公司请休了病假。2017年11月1日,***至大西洋焊接公司上班,公司通知***将其从公司综合办的铲车组调整至生产部的埋弧焊组从事操作工。对此,***未予同意。2017年11月1日至11月3日期间,大西洋焊接公司就上述岗位调整事宜仍与***进行多次协商,***仍表示不予接受。2017年11月3日下午下班时,***使用其进出公司厂区的门禁卡系统时发现其门禁卡等已被注销停用。为此,***于2017年11月4日、11月6日至11月8日期间每日仍至公司,并在公司厂区入口刷卡处打卡拍照,刷卡记录均显示为“未注册卡”。2017年11月9日,大西洋焊接公司通知***至公司,并向***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8日连续无故旷工8天,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等为由决定自2017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2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的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大西洋焊接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2、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3、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103.40元;4、支付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3,218.40元;5、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9,8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裁决,裁令大西洋焊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13.07元以及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740.23元,对***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大西洋焊接公司对此不服,提起原审诉讼。
原审审理中,1、双方一致确认,***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19.67元;2、大西洋焊接公司表示:因***2017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期间请了半个月的病假,当时公司曾考虑对***病假铲车组是否需要招新人来顶替***的工作;之后铲车组人员称***的工作可以由其他人员分摊掉。考虑到公司也要减员增效,于是公司决定就让其他几个员工顶替***的工作,并在铲车组撤掉一个人员编制。2017年11月1日***上班后,公司就通知***将其调整至生产部的埋弧焊组工作,但***表示其进公司一直是开铲车,对埋弧焊组的工作不熟悉也不会做,因此不予同意;大西洋焊接公司还告知***,埋弧焊组的工资比铲车组的工资高。但***仍表示,即便工资高其也不同意去埋弧焊组,仍坚持要开铲车,同时称如果公司不让其开铲车就让公司开除掉。2017年11月4日至11月9日期间***是否去新班组报到,公司不清楚,期间***也没与公司协商,公司也没有主动与***协商此事。新班组组长可能电话联系过***要求其上班,但对此无相应依据。2017年11月4日公司是有可能取消了***进出公司大门的门禁卡系统。2017年11月9日通知***到公司,并给了***解除通知。但据公司了解,2017年11月4日至11月9日期间***就在公司厂区附近的其他公司上班,但是对此无法提供相关依据。针对上述主张,***表示,2017年11月4日至11月9日期间因其门禁卡失效,无法进入公司,因此未到铲车组上班,也未去埋弧焊组报到,期间也没有接到埋弧焊组组长的任何电话,其也没有到其他公司上班,不认可公司的上述说法。
原审法院认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应对其解除事由的客观性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大西洋焊接公司以***2017年11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无故旷工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因大西洋焊接公司在***结束病假后第一天上班的2017年11月1日即通知将其工作岗位从综合办的铲车工调整至生产部的埋弧焊组从事一线操作工作,并要求***至新岗位报到上班。由于工作岗位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与***劳动合同的履行有着直接影响,且大西洋焊接公司所称的其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理由并不具有充分合理性,因此在***对调岗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不予同意的情况下,大西洋焊接公司应进一步就此进行协商解决或对***暂缓调岗处理。但双方在2017年11月1日至11月3日进一步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大西洋焊接公司却取消了***进出公司大门的门禁卡系统,导致***无法正常进入公司上班出勤。由此,大西洋焊接公司认定***2017年11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属无故旷工,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其以此为由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做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大西洋焊接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的工作年限及被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13.07元。大西洋焊接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该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由于大西洋焊接公司单方对***作出调岗处理并取消了***的进出公司门禁卡系统,导致***2017年11月1日至11月9日期间虽未能正常为大西洋焊接公司提供劳动,但该结果系因大西洋焊接公司不当行为所引起,大西洋焊接公司仍应按***月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731.80元。大西洋焊接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亦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于二○一八年五月十二日判决:一、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13.07元;二、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731.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大西洋焊接公司以***2017年11月1日至8日连续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则***是否确有连续旷工8天的严重违纪行为,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主要事实。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情况看,大西洋焊接公司确有调动***工作岗位的想法并进行了具体的实施,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大西洋焊接公司应当继续与***沟通,而不能断然注销其进出公司的门禁卡,由此对***正常进出公司造成障碍,在此情况下,***到公司大门口拍照留证,以证明其无法进出公司的辩解,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大西洋焊接公司以***在此期间在公司附近其他公司上班的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大西洋焊接公司认定***2017年11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无故旷工的理由不成立,并以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是正确的。由此,大西洋焊接公司应当按照***的工作年限及被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待遇。大西洋焊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