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4民初1798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日签订了关于世纪动漫城(综合体项目)项目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付款、履约保证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而被告至今未办理案涉项目的相关手续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依法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日,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世纪(综合体项目),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内全部内容,除消防、弱电等建设方自行分包,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2月30日,合同金额为伍亿伍仟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条发包人工作载明,发包人办理施工所需证件,并在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后,通知承包人准备开工,如因承包人没有及时交纳相关费用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其他经济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专用条款第47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交纳50万元,待完善施工许可证、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后3日内补齐另外450万元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为原告施工至地下负三层顶板浇筑完成退还50%,施工至地下负二层顶板浇筑完成退还另外50%;如原告不能按约定时间缴纳履约保证金被告可以单方解除总承包合同,且不承担原告任何损失;如果因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取得施工许可证让原告进场施工或因被告方其他原因不能满足开工条件、耽误施工进度致使项目严重延期,超过合同规定进场时间30天还未进场或延误工期30天时,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原告已交给被告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期保证金也不再补交,且双方关于世纪动漫城总承包合同不变,合同继续生效,除非认为原告认为没有必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向被告账户转款50万元并备注用途为保证金。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施工手续亦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6日,但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保证金后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施工合同第47条明确约定“因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取得施工许可证让原告进场施工或因被告方其他原因不能满足开工条件、耽误施工进度致使项目严重延期,超过合同规定进场时间30天还未进场或延误工期30天时,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原告已交给被告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5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案涉合同未对退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超过合同规定进场时间30天的应退还保证金,参照上述利率标准,被告应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166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