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78395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害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12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2017年2月6日被告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为由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就终止劳动关系事宜双方发生争议,经仲裁、一审,最终二审调解结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6日终结,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万元。原告在工作期间,系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的岗位,现被告未给予原告劳动保护造成XXX疾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职业禁忌症是指员工身体出现疾病,不适合在相关岗位上继续工作,不代表原告患有XXX疾病。其次,进行XXX疾病诊断和鉴定不代表原告患有XXX疾病,应以诊断结论为准,现结论显示原告并无XXX疾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曾因劳动关系终止事宜发生仲裁、诉讼,2018年2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载明:“一、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6日终结;二、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40,000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伤害赔偿金20万元。2018年7月23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起诉来院。2018年8月14日,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审理。 另查明,1、2013年5月10日,原告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中结论为其他疾病或异常;2016年6月20日,原告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中复检结论为发现职业禁忌症;噪声:﹙电测听﹚、﹙耳鼻喉科﹚所检项目发现异常,建议目前不宜从事噪声作业。2017年2月9日,原告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中结论为其他疾病或异常。 2、2017年9月8日,上海市化工XXX疾病防治院出具的《XXX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静安区XXX疾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XXX疾病鉴定书》载明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2018年2月1日,上海市XXX疾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XXX疾病鉴定书》载明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 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计算依据为:相关医院专家告诉原告耳朵疾病是慢性的,复发率高,一个治疗疗程将近20万元;另原告表示该费用尚未发生。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经XXX疾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劳动保护而造成实际损害,且如原告因工遭受伤害也应通过工伤途径主张权利,此外,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未实际发生。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害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