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9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前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女,住浙江省东阳市,系社区推荐。
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前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前某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3)豫0927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台前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台前某建筑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二、台前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存在诸多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江苏某建设公司主体适格显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应由江苏某建设公司支付完全错误,江苏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从未参加该项目工作推进会,江苏某建设公司也未与台前某建筑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实际上,案涉项目系***与台前某建筑公司或濮阳市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租赁公司)洽谈并签订合同的。***非江苏某建设公司员工,其为案涉项目北区土建部分(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承包施工的项目实行“自负盈亏。”从合同的履行来看,所有的事宜均由台前某建筑公司与***对接,案涉工程的款项也是由***出具委托手续委托江苏某建设公司代为支付。显然,与台前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应由***履行合同义务,江苏某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台前某建筑公司应当向***主张权利,而无权向江苏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台前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同一审庭审及庭后补充质证意见。需要强调的是,台前某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绝大部分系***签署的,***非江苏某建设公司员工,更不能代表江苏某建设公司,其签署的任何文书对江苏某建设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签署的材料认定工程价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仅认定台前某建筑公司提交的部分入库单重复计算错误。从台前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可以推定,双方办理结算单时并没有收回小票,台前某建筑公司及某机械租赁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全部包括在结算单中,台前某建筑公司提供小票要求再次结算于法无据,也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全部入库单/小票属于重复计算,并不再重复计算工程价款。关于“2022年1月20日落款***、***签字确认的***回填土应找回874车,合计金额应退回139840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土方回填的工程量虚假,最起码虚报874车计139840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在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该虚假的款项。
三、关于发票税金。一审法院认定:“零星用工、挖机作业等因对发票的开具未作约定,原告已开具了部分发票,剩余部分无相应约定,原告可不予开具。”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于法无据。双方对于发票的开具进行了约定,即便未作约定,也视为价款为含税价,台前某建筑公司必须按税法规定开具发票。江苏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均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均为含税价,且税率为9%,台前某建筑公司对所有的工程款均需要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台前某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税率不足9%,则差额应由其承担,并在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实际收到的发票金额为2297130元,且税率为1%的发票金额为1497130元,税率为3%的发票金额为800000元,已开具税差为215440.8元,应当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台前某建筑公司应当就未开票金额向江苏某建设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发票。
台前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江苏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时,台前某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包括江苏某建设公司与台前某建筑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证明,并且提交了以台前某建筑公司为对象的相关票据,以及其他的有效证据。台前某建筑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江苏某建设公司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审时,台前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计算工程款的相关有效证据。江苏某建设公司提到了回款139840元,对于该笔款项相关证据产生的原因,在一审时台前某建筑公司已经向法庭说明,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与台前某建筑公司一审的理由不完全符合,但是都能说明该笔回款产生不合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税金比例江苏某建设公司与台前某建筑公司之间有约定,其约定比例是1%。实际上,台前某建筑公司以现金的形式将其余的相应数额交到了江苏某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手中。即便是江苏某建设公司与台前某建筑公司之间约定的税金比例或者是一审法院判决的税金比例与相关规定有出入,所差的税额也应该交到税务机关。综上,江苏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述称,一、***和某机械租赁公司。某机械租赁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某机械租赁公司提供的0597461、0597462、0597464、0597466、0597467入库单与2020年1月6日班组结算清单重复,足以证明以结算单为准,入库单只是为了办理结算单而用,不能重复使用。按结算单为依据,应付金额1351187元,已付金额1381290元,已开发票1%(1539647.83元),按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9%发票,需补交税额93150.91元。
二、***和台前某建筑公司(降水)。经过一审确认应付金额1462960元,已付金额1200000元,已开发票9%(40万),3%发票金额80万,按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9%补交已付款,应补交6%金额48000元。
三、对于***和台前某建筑公司土方回运。因当时发现车数有误,双方经确认多了874车×160元,金额为139840元,双方写了一个双方确认无误的确认单,以此证明。双方确认应付金额1399566元,已付款70万元,尚欠699566元,已开发票1%(80万元),按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9%,需补交8%税额为64000元。
综上,三家总计应付金额4213713元,已付金额3281290元,尚欠金额932423元,需补交已付款中税额为205150.91元,减去补交税额尚欠727272.09元,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9%,金额932423元。活动房拆卖掉3万多元有证人需减掉。资料证明***每次付款都是向江苏某建设公司借款,委托公司支付给各单位,足以证明***盈亏自负,理应由***本人承担,和公司无关。
台前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某建设公司支付台前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80722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某建设公司承建台前县某居民迁建县城安置区(E区)项目,2019年至2020年台前某建筑公司及某机械租赁公司对工程活动板房、围挡、零工、挖机作业、工地挖土、拉土等进行了施工作业,共计价款1650897.83元。
2020年12月6日***以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前第一分公司(E区)项目部责任人名义与台前某建筑公司签订土石方回填施工合同,约定大车按每车238元计算,小车每车160元计算,税率1%,台前某建筑公司指派代表为***,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台前某建筑公司进行土方外运回填施工,经核实共计价款1292760元。
