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611执恢31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437579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市运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组织机构代码69213773-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生,住无锡市崇安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3年8月23日生,住无锡市崇安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运联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商初字第004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南通市运联机电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0月底前支付20万元,11月、12月底前各付25万元,2016年1月、2月、3月底前各付15万元,4月、5月、6月底前各支付20万元,7月、8月、9月底前各支付15万元,10月底前付清余款332354.29元;申请执行人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名下南通市汇达广场1幢1715室、1716室、1914室不动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南通市运联机电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曾于2015年申请执行,本院(2015)港执字00836号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018年恢复执行,在(2018)苏0611执恢271号案件中,执行到288000元、执行费4212.49元。2020年申请人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
1.7月22日分别在执行“点对点”、“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2.7月2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向申请执行人电子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3.7月29日向三被执行人邮寄拍卖裁定书。
4.7月30日到南通市××广场××、××室张贴腾房公告。
5.8月12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不动产网络询价结果通知书。
6.10月11日南通市××广场××、××室不动产以822640元拍卖成交。
7.12月19日扣划***、***共计人民币37779.11元。
8.12月2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院已采取的各项查控举措、征求对本案执行的意见,其表示除法院拍卖的被执行人房产外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833230.51元、执行费24983元,尚未执行到位1425058.7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不动产拍卖款不足以抵偿本案执行标的,除上述不动产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案原由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因区划调整,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合并,故现以合并后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名义出具相关裁判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