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43153号
原告浙江越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鞋业园区C区35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盈海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6号院4号楼11N-F1-03。
原告浙江越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创公司)与被告中盈海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海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盈海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越创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越创公司与中盈海峡公司签署《销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清分机设备入围选型招标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越创公司向中盈海峡公司支付预付款100万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如越创公司未能在该项目中成功入围,合作协议自动结束,中盈海峡公司应无条件退还100万元。合作协议签署后,越创公司依约支付了100万元,但中盈海峡公司未开展任何工作,越创公司亦未能入围清分机设备选型项目招标。故越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盈海峡公司返还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盈海峡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甲方越创公司与乙方中盈海峡公司签署《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清分机设备入围选型招标项目(以下简称招标项目),经友好协商订立以下协议;甲方在招标项目成功入围,按销售总额的4%作为提成支付给乙方;在《销售合作协议》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00万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工作费用按实际花费计算,但不超过100万元;在甲方收到入围通知书1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200万元作为订金;以上总计300万元将在乙方享有的4%销售提成中扣除,多退少补;如果甲方未能在招标项目成功入围,《销售合作协议》自动结束,乙方无条件退回甲方前期工作费用的余额;《销售合作协议》可以电签,电签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销售合作协议》签署后,越创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中盈海峡公司支付100万元。
庭审中,越创公司陈述其与中盈海峡公司签署上述《销售合作协议》后,中盈海峡公司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前期工作,越创公司亦未入围招标项目,故越创公司并未支付200万元订金,《销售合作协议》项下亦未发生销售额。越创公司多次要求中盈海峡公司退还100万元前期工作费用,但中盈海峡公司均拒绝返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前期工作费用的实际支出数额。
以上事实,有越创公司提交的《销售合作协议》、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越创公司与中盈海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销售合作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越创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前期工作费用100万元的义务,但越创公司并未在《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招标项目中入围,依据《销售合作协议》的约定,中盈海峡公司应退还前期工作费用的余额;现中盈海峡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花费了前期工作费用,故越创公司要求中盈海峡公司退还100万元前期工作费用的诉讼请求具备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盈海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盈海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越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一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被告中盈海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维