2021年***以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前第一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濮阳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基坑降水施工合同,后案外人濮阳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做了部分降水工程退出,由台前某建筑公司进行降水施工,***以江苏某建设公司名义与台前某建筑公司签订基坑降水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712960元,台前某建筑公司提供3%的增值税发票,双方认可该合同为后补,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9日。但***称该合同价款包括其个人向***个人借款23万元和税票2万元。台前某建筑公司称合同一开始是1462960元,因疫情增加工作量,增加到1712960元。2020年10月30日***出具“***降水费用共计1712960元”;2021年9月13日***出具证明,***降水总工程量为1462900元属实,***签字,***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苏某建设公司称向台前某建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281290元,台前某建筑公司认可其支付工程款3258290元,认为江苏某建设公司支付的2.3万元系向他人支付的房屋租赁费。
一审法院再查明,台前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参加江苏某建设公司召开的会议纪要,由***主持进行工作安排,其在结算单、签证单多次以总包单位经办人、项目经理等身份对工程款签字确认。江苏某建设公司称其将北区工程土方部分承包给了***,其对该项目自负盈亏。
一审法院还查明,某机械租赁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也承包了本案土方回填外运零星工程,其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台前某建筑公司。期间,该公司及台前某建筑公司向江苏某建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江苏某建设公司认可收到两公司税率为1%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497130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金额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款由谁支付、具体数额及发票开具问题。
关于工程款由谁支付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由江苏某建设公司承包,台前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江苏某建设公司会议纪要显示台前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参加该项目工作推进会,主持人为***,在签证单项目经理栏处中有***签字,台前某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江苏某建设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其次,案外人濮阳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陈述其与江苏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降水合同,后撤出,由台前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又根据***以环盛分公司项目责任人身份与台前某建筑公司补签合同,也可证明台前某建筑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另结合,台前某建筑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江苏某建设公司向台前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台前某建筑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款应由江苏某建设公司支付。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一)对于台前某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的活动板房建设、围挡、零星用工、挖机作业、拉土等,有***签字的分包零工签证单、班组结算清单及入库单为证,经核实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650897.83元,台前某建筑公司对挖机作业时间、单价计算标准部分过高,不予支持。台前某建筑公司提交的班组结算单、对量单、入库单,江苏某建设公司认为2020年1月6日该班组结算单中载明的335车与台前某建筑公司提交的0597461、0597462、0597464、0597466、0597467入库单为重复计算;江苏某建设公司并提交0597463、0597465入库单存根,与台前某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入库单相加为335车。一审法院认为,上述0597461-0597467号入库单有江苏某建设公司人员与***签字,该7张单据相加共计335车,与2020年1月6日的班组结算单数量相同。故对该5张入库单载明的拉土车数(312车)不予计算。对于台前某建筑公司提交载有***为经手人的入库单共计拉土261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台前某建筑公司的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江苏某建设公司认为其他小票(拉土车数)已经结算,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土方回填问题。***与台前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回填施工合同日期为2020年12月6日,此日期后***与蒋某等签字确认的拉土工程量价款经计算共计1278760元,该拉土对量并没有签订结算单,该部分价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该合同签订前台前某建筑公司拉土量并不计算在该项中。另***拉土回填等14000元,有江苏某建设公司人员2021年11月1日证明,现***委托台前某建筑公司收取该款项,对此江苏某建设公司应予支付。所以土方回填款共计为1292760元。
(三)对于降水施工部分。台前某建筑公司称其完成降水工程,工程价款为1712960元,有***签字的降水费用明细。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30日,江苏某建设公司否认该数额,称其中有***个人借款23万元和税票2万元,江苏某建设公司并提交2021年9月13日***、***签字的证明,降水总工程款1462900元,***对此也予认可;濮阳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2021年9月13日的证明是***、***在其办公室写的,是其证明干了多少活。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明落款时间晚于台前某建筑公司提交的***签字的降水费用明细,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降水工程款为1462900元更具有客观真实性。
上述工程款共计4406557.83元,江苏某建设公司称已支付给台前某建筑公司工程款3281290元,台前某建筑公司认为其中的2.3万元是支付租赁某机械租赁公司的房租,而非劳务款。对于该笔款项非劳务款,一审法院认为应予扣除,审理中,台前某建筑公司认可江苏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25829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江苏某建设公司还应支付给台前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148267.83元,台前某建筑公司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苏某建设公司提出“2022年1月20日落款***、***签字确认的***回填土应找回874车,合计金额应退回139840元”,在土方回填款中应扣除。庭审中***称资金比较紧张,所以想从土方回填套回资金,由公司支付,付完后再返给***。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具有不正当利益,故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不予处理,江苏某建设公司及***认为应在工程款中扣除13984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台前某建筑公司称已为江苏某建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共计3797130元,但江苏某建设公司认可收到税率为1%的增值税发票1497130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为80万元。经查,上述发票包含台前某建筑公司的零星用工、机械费等款项。结合本案案情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一)零星用工、挖机作业等因对发票的开具未作约定,台前某建筑公司已开具了部分发票,剩余部分无相应约定,台前某建筑公司可不予开具;(二)经查江苏某建设公司认可的台前某建筑公司开具的降水费用发票为8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台前某建筑公司应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故台前某建筑公司还应为江苏某建设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值税发票662900元;(三)经查江苏某建设公司认可的税率为1%的发票中土石方清运发票有140余万元,台前某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已超该项工程款,故不需再开具。另,江苏某建设公司称未收到部分发票,台前某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江苏某建设公司收到了上述发票,故对台前某建筑公司主张已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江苏某建设公司提交台前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情况说明,欲证实降水、土方回填合同本应为含税9%税点,由于公司规模小,不具备条件,双方协商一致,合同上写3%,实际含税9%,退回6%税点该给***,将此款退回款汇入蒋某账户。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有违国家关于税收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江苏某建设公司认为应当将税差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
