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民终4925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千业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审被告:灌南南方家园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人民西路25号国际大厦503室。
诉讼代表人:***。
上诉人连云港市千业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灌南南方家园商城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6民初8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云港市千业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云港市千业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连云港市千业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66元(连云港市千业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1383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千业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