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8民初602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檀。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某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南京某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0日、7月19日、202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置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18174.02元及逾期利息(本息计算详见明细表);2.判令被告科技公司、被告杨某对被告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传媒公司对被告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10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本金金额为14526059.51元及利息(2020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签订合同时的LPR四倍即年利率15.4%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已还款项按先息后本进行计算)。增加一项诉请:判令原告对被告置业公司持有的被告科技公司49%股权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质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期内利率24%,借款期限6个月,科技公司、杨某系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2年。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2020年8月3日分两笔向置业公司支付全部借款,到期后置业公司未还本付息。2021年2月11日,置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将其对科技公司持有的49%股份质押给原告,2021年2月19日办理质押登记,另再将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其分三期偿还借款,并约定如未按约还款,则将上述49%股份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科技公司、杨某对置业公司的还款承诺承担保证责任。2021年7月1日,原告将其对置业公司的300万元债权(本金220万元,利息8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蔡某,并告知置业公司、科技公司、杨某,三被告在债权让与《协议书》中签章。此次债权转让后,蔡某又将上述债权转回给原告,并通知四被告。2021年9月28日,传媒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其对置业公司欠款余额中的1000万元及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22年1月30日,杨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加入置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中,代还置业公司对原告的尚存全部欠款,并分三期还清。然而截至起诉之日,上述各还款承诺书中事项无一按约履行,扣除置业公司已偿还的全部付款(包括通过第三方向原告偿还的款项)10565000元,尚欠约1482万元本金(本息计算详见明细表)。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置业公司、科技公司、杨某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出入,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是工程保证金。本金已经归还了1500万元,还剩500万元。200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不是借款,因为原告的施工资质不符合我方招标要求,该工程无法继续,我方已经替换了一家央企作为项目总包方,已经完成了招标流程。2000万元中有一部分是归还给蔡某,蔡某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具体金额需要核实,而且律师费过高。
被告传媒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被告一二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有进行担保,不发表意见,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对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与我公司公章不一致,需要核实,我方需要申请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原告工程公司与置业公司、科技公司、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置业公司,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2020年7月28日出借5000000元,2020年8月1日,出借15000000元,借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从原告支付出借款时开始计算,科技公司、杨某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置业公司、科技公司均有义务将其名下的某某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单位承包施工,分包总量不低于该项目总量的45%,同时置业公司在南京市和安徽省区域内与某某集团后期合作项目,原告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分包权;截至2021年1月28日不管何种原因如置业公司和科技公司未将某某项目建设工程总量45%以上发包给原告(包括原告指定的单位,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或未按期偿还借款,则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出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款项出借时开始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工程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8月3日分别通过银行向被告置业公司转账5000000元、15000000元。后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单位未获得上述项目的承包权,被告亦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2021年2月11日,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我公司自愿将在科技公司名下的全部股权(占49%的股权)质押给贵公司,以该股权为我公司欠贵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相关的股权质押手续于2021年2月18日到公司登记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2、科技公司自愿将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8)宁雨不动产权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贵公司,以该土地使用权为置业公司欠贵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相关的土地抵押手续于2021年3月8日前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3、我公司及担保人承诺于2021年2月28日前向贵公司偿还借款8000000元;于2021年3月15日向贵公司偿还借款7500000元;于2021年3月30日前向贵公司偿还借款3500000元;4、如我公司及担保人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借款的或违反本承诺的,则贵公司有权要求我公司将在科技公司名下的全部股权(占49%的股权)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按现状转给贵公司或贵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股权转让协议以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范本为准);贵公司提出上述股权转让要求时,我公司承诺按贵公司要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5、即便我公司将在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全部股权(占49%的股权)转给贵公司或贵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也不减少我公司还款责任以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置业公司、科技公司、杨某分别作为承诺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21年2月19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出质股权数额为4900000元。202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科技公司、杨某签订协议,将上述债权中的30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蔡某。2022年8月20日,蔡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将上述3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科技公司、杨某确认截止2023年7月19日尚欠利息788017.05元,本金14279982.87元。2023年9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00元。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工程公司委托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支出代理费320000元;原告工程公司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出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支出担保服务费1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传媒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签发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两处“南京某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3201020926582”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还款承诺书、鉴定意见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置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所欠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归还借款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技公司、杨某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传媒公司对被告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10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所盖公章经鉴定不是被告传媒公司使用公章,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传媒公司提出其未提供担保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对被告置业公司持有的被告科技公司49%股权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质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律师费过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的解释理由成立,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规定范围,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案涉款项系工程保证金并非借款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279982.87元及利息(截止2023年7月19日为788017.05元,自2023年7月20日起以14279982.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2023年9月25日归还的5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0元;
二、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49%股份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709元,由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