另,台前某建筑公司请求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也未进行最终结算,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以台前某建筑公司起诉日(2023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前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8267.83元及利息(以1148267.8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台前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662900元。三、驳回原告台前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4元,由原告台前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0元,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江苏某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借条一份、付款委托书一份。主张证明案涉付款均是江苏某建设公司受***的委托,台前某建筑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进一步说明江苏某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台前某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江苏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一组证据产生的前提是因为***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委托台前某建筑公司代收款,相关证据随后作为新证据提交,因为一审中江苏某建设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台前某建筑公司也没有提交。
***发表质证意见:对江苏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认可。
台前某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江苏某工程质量标准化领导小组照片1张、江苏某质量保证体系组织机构图照片一张、江苏某创优工作领导小组照片1张、台前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拍摄的当时其参加的由***主持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会议视频(当庭播放视频)。主张证明:1.***是江苏某建设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2.案涉工程为江苏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综合证明江苏某建设公司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证明江苏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借条和付款委托书所记载的事项及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江苏某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视频应该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是江苏某建设公司的人员,实际情况是案涉项目北区的部分土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应当是***下面的人员,而不是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员工,***召集开会,也应当是就***实际施工的工程所开的会议,进一步说明了台前某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江苏某建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认定该14000元就是支付给台前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项,而且台前某建筑公司也是认可的。
***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台前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同江苏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
***提交证据:案涉工程付款的相关的借条、付款委托书、结算单,与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相对应。主张证明案涉工程的付款主体是***,与江苏某建设公司无关。
江苏某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台前某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一、对***签字的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签字是***亲笔所签,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对***出具的资金往来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资金往来记录恰好证明案涉工程承包人为江苏某建设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将结合案件事实及一审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江苏某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正确。二、案涉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三、案涉工程款税金、发票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江苏某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以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前第一分公司名义与台前某建筑公司签订土石方回填施工合同,以江苏某建设公司名义与台前某建筑公司补签基坑降水施工合同,台前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参加案涉工程项目推进会,另结合台前某建筑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江苏某建设公司向台前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台前某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与江苏某建设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应由江苏某建设公司向台前某建筑公司支付并无不当。江苏某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能推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至于江苏某建设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双方之间另有约定可另行解决。江苏某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一审中台前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分包零工签证单、班组结算清单、分包工程结算单、分包工程决算会签单中,***均在项目经理意见处签字,***在二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中也有项目经理***的签字,且江苏某建设公司已据此向台前某建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亦未提交其他签证或结算证据否定***签字的效力,故江苏某建设公司称***签署的任何文书对江苏某建设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江苏某建设公司上诉称应当认定全部入库单/小票属于重复计算,并不再重复计算工程价款,但其并未提交其他入库单/小票已经结算的证据,故其主张扣除重复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江苏某建设公司上诉称土方回填的工程量虚假,虚报874车计139840元应在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经审查,一审庭审中,台前某建筑公司、***对2022年1月22日所签相关单据陈述事由不一致,均涉及不正当利益。本院认为,因台前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均在该单据上签字,即***、***均已认可应退回139840元,在无其他证据否定该证据效力的情况下,无论台前某建筑公司或***与***之间存在何种利益关系,该款项均不应由江苏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笔款项139840元应当从江苏某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即江苏某建设公司还应向台前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8427.83元(1148267.83元-139840元)及利息。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已开具发票情况作出相应判决,且认定江苏某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关于税款约定的主张有违国家关于税收的规定,故江苏某建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案涉工程还有其他纳税义务,应依法向税务机关交纳。
综上所述,江苏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3)豫0927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3)豫0927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台前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427.83元及利息(以1008427.8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64元,由台前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88元,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7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0元,由台前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7元,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