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3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达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8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西洋公司支付其伤害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事实和理由:其在职期间所受人身损害系因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大西洋公司未提供合适的劳动保护所致。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其是法定职业病且属于哪一种职业病。员工有职业病,用人单位必须进行赔偿。伤害实际已经发生,其构成工伤,属于职业病,大西洋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依法改判。 大西洋公司辩称,***在职期间及离职时的体检报告都明确***不是职业病。***离职后还委托第三方做了诊断,并不服诊断结论先后向上海市静安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明确说明***不存在得职业病的事实。***耳疾的发生有很多原因,不能证明是工作原因所致。***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没有依据。故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大西洋公司支付其伤害赔偿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系大西洋公司员工。双方曾因劳动关系终止事宜发生仲裁、诉讼,2018年2月6日,本院出具调解书载明:“一、***与大西洋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6日终结;二、大西洋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40,000元……”。2018年7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西洋公司支付伤害赔偿金2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8月14日,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撤销了该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另认定:1、2013年5月10日,***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中结论为其他疾病或异常;2016年6月20日,***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中复检结论为发现职业禁忌症;噪声:﹙电测听﹚、﹙耳鼻喉科﹚所检项目发现异常,建议目前不宜从事噪声作业。2017年2月9日,***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中结论为其他疾病或异常。2、2017年9月8日,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静安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载明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2018年2月1日,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载明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 一审中,***表示诉请计算依据为:相关医院专家告诉其耳朵疾病是慢性的,复发率高,一个治疗疗程将近20万元。另,***表示该费用尚未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经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并无证据证明***因大西洋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而造成实际损害,且如***因工遭受伤害也应通过工伤途径主张权利,此外,***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未实际发生。基于此,***要求大西洋公司支付伤害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表示其主张的20万元伤害赔偿金是未来进行耳朵治疗的费用。 二审中,***为证明其所受伤害已经发生、只是没有钱去治疗,补充提供2017年3月、4月的就医记录(显示诊断为慢性化脓性中耳炎等)及2017年3月1日的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诊疗费收据(合计金额16元)。大西洋公司认为***补充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去看病,与职业病没有关联。因***二审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主张其在大西洋公司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工作、大西洋公司未提供合适的劳动保护致其遭受人身伤害,该人身伤害属于职业病,并据此要求大西洋公司支付伤害赔偿金20万元。但依据已查明事实,***经上海市静安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意见均为无职业性噪声聋,***主张其已构成职业病,缺乏事实依据。***现要求大西洋公司支付其伤害赔偿金